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成功四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台川
訴訟代理人 張文如
李耿誠 律師
黃懷萱 律師
複代理人 連冠璋 律師
被上訴人 陳如萍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
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550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 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由陳哲彥變更為呂台川,且依法於 民國103年12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簡上卷第11 2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為坐落臺南市○○區○○路000號成功四季大樓之管 理委員會,被上訴人則為該大樓B棟6樓之5(下稱系爭建物) 之住戶,而B棟2樓之5至5樓之5四個樓層住戶(以下敘述各樓 層住戶,若未標明棟別,即均指B棟大樓)於101年4月發現管 線有漏水現象,造成該四個樓層住戶財物損失及大樓一樓大 廳天花板腐蝕,兩造經多次協議後,雙方於102年3月20就成 功四季大樓B棟漏水問題之修繕工程訂有施工協議書,其訂 立之目的在於被上訴人須容忍上訴人進入系爭建物內進行大 樓漏水之修繕工程,並於上訴人有違反施工協議書之約定條 款時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系爭施工協議書之性質應屬民法第 736條所定之和解契約。
㈡被上訴人本應依前開施工協議書之約定容忍上訴人進入系爭 建物臥室浴廁內進行漏水維修工程,卻於102年3月21日因施 工過程中不可預知之因素,驅離維修工人並提起民、刑事訴
訟。上訴人曾於事發當時向被上訴人解釋此乃施工協議書中 第5條有關上訴人須回復原狀之情況,惟被上訴人仍不予理 會且執意強迫工人停工並驅離之。惟系爭施工協議書實係由 被上訴人所自行撰擬,其對於協議書中有上訴人須回復原狀 之約定應知之甚詳,被上訴人卻仍執意驅離維修工人並提起 民、刑事訴訟,顯見被上訴人有解除施工協議書而不欲維持 協議書效力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則於102年3月25日委請律師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因被上訴人要求工人停止施工 ,致使協議無從履行,如被上訴人願意再行施工,請另與上 訴人協議等語,可知上訴人亦不願維持施工協議書之效力。 據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已分別有解除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是系爭施工協議書應已經雙方合意解除。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2年3月21日後有陸續通知上訴人至系 爭建物進行抓漏修繕工程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 民事答辯二狀自承:因上訴人毀損被上訴人財產已進入民、 刑事訴訟,為免破壞現場狀況影響判決,上訴人於該民、刑 事訴訟期間不得進入被上訴人住處主張檢測或維修等語,足 見被上訴人已禁止上訴人於訴訟期間進入系爭建物進行檢修 ,致上訴人無法於施工協議書所約定之期間入內修繕,是系 爭施工協議書之契約目的既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無 法達成,上訴人自得以前開存證信函加以解除並請求另訂協 議書。又被上訴人曾交代大樓管理員其於102年3月21日起即 搬離系爭建物,並拒收所有寄來之郵件,顯見被上訴人於施 工當天之突發事件後即完全無與上訴人商討如何繼續進行修 繕工程之意願,更遑論其已提出給付之效力即容忍上訴人進 入系爭建物施工之準備給付。且依施工協議書所載,上訴人 僅能於102年3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間進入系爭建物進行水管 維修工程,是倘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於此段期間入內進行工 程,將無法達到施工協議書所訂立之目的,故依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若非於上開時期為給付者,上訴人自得 不為催告而解除施工協議書。
㈣退步言之,縱施工協議書之效力仍繼續存續,被上訴人仍負 有容忍上訴人進入系爭建物內進行修繕工程之義務,蓋系爭 施工協議書係在於確認上訴人得雇用何廠商、於何時、以何 種方式進入系爭建物內之浴廁進行漏水修繕工程,雙方並未 另外創設出截然不同之法律關係,系爭施工協議書之性質應 屬認定性之和解契約,從而,上訴人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 (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成功四季管理規約)請求被上訴人 容忍上訴人進入系爭建物進行漏水修繕工程。雖被上訴人主 張兩造既已依私法自治原則簽立施工協議書,則施工協議書
約定之條款自應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優先適用於兩造間之漏 水檢測事宜云云。惟承前所述,系爭施工協議書本係兩造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為之認定性和解契約,且雙方亦已約定 施工期間,是縱被上訴人主張施工協議書所約定條款應優先 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適用,其適用範圍亦應僅限於102年3月 21日至同年月27日止,倘逾上開期間,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自應回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為判決。
㈤系爭建物之臥室浴廁確係為漏水點,被上訴人應有容忍上訴 人進入系爭建物內修繕並負擔成功四季大樓一樓大廳天花板 之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800元之義務: 1.依證人徐聰杰所提出之成功四季B棟管道間漏水測試報告可 知,該顏料測試至少有4次(即101年8月27日、同年9月15日 、同年10月6日、同年11月12日),且各住戶均會於證人徐聰 杰進入屋內進行顏料測試時簽名為憑,例如被上訴人於同年 11月12日所做之顏料測試中,有簽名於其上,故被上訴人稱 :徐聰杰主任之顏料測試只有一次即101年10月6日而已云云 ,應屬誤會。又被上訴人固以101年10月6日之值班狀況交接 簿上記載:「101年10月6日,總幹事陪同定泰人員徐聰杰主 任以顏料對B棟12F-5…試水,得到結果:問題樓層為l2F-5 或11F-5…」,並未提到被上訴人所有的6樓之5房屋浴室內 之公共管道間為漏水點等情,抗辯系爭建物之浴廁並非漏水 點。惟依證人徐聰杰至本院證述可知,警衛於交接簿上記載 問題樓層在11樓之5及12樓之5並非係指漏水點係位於此二處 ,而係證人當天進行顏料測試時發現此11樓之5及12樓之5有 明顯之顏料滲漏,但之後經觀察7樓以上之天花板均為乾燥 後已排除漏水點係位於11樓之5或12樓之5,是被上訴人上開 抗辯應不可採。
2.復參以證人徐聰杰於同日證述:「(問:你在測試最後判斷 最後漏水係在哪裡?)在六樓之間的管道。有漏水的是該棟 六樓五,六樓在成功四季有兩戶,但這兩戶管道都分開,我 們主要針對各樓之五的管道測試,之三管道沒有漏水,所以 我研判漏水點在六樓之五。」、「(問:六樓之五管道是怎 樣管道?)是排水管道,我研判排水管漏水。」、「(問:既 然這樣,如何確認漏水點就在六樓五?)測試部分七樓以下 有漏水。」、「(問:七樓以下有滲水有無包括二、三、五 樓及天花板?)三、五樓天花板都有濕潤。四樓未能配合測 試。」自上開證言雖可得知4樓之5住戶未能配合顏料測試, 但因5樓之5天花板有濕潤之情形,即可排除4樓之5係漏水點 。綜上,自該顏料測試應即可得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 之浴廁為漏水點,至為灼然。
3.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於102年5月1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時,不報告已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之事,反而公告8樓之5為 漏水之源頭,且導致水患擴散至其他區域,足證系爭建物並 非漏水源頭乙情,抗辯系爭建物之浴廁並非漏水點云云。惟 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係記載「目前本大樓各棟幾 乎都有浴室漏水案件,例如A棟12F-1、B棟8F-5、C棟2F-6等 ,一再顯示當時建商根本未施作防水層或防水層材質、規範 未達標準,才導致水患擴散至其他區域。」等語,可知上訴 人僅係例示某些住戶有發現漏水之問題,並懷疑可能係建商 當時施工之問題,上訴人從未公告B棟8樓之5為B棟漏水源頭 ,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述,毫無憑據,全無可採。 4.上訴人曾於102年2月6日委請躍進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躍進步公司)做現場滲水勘驗,並於隔日提出「滲水工程勘 驗說單」,其勘驗結果係被上訴人主臥室浴廁管道間內排水 共用幹管損壞滲水,導致汙廢水自6樓管路漫延至6樓以下住 戶,須自6樓室內及管道間施工方得以修繕,故系爭建物之 浴廁確係為漏水源頭無疑。被上訴人僅空言辯稱已找4家檢 測公司確認漏水點並非在系爭建物內,而迄未提出任何書面 資料以證其說,難認可採。
5.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1日未搬離系爭建物前,2樓之5至5樓 之5浴室皆有漏水之情形,然自被上訴人搬遷後並將水錶關 閉至今,2樓之5至5樓之5之浴室漏水情形隨即大幅降低,甚 且未有漏水之情況;再者,在被上訴人搬離之此段時間,7 樓以上住戶仍繼續居住且有用水,2樓至5樓之浴室卻未有漏 水之情形,是可據以排除7樓以上之住戶為漏水點。 6.綜上所述,成功四季大樓2樓之5至5樓之5管線漏水確係因系 爭建物臥廁管道損害滲水所致,是上訴人確實需進入被上訴 人專有部分,始得完成修繕工程,從而被上訴人自有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及成功四季管理規約 第2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容忍上訴人進屋修繕之義務,並 應負擔修繕費用。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之浴廁為漏水點 ,卻屢次拒絕上訴人進入其屋內進行修繕工程,導致積水自 高樓層滲漏至低樓層之住戶,進而積累於一樓大廳之天花板 致成腐蝕之結果,是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成功四季管理規約第1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負擔一樓大廳 之修復費用共計6,800元,應屬當然。
㈥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僱工進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內進
行漏水修繕工程,修繕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3.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修復費用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主張: ㈠兩造既已依私法自治原則簽立施工協議書,則協議書所約定 之條款自應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優先適用於兩造間之漏水檢 修事宜。而施工協議書係約定上訴人進入系爭建物內,在系 爭建物主臥室浴室內鏡面範圍打牆,以檢測B棟公共管道集 水管(排水管)是否漏水,然上訴人所雇用之品誠建材行卻 於施工首日(102年3月21日)挖破系爭建物浴室之冷熱水管 ,其所為顯已違反施工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遂報警並請 品誠建材行暫停施工,俟被上訴人及警方拍照存證完畢後, 被上訴人在當日下午再請時任上訴人總幹事之鄒中堅先生聯 絡品誠建材行繼續進場施工,然鄒中堅先生卻於請示時任主 委之張文如後悍然拒絕,被上訴人完全不知上訴人拒絕之法 律依據從何而來。嗣後,從102年3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上午 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被上訴人每天到成功四季大樓大廳 等待上訴人履行施工協議書,繼續檢修,然上訴人均置之不 理,足見被上訴人始終沒有解除施工協議書的意思表示,反 是上訴人先拒絕履行施工協議書,又寄發不知所云的存證信 函予被上訴人(該存證信函內未為解除施工協議書之意思表 示,僅要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另行協議),自不生解除系爭 施工協議書之效力,故兩造於102年3月20日所簽立之施工協 議書並未解除,仍應繼續有效。
㈡成功四季大樓B棟自101年4月起就有2樓住戶向上訴人反應其 浴室有漏水情況,上訴人遂開始查漏,被上訴人自一開始即 配合查漏,多次容忍上訴人所指派之人員進出系爭建物。於 101年10月6日,上訴人總幹事陪同定泰建設公司徐聰杰主任 以顏料對B棟12F-5、9F-5、8F-5、6F-5、5F-5試水,得到結 果係問題樓層為12F-5或11F-5,並未提到系爭建物浴室內之 公共管道間為漏水點。且上訴人於102年5月19日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時,已公告B棟8F-5為B棟漏水之源頭,導致水患 擴散至其他區域,足徵系爭建物並非漏水源頭。況自被上訴 人搬出系爭建物,至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修復冷水管,迄今 系爭建物主臥室浴室牆壁內之公共管道間並無再施作任何檢 測或修繕,然上訴人卻聲稱成功四季大樓B棟目前已無漏水 ,足見上訴人主張漏水點係在系爭建物主臥室浴室牆壁內之 公共管道間內,顯非事實,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 入內檢修,顯無理由。
㈢證人徐聰杰於本院104年2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所庭呈之成功
四季大樓B棟管道間漏水測試報告上,有關被上訴人的名字 部分,並非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家人的筆跡,足證其所提 出之上開證物係做假簽名的文件。又證人徐聰杰證稱:伊在 101年8月27日、9月15日、10月6日、10月8日及11月12日有 作顏料排水測試,且9月15日、10月6日及11月12日等3日均 有進入系爭建物,還有請住戶簽名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僅 在101年10月6日有讓證人徐聰杰進屋試水,但證人徐聰杰並 沒有要求被上訴人簽名,其餘時間,證人徐聰杰或上訴人均 未至系爭建物要求進屋試水,被上訴人更不可能簽名,故證 人徐聰杰所提之上開漏水測試報告,根本不足以證明系爭建 物係成功四季大樓的漏水點。再者,上開漏水測試報告的顏 色登記重複,既無任何測試結果登載,亦無顯示系爭建物的 顏色是有何異狀。實則,成功四季大樓B棟4樓之5是最先被 要求開鑿住處,在上訴人及證人所提任何證物顯示,證人徐 聰杰根本沒有進入四樓試水及勘查其他狀況,即證人徐聰杰 根本沒有在各樓層都做檢測。況證人徐聰杰已證稱:系爭建 物不會滲水到一樓大廳等語,顯見無論系爭建物有無漏水, 都不會造成成功四季大樓一樓大廳滲水,因此上訴人就一樓 滲水部分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㈢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 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2.101年4月間成功四季大樓B棟2樓之5至5樓之5四戶發現管線 有漏水現象,另大樓一樓大廳天花板有腐蝕情形,其一樓大 廳天花板腐蝕所須修復費用計6,800元。
3.上訴人於102年3月15日委請訴外人品誠建材行至系爭建物主 臥室浴廁內勘查漏水情形。
4.兩造間於102年3月20日簽署施工協議書(內容詳如上訴人提 出之附證4),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委派之品誠建材行即晁誠 成進入系爭建物施工檢修。
5.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品誠建材行即晁誠成於102年3月21日於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主臥室浴室鏡面後方牆壁施工打牆,打 牆時鑿穿埋在牆壁間之冷、熱水管,造成水管破裂,自來水 從水管流出,被上訴人報警處理,並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3年10月21日以103年度 上字第46號判決判處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65,550元確定。 ㈡爭執事項:
1.成功四季大樓B棟2樓之5至5樓之5四戶管線漏水,及大樓一
樓大廳天花板腐蝕情形,是否是系爭建物臥室浴廁管道間排 水共用幹管損害滲水所致?漏水點是否係在系爭建物內? 2.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兩造簽定之施工協議書?有無於102年3月 21日至3月27日通知上訴人應進入修繕?
3.上訴人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成功四季管理 規約第2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有容忍上訴人進入修繕之 義務並負擔修繕費用,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成功 四季管理規約第13條之約定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要求被上訴人負擔上開一樓大廳 天花板修繕費用6,8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成功四季大樓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則為系 爭建物住戶,而該棟2樓之5至5樓之5四戶於101年4月間發現 管線漏水,造成該四戶財物及大樓一樓大廳天花板腐蝕之損 失,期間雙方多次協議不成,直至於102年3月20日兩造簽定 施工協議書,同意上訴人派員進入系爭建物施工,詎因工人 施工因素造成冷水管大量出水,遭被上訴人要求停工而未繼 續進行修繕工程,至一樓大廳天花板修復費用則為6,800元 等情,業據提出成功四季管理委員會函、聲請調解書、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施工協議書、存證信函、估價單為據(見南 簡補卷第9至11頁、第13至16頁、第25頁),被上訴人對其為 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該棟2樓之5至5樓之5四戶於10 1年4月間發現管線漏水,造成該四戶財物及大樓一樓大廳天 花板腐蝕之損失,雙方於102年3月20日兩造簽定施工協議書 ,同意上訴人派員進入系爭建物施工,詎因工人施工因素造 成冷水管大量出水,及上訴人有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 應另與上訴人協議,及一樓大廳天花板腐蝕所須修復費用計 6,800元之事實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 ㈡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 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 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 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 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 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 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 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 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參照 )。又按他住戶為維護、修繕專有部分必要,必須進入或使 用住戶之專有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經協調仍不履行時,管 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此並為被上訴人居 住之成功四季大樓管規約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約定,有 上訴人提出之成功四季管理規約可憑(見南簡補卷第17至24 頁),而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前開法 條規定與管理規約之約定,於他住戶有維護、修繕專有部分 必要時,即負有容忍他住戶進入其專有部分進行修繕之義務 ,雖兩造曾於102年3月20日簽訂施工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施 工日期自102年3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有該施工協議書可憑 (見南簡補卷第13至14頁),然觀其協議內容,乃是於被上 訴人為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住戶進入修繕義務之法 律關係基礎上,就如何檢修之期間、範圍、方法,或造成被 上訴人損害時之賠償責任等事項為協議,而非以他種之法律 關係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應屬認定性之和解,並非在創設新的法律關係,應無礙 上訴人原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成功四季管理規約為請求 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一再以兩造已簽有施工協議書,且協議 書未經解除仍有效力,應優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與 成功四季管理規約之約定而適用,而其既已通知上訴人派員 施工,上訴人逾期未派員施工,已不得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規定與成功四季管理規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入 內修繕云云,尚非有據。
㈢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 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瑕疵,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以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與被害人之損害有因果聯絡者為限 。本件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功四季管理規約,主 張其有進入被上訴人之房屋進行修繕之權利,被上訴人並應 負擔修繕費用,應以漏水事由係存在於系爭建物內為必要, 上訴人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功四季管理規約暨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樓大廳天花板腐蝕修復之 必要費用,更應以一樓大廳天花板腐蝕乃被上訴人拒絕履行 容忍上訴人入內修繕之不作為義務之結果,即兩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必要,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仍應就漏水原因存 在於系爭建物內,及漏水原因係因被上訴人之不履行不作為 義務所致等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㈣而上訴人主張漏水原因在系爭建物內,無非以證人徐聰杰之 證述與測試報告、照片、躍進步公司滲水工程勘驗單、第三 人晁誠成於另案之證述為主要依據。惟查:
1.證人徐聰杰證述是分別於101年8月27日、9月15日、10月6日
、11月12日四次以不同顏色之顏料水滴入B棟各樓層住戶排 水系統作為測試方法,而研判漏水點在系爭建物之排水管等 情(見簡上卷第164頁),並提出101年9月15日、10月6日及 11月12日之測試報告及照片(見簡上卷第168至169頁)為憑 。然:
⑴證人先是不否認因有部分住戶無法聯絡,致未能配合測試, 且11月12日之前被上訴人都有配合作測試,但11月12日之後 因被上訴人不願意配合,所以沒有辦法進入測試等語(見簡 上卷第164頁),已自承並未對B棟各樓層之住戶全面進行測 試,則其測試結果不免缺漏,其正確性已有疑義,且證人復 證稱測試報告上記載之住戶若有簽名部分,即是有進入該戶 屋內作測試等語(見簡上卷第164頁反面),然依證人提出之 前開101年11月12日測試報告所示,其上有6樓之5住戶即被 上訴人陳如萍之簽名,則證人前開所稱101年11月12日被上 訴人未配合測試之供述,已有矛盾,經本院以此矛盾質問證 人,證人雖又改稱其意思是指11月12日那次測試後確定是6 樓之5有漏水,有要通知6樓之5要測試,但該住戶拒絕等語( 見同上卷頁),然若如此,其於11月12日該次既已經測試而 確定漏水點在系爭建物內,則其又何必於11月12日之後再要 求進入系爭建物內作測試以確認漏水點是否在該建物內,證 人對此顯不能為合理說明,是證人此部分所述即有矛盾。 ⑵且依101年10月6日測試報告之記載,當時證人徐聰杰是對B 棟5、6、8、9、11及12樓等樓之5號住戶作測試,而其結果 除5樓排水測試未發現有顏料水滲漏出外,其他戶試水顏料 均有發現在2樓之5天花板管道間滲漏出之情,然依被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之大樓管理委員會當日值班狀況交接簿(見南簡 卷㈠第51頁、簡上卷第122頁)所示,卻記載當日上午8時30 分總幹事陪同定泰人員(即證人徐聰杰)於上開各樓層測試, 並於同日下午4時31分結束,問題樓層則為12樓之5與11樓之 5之內容,顯與前開測試報告內容不一致,本院以此質問證 人,雖證人證稱該次測試結果,11樓之5與12樓之5顏料滲漏 很明顯,但7樓以上天花板均為乾燥,5樓及4樓及2樓則是濕 潤,所以於11月12日再次進行顏料測試,縮小範圍至6樓, 而對6樓之5做顏料測試時,6樓之5以下住戶天花板有濕潤等 語(見簡上卷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顯然證人是依其觀 察相關樓層天花板是否濕潤結果作判斷,然若如此,何以證 人於測試報告內未明確記載其輔以觀察天花板結果,亦未據 此明確記載排除7樓以上發生漏水之結果,而僅於測試報告 載稱除5樓以外,其他戶之顏料水測試均有滲漏之情形,而 陪同檢測之管理委員會人員,於相關之值班交接簿上更無記
載「問題樓層在12樓之5或11樓之5」等明顯與證人所述不同 測試結果之理,況由前開測試報告之記載及證人徐聰杰之證 述,均不否認10月8日當次有對5樓之5及6樓之5做顏料水測 試,然經對證人質以對5樓之5、6樓之5作測試時,以下樓層 天花板有無濕潤之情形時,其竟稱伊不是每次作高樓層測試 時都有觀察天花板,10月8日當次伊有無觀察5樓之5以下樓 層天花板是否濕潤,因時間經過太久,伊已經忘記了,11月 12日作6樓之5測試時要去看天花板有無濕潤,但6樓之5無法 進入等語(見簡上卷第165頁反面、第166頁反面),證人既 非每次測試均觀察測試樓層以下各樓層天花板是否濕潤,更 忘記10月8日當日有無對5樓以下樓層觀察天花板是否濕潤, 則單憑證人於本院證稱伊於作12樓之5與11樓之5顏料水測試 時,7樓以上天花板無濕潤情形,是否屬實,即有疑問,更 無法據此逕推定系爭6樓之5建物有漏水之結果。 ⑶再證人徐聰杰證稱以顏料水測試時,若高樓層之顏料水自低 樓層滲出,就表示該樓層水管有滲水可能,伊是依試水及觀 察天花板狀況判斷是否滲水等語(見簡上卷第166頁反面), 然如前述,證人已自承其並非各樓層均作測試,更非每次於 高樓層測試時,均會觀察低樓層天花板濕潤情形,復徵之證 人所提出9月15日、10月6日及11月12日之測試報告,其中9 月15日測試之樓層為3、6、7、8、9與12樓之5,其結果除3 樓未發現顏料滲漏出外,其餘各樓層均有滲漏出情形,10月 6日測試樓層為5、6、8、9、11與12樓之5,其結果除5樓未 發現滲漏出顏料水,其餘各樓層均有滲漏出顏料水,甚於11 月12日測試6、7、8、9樓時,仍有顏料水滲漏出之情形,是 綜合前開三份測試報告,除3樓與5樓之5明確於測試時未有 顏料水滲出外,6、7、8、9、11與12樓之5則於測試時均有 顏料水滲漏出之情形,更以前開10月6日值班交接簿之登載 ,及10月6日測試報告之記載,其測試樓層包含6、11與12樓 ,測試報告就測試結果載稱「發現2f天花板管道間有顏料滲 漏出」,若依此,則6樓與11及12樓應均為問題樓層,何以 於11月12日測試時,僅對6至9樓之樓層作測試,而漏未對11 樓與12樓之問題樓層為測試,而其既未對11與12樓進行顏料 水測試,則其該次測試報告上載稱:「最後6f以上測試仍有 顏料滲出,而後觀察管道間並發現7f~12f管道間無滴水現 象均為乾燥,5f以下管道間均有濕潤並有滴水」等語,即不 免失其所據。
⑷又證人雖證稱其是依測試時觀察7樓以上天花板均乾燥,木 作部分沒有發現滲水現象,而7樓以下有滲水,判斷漏水點 在6樓之5等語(見簡上卷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然由11月
12日之測試報告載稱7樓以上管道間無滴水現象,5樓以下管 道間則有濕潤並有滴水等情,及證人徐聰杰自承11月12日測 試時,並未進入6樓之5觀察天花板(見簡上卷第166頁反面) 等情綜合觀之,證人顯未能觀察到7樓至5樓二樓層間之管道 滲水情形,則證人前開證述觀察7樓以下有滲水乙節,已失 所憑據,況10月6日之測試報告顯示,當日證人徐聰杰對12 樓之5與6樓之5均是以綠色顏料作測試,11月12日測試報告 亦顯示當日9樓之5與6樓之5亦均以綠色顏料做測試,其顏色 相同,則以2樓以上各樓層排水管道間相通,復不排除7樓以 上天花板或牆壁水泥等密度較高,滲透不易,致於11樓或12 樓層測試時,因水往低處流,而由較低樓層先開始滲漏,而 較高樓層滲漏不易或滲漏水量不足,致於測試時未由7樓以 上天花管或管道間滲漏出之結果,是於證人測試時,既不明 其測試時使用之水壓磅數,更不明其計算顏料水滲透水泥之 係數與等待其滲透至木作天花板可觀察濕潤與否之時間,更 有兩戶以上使用相同顏料進行測試之情形下,其如何能精確 判斷究係何戶之排水管道發生滲漏之情形,況證人亦自承其 為定泰建設公司之工地主任,本身不具抓漏之專業,測試之 方法,是由其公司合作的水電廠商告知等語(見簡上卷第166 頁),是單憑證人以所謂顏料試水與觀察天花板情形,即認 定漏水點在系爭6樓之5建物排水管,證明力實嫌不足。 ⑸更且,原審曾於102年8月12日至成功四季大樓現場履勘,當 時該棟8樓住戶高正賢曾陳述,其於98或99年6月搬進來,搬 來1年左右(即99或100年間),7樓說伊家主臥室浴廁漏水, 導致7樓家馬桶上方滴水,當時就請建商處理,建商拆除主 臥室浴廁一部分重新施工,後來就沒聽說7樓有問題,7樓之 住戶劉明珠亦同此說明等情,並製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 卷㈡第18頁、第19至20頁),則以證人徐聰杰分別於101年8 月起至11月分別進行顏料水測試時,已在8樓之5拆除主臥室 浴廁一部分重新施作之後,則證人徐聰杰於前開對11樓或12 樓作顏料水測試,而觀察7樓天花板之所以未再潮濕或滲水 ,亦不排除是因8樓重新施作工程之結果,而成功四季大樓 102年5月19日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以各棟幾乎都 有浴室漏水件,例如A棟12樓之1、B棟8樓之5、C棟2樓之6等 ,質疑建商根本未施作防水層或防水材質、規範未達標準, 導致水患擴散至其他區域,要求建商定泰建設公司準備一筆 「浴室漏水修繕專案基金」等情事提出討論,有該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可憑(見南簡卷㈠第115至120頁),則2樓之5至 5樓之5浴室漏水自不排除8樓之5漏水之原因,益見證人逕以 7樓天花板未見潮濕之情,即遽推論漏水點在6樓,實嫌率斷
。
⑹綜前證人所述,其供述矛盾,且證人既不具專業資格,所陳 述測試方法又失之精確,上訴人欲據此證明是因被上訴人所 有系爭建物主臥室內浴廁管道間內排水共用幹管損壞滲水, 漏水點在系爭建物內乙節,證明力尚有不足。
2.又證人晁誠成於本院另案102年度訴字第535號案件102年10 月15日審理時固證稱其可以確認漏水部位是在6樓主臥室浴 室鏡面後面的管道間等語,業據原審調取該案卷宗影本附卷 可憑(見南簡卷㈡第90頁反面),然證人晁誠成乃證稱:伊是 於102年3月7日到大樓B棟4樓看管線,浴室天花板有潮濕漏 水,102年3月14日去看5樓天花板,可以看出潮濕的地方, 後來又去看了6樓天花板,發現6樓天花板是乾的,可以確認 漏水的地方是6樓的樓板以上到天花板以下這個空間在漏水 等語(見同上卷頁),足見證人晁誠成是以觀察樓層天花板 是否潮濕情況研判漏水點,然依前開證人徐聰杰以顏料試水 、觀察天花板濕潤情形,尚不能精確證明漏水點是在6樓之5 ,則依證人晁誠成所述,其如何僅憑觀察天花板情形,而得 以判斷漏水部位,且證人亦不否認其僅能判斷管道間漏水, 而管道間有三個管路,一是馬桶、一是排水、一是自來水, 這三個都有可能漏水等語(見南簡卷㈡第91頁反面),則依 證人晁誠成前開證述尚不能佐證上訴人所主張乃位於系爭建 物之「公共排水管道」滲水之事實,且由證人上開所述,其 並未觀察7樓以上天花板之情形,則以管道間各樓層相通之 情,本已不排除是更高樓層之管道滲水,而因水往低處流, 而自最低樓層即2樓往上淤積而逐漸往3、4、5等各樓層滲透 而發生滲水之結果,況原審於102年8月12日至成功四季大樓 現場履勘時,該棟8樓住戶高正賢陳述,其約在今(102)年4 、5月時發現主臥室靠浴廁牆邊有滲水現象,導致主臥室木 地板潮濕發霉,伊自行找業者來看,認為是房子防水沒做好 ,在7月拆除重作防水等語,有前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㈡ 第17頁),而7樓浴廁天花板未見潮濕之情,是因8樓重新施 作之結果,已如前述,足證系爭建物以上之7、8樓亦曾發生 浴廁牆壁、天花板滲水潮濕之情,益見證人晁誠成逕以6樓 天花板未見潮濕之情即判斷漏水點在6樓乙節,其可信度尚 有未足。
3.再上訴人所提出躍進步公司滲水工程勘驗說單(見南簡補卷 第12頁),雖載稱現場勘驗主臥室浴廁管道間內排水共用幹 管損壞滲水,導致污廢水自6樓管路漫延至6樓以下戶等語, 然此已經被上訴人否認躍進步公司曾至系爭建物內勘驗之事 實,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況勘驗說單僅載稱現場滲水勘
驗,然對其勘驗之方法與過程均付之闕如,證明力顯有不足 ,上開勘驗說單已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另上訴人提出 之前開施工協議書,雖足證明被上訴人曾因上訴人指稱於 102年3月15日檢測漏水點在B棟6樓5之主臥室浴廁鏡面後面 之水管破裂,而同意上訴人委由品誠防水自102年3月21日至 同年月27日進入系爭建物內施工之情,然由該協議書第三條 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如施工發現漏水處在該處之上方或下 方,經乙方(即被上訴人)確認後得以損害最小範圍施工,如 雙方無法得知水管破裂處,上訴人不得破壞鏡面施工,及第 五條約定施工日期屆滿,無論是否有查獲任何漏水處,上訴 人須將被上訴人住家破壞之處回復原狀等約定,堪認該施工 協議書僅是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派工入內檢查,並須經其確 認有水管破裂後始得修復施工,上訴人並非於簽訂協議書時 即已同意並確認漏水點即在系爭建物內,是上訴人以雙方簽 定之施工協議書主張在102年3月15日檢測後,於同年月20日 雙方簽訂施工協議書,即已確認漏水點在系爭建物內云云, 並非事實。
4.另原審於102年8月12日至成功四季大樓現場履勘結果,當時 2樓住戶林雨蓉陳述其於101年初發現漏水後,直至履勘當時 仍持續漏水,而4樓住戶賴姳蓁、5樓住戶陳懿貞則均陳稱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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