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175號
TNDV,103,簡上,175,201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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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楊守夏
訴訟代理人 林天數
被 上 訴人 楊進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月4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簡字第215號民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民國於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即主文第二項)部分外,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被上訴人所有,於民國102年間由新化地政事務所實施地籍 圖重測,被上訴人始發現系爭土地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 103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斜線區塊(面積25. 94平方公尺)部分,遭上訴人所有同段968地號土地上所建 之未辦理保存登記磚造平房1棟(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 ,被上訴人幾經交涉請求拆屋還地,上訴人皆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 參酌土地法第97條所定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支付不當得利金 予被上訴人。
㈡並聲明:
⒈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區塊(面積25.94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 人。
⒉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占用之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80元年息百分 之10計算,給付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
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
㈠上訴人可接受之調處方案如下:
⒈上訴人願依同類土地重測界址紛爭案件大多數之調解處理 原則,接受相同條件之調處。
⒉上訴人占用部分土地,由被上訴人分割後,上訴人願依合 理價額承買之。




⒊暫時維持目前之使用,占用部分土地地價稅應自102年間 土地重測,雙方始知有越界時起至上訴人拆屋歸還土地日 止,由上訴人負擔。
⒋若被上訴人堅持拆除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應負責先行將系 爭建物越界部分原有之牆、門、窗、瓦完整移除後,再行 拆除,並不得損及建物主體及結構安全,被上訴人並應同 時立具切結書,約明若損及系爭建物主體結構及人員安全 ,願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區塊(面積25.94平方公尺)之地上 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0 1年6月14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5元。 ㈢訴訟費用7,750元,由上訴人負擔5,880元,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㈣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㈤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第㈠、㈢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第一、三項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改判: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其上訴理 由如下:
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5.94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 斜線區塊)為上訴人之父親楊朝春所興建,故系爭建物為楊 朝春所有,嗣楊朝春於63年3月2日死亡,楊朝春之繼承人就 其遺產僅分割土地部分(分割後為臺南市○○區○○段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系爭建物部分則未辦理 分割繼承,故系爭建物應屬法定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上訴 人僅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使用範圍如本院卷第10頁黃色標 示部分),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無權拆除系爭建物, 因此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拆屋還地顯然當事人不適格。 ㈡又上訴人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原審判決第三項命上 訴人負擔5,880元訴訟費用(餘1,87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之 部分亦屬無理由,而應予廢棄。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辯稱:系爭建物原為上訴人之父親楊朝春 所有,嗣楊朝春死亡,其遺產(包含土地及系爭建物)均已 分割完畢,而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968地號 土地分割後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故坐落在該土地上之系爭 建物亦應已分割由上訴人繼承取得所有權。易言之,土地分 割由誰取得所有權,其上建物亦應會一併分割由同一人取得 所有權,因此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屬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建物,當由上訴人拆屋還地,故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拆屋還地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⒉上訴人於82年10月9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原因發生日 期82年10月2日)取得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968地號土地 (102年11月1日地籍圖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⒊上訴人所有之968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之父親楊朝春所興 建、未經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0 號之磚造平房(即系爭建物)1棟。
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5.94平方公尺(即附圖 所示斜線區塊)。
⒌訴外人楊朝春於63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除上訴人外, 尚有其他繼承人。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只以上訴人為對造,請求拆除占有之地上建物, 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不合法?
⒉系爭建物之處分權為何人所有?系爭建物是否業經分割而 由上訴人繼承單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⒊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 如附圖所示斜線區塊(面積25.94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 ,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人所得 私擅處分。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115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5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其處分權或管理權屬於數人共同行使者,其財產 之處分管理行為,必須數人共同為之,始能生效者,關於其 財產涉訟,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始為當事人 適格。而依民法819條第2項規定,就普通共有關係共有物之 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由共有人共同行之;另依同條第 828條第2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 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亦須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準此,有關共有權之訴訟,通常即應由共有人全 體為原告或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再按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未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或工作物之拆除,自以享有處分權之人始 得為之,且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因繼承關係而由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處分權,部分繼承人並無完全之處分權,而無拆除 處分之權能,即無從命為拆除之處分行為,是請求拆除未保 存登記建物自應以該建物之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當事人,其當 事人始為適格,先予敘明。
㈡系爭建物之處分權為何人所有?系爭建物是否業經分割而由 上訴人繼承取得處分權?
⒈查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楊朝春所興建,嗣訴外人楊朝春於6 3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尚有其他繼承人 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建物於楊 朝春死亡後,於遺產分割前,系爭建物之處分權即應歸於 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
⒉而楊朝春死亡後,其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另有訴外人楊吳 菊、楊守明、楊守上、楊守池、林楊金陽王楊金好等, 惟繼承人中之楊吳菊、楊守上、林楊金陽王楊金好於繼 承系爭建物後死亡,則其所繼承取得之上開權利,自應由 其繼承人繼承,而渠等之子女有楊龍山、楊龍全、楊寶惜林天數林勝斌林勝吉林勝南林化鵬尤林秀雲 、林淑敏、王志華王志煌王志輝等,此有上訴人所提 出之繼承系爭表在卷可稽,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楊朝春之 繼承人除了上訴人外,尚有其他繼承人,是系爭建物於楊 朝春死亡後,若尚未為遺產之分割,自仍屬楊朝春之全體 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即系爭建物之處分權應屬全體繼承人 所共有。
⒊被上訴人雖以楊朝春死亡後,其所遺留之財產業已分割, 其中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既分割後由上訴人 取得所有權,故坐落在該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亦應已分割由 上訴人繼承取得云云,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查:
⑴證人即上訴人之弟弟楊守池到庭結證稱:楊朝春死亡後 ,所遺留之土地雖已辦理分割,然系爭建物並未分割, 仍為所有繼承人共同使用,其戶籍仍設在該處,該建物 亦留有一房間供其居住使用,節慶或祭日時會前往祭拜 或留住等語;而證人即上訴人之侄子楊龍山亦到庭證稱 :系爭建物目前係供其及家人(即兒子、女兒、太太) 與二伯(即上訴人)、二嬸長期居住,逢年過節家族均 會回來祭祀,也會暫住,其居住空間有所不足,故會使 用保留給楊守池楊守明之房間,楊守池楊守明仍有



物品置放在渠等之房間內等語,互核證人楊守池、楊龍 山之證詞大致相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楊朝春之 遺產、尚未分割,尚非無憑。
⑵況楊朝春死亡後,其所遺留之土地業經分割並由其繼承 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系爭未 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目前仍登記為楊朝春所有, 並未變更為上訴人所有,此有該建物之房屋稅藉證明書 在卷可稽,是系爭建物若果真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已分割 ,則楊朝春之繼承人於分割後怎會未如同其他遺產(例 :土地)一般辦理繼承分割登記?而任令系爭建物之納 稅義務人仍登記為楊朝春?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之處 分權係由楊朝春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非僅被上訴人所 有,益堪採信,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 圖所示斜線區塊(面積25.9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並返 還該部分土地,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 物已因繼承人全體協議分割遺產而分歸上訴人所有,揆諸前 揭說明,自難謂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 被上訴人請求其拆屋還地,於法尚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係由楊朝春之配偶 、子女所繼承及孫子女再轉繼承,屬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所 公同共有,其對系爭建物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尚屬可採。 則被上訴人基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則,求為判命上訴人拆屋還 地,洵非正當,無從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拆屋還 地,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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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