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253號
TNDV,103,消債更,253,201504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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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葉振霖
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振霖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51條修正施行後,已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具狀 並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 相關文件,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時最大債權銀 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雖提供本金 債權分180期、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6,847元,惟債務人 每月還款能力僅3,000元,實無力負擔,因而調解不成立, 爰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又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 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 徵收聲請費。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此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153條之1、第3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並未從事營業,積 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314,000元,未逾1,200 萬元,債務人為清理債務,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因債務人無力負擔調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乃自調解不成 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乙節,業據其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南 消債調字第169號卷核閱無誤,是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前, 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足認定。四、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 更生程序,惟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 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院審酌華南銀行上開提供 之還款條件,已考量債務人合理之個人及受扶養人生活必要



花費,僅以本金債權,無息予債務人分期攤還,條件實屬優 惠,債務人仍以無法負擔為由未予接受。是本件應綜合債務 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債 務人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 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擔任臨時貨運司機,日領現金,每月收入約18,0 00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陳報雇主姓名及連絡 方式,並提出存摺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及財產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債務人於95年 8月31日自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投保於大台 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迄今,於101年度無所得、102年度 自大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所得500元,復查無 其他所得,是除債務人自述外,尚查無其所得相關資料。惟 本院訊問時,據債務人表示:伊因為債務問題所以有些公司 不敢雇用,伊為高職畢業,所學為汽車修理,曾在私人保養 廠工作過,薪資每月約2萬多元。及伊領有大貨車駕照,曾 從事貨運公司司機,目前是貨車隨車司機,如果雇主忙的話 也可以載運貨物,希望給予一、二個月時間找正職工作,或 可提高還款金額等語。顯見債務人具有車輛修復及駕駛大貨 車之專業能力及工作之事實,其因債務問題,未依法申報個 人薪資所得,以其具有多年工作經驗及領有大貨車駕照資格 ,上述薪資所得實非相當,尚難採信,爰參考人力銀行揭露 此行業之薪資所得,認債務人實際收入應介於3萬5千元至4 萬元間始屬合理。另其財產方面,債務人僅陳報個人多年未 使用之郵局帳戶,惟經本院查知債務最近五年內曾於第一商 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大眾商業銀行 人開立帳戶,及債務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有效保單(契約生效日為81年6月2日),其三名子女名下均 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單,均已繳納保費多 年,故債務人實際存款餘額、保單價值若干及債務人是否得 享有保險利益等情,均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詳查。 ㈡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
⒈債務人主張目前與父母、配偶及三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 父親名下房屋,除每月生活基本開銷外,尚需分擔扶養子女 義務,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9,1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 電話費500元、交通費500元、膳食費4,000元、勞保費2,600 元)乙節,固未提出相關費用收據供核。惟本院審酌債務人 個人支出方面(不含扶養費),並未逾103年度臺南市低收 入戶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標準,及所列支出項目,核屬必



要,費用亦無過高浪費之情狀,應可採信。
⒉另債務人主張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經與配偶共同分擔扶養 責任,及雙親亦能協助負擔部分支出,故每月支出三名子女 之扶養費為5,000乙節,亦僅提出戶籍謄本供參。本院審酌 該三名子女年僅13歲、12歲、8歲,顯無謀生能力,及經本 院調查其名下均無財產所得資料,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茲以 該名子女之年齡、性別、基本生活所需,及債務人配偶業已 分擔扶養責任,加計雙親之資助,債務人每月僅支出扶養費 5,000元,已屬節約,未達過高或浪費之程度。本院綜合上 開調查,認債務人每月合理必要支出為14,100元(計算式: 9,100+5,000=14,100)。
㈢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⒈本件以現有資料,固無從查證債務人實際所得收入,然以債 務人之工作經驗、專長及參考此行業受雇者薪資水準,債務 人每月合理受領薪資應介於3萬元至4萬元之間,以此收入扣 除其個人其受扶養人之生活必要支出,足以負擔華南銀行提 供每月清償6,847元之條件。惟該銀行提供清償期長達15年 ,以債務人之三名未成年子女現分別就讀中小學階段,距離 成年需10餘年,而債務人配偶每月收入僅約2萬餘元,所能 分擔扶養責任有限,10餘年間債務人需同時承受清償債務及 扶養子女之雙重責任,負擔實屬沈重,如再考量國內物價逐 年調漲,及三名子女遂年齡增長、社交活動增加、教育費用 及生活開銷方面逐年調漲之趨勢,及雙親亦因年邁恐有醫療 照護支出,實難期待債務人能如期清償債務。佐以,債務人 尚因本件債務拖累保證人翁忠義名下不動產遭法院拍賣,對 該名保證人負有清償之責,於保證人未出席調解之情況下, 縱接受華南銀行提供之還款條件,亦無法一次清理債務。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 立法精神。本件以債務人之合理所得概算,債務人每月還款 能力約為8千至1萬元,但其積欠債務總額方面,據華南銀行 陳報債權總額為2,650,897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 ,加計翁忠義之債權385,000元,合計為3,035,897元,依此 計算約25年始能攤還完畢,長期需在龐大債務壓力及扶養義 務下生活,已有礙其個人及子女身心正常發展,如再斟酌債 務人於償還債務期間,因國內物價水準波動、三名子女教育 及生活費用增長,及債務人雙親恐因年歲增長而有醫療及照 護支出等因素,可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 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積欠 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 調解,惟因尚有他債權人未出席而未能調解成立。茲依本院 之綜合債務人之財產、合理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 切情狀,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又其未曾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 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4月9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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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