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182號
TNDV,103,消債更,182,201504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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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康念慈即趙念慈即伍念慈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康念慈即趙念慈即伍念慈自民國一O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亦有明文。是 債務人如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其再聲請 更生時,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然依本條例第151條 第8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如債務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 為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康念慈即趙念慈即伍念慈曾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02年8月26日間與 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申請前置協商,約定自102年9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 每月以新台幣(下同)1,731元,共分60期,年利率0%,以 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債務。聲請人另前後於102年9月3日、 103年2月26日,與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 物保險公司)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稱明台產物保 險公司)成立清償協議,約定分別清償第一產物保險及明台



產物保險每月3,000元及4,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還款協 議書可資為憑。聲請人目前仍有繼續依前置協商方案及與前 開債權人成立之個別協商條件還款,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賀 興企業行之薪資每月30,000元,加計每年領有之原住民幼兒 補助款,核計每月可處分收入約係31,666元,扣除個人及受 扶養親屬之生活開銷及前開協商款項後,僅餘4,265元,然 聲請人尚有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20 萬元債務,裕融公司執意要聲請人一次清償本金20萬元及相 關利息債務,否則即依法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致聲請人 無力清償本件債務。綜上,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為此,爰依法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綠色聯 單、紅色聯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 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暨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 結果、清償協議書、還款協議書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 詢台新銀行其前與聲請人協商之情形,該行回覆債權人與聲 請人達成自於102年9月10日起,分60期,利率為0%,每月清 償1,731元,目前仍在履約一情,此有台新銀行103年10月1 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 果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6、164 頁)。而前開債務清償方案,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9月23日以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430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定 ,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表及上開裁定影本各1份附卷可 佐。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及明台產物保險 公司與聲請人之協商及清償情形,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表示於 102年9月3日與聲請人簽訂清償協議書,以180,000元清償其 所積欠之信用保險貸款帳款,約定自102年9月起,按月於每 月30日前給付3,000元,共分60期,債務人並未毀諾;明台 產物保險公司亦表示與債務人於103年2月26日簽定還款協議 書,約定自10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繳納4,000元,共 計60期,債務人仍在繳款中等情,有上開保險公司之民事陳 報狀暨還款協議書可資為證。依此計算,聲請人依前置協商 及個別協商之結果,每月須清償上開債權人之金額即達8,73 1元。
四、又聲請人主張原係任職於力澂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澂



公司),目前則係受僱於賀興企業行,每月薪資約30,000元 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力澂公司在職證明暨102年薪 資證明、賀興企業行在職證暨103年薪資證明、聲請人之郵 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影本、財團法人天主教伯利恆文教基 金會附設臺南市私立慈母幼兒園102、103年度臺南市原住民 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家長簽領收據等件在卷可參。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上開公司有關聲請人薪資,依力澂公司及賀興企業 行提出之薪資明細計算,聲請人自102年1月至103年8月共計 領有薪資569,061元,經核每月平均薪資約係28,453元,此 有力澂公司103年9月25日說明書及賀興企業行103年9月25日 說明書可資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 資料、101年度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聲請人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聲 請人主張領有原住民幼兒補助款每年20,000元部分核與臺南 市政府103年10月7日府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大致 相符,並有提出前開簽領收據為憑,是以,聲請人之收入應 以30,120元認定為宜。另本院審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3 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 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 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 、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 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869元為已足。五、另聲請人自承每月負擔長子扶養費3,500元等語,業據其提 出全戶戶籍謄本為證,經查聲請人長子康○赫係99年8月17 日生,尚未成年,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應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數額3,50 0元,亦未逾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經與其配偶分攤 後之5,435元【10,869÷2≒5,435】,是聲請人主張之長子 扶養費數額,應認屬實。基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30 ,12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共14,369元後 ,其餘額15,751元扣除前開前置協商及個別協商方案所約定 之每月應清償金額8,731元後,僅餘7,020元,然聲請人尚有 積欠臺灣銀行及裕融公司之債務未清償,而本院曾依職權函 詢裕融公司願意提供聲請人之最優惠還款方案為何,經其陳 報聲請人可向該公司申請以20萬元一次結清,或分50期每期 償還9,000元等語,有裕融公司103年9月25日民事陳報狀在 卷可佐。故以聲請人之收入扣除生活支出及前開還款金額所 剩之餘額,確已無法負擔裕融公司提供之還款方案,更遑論 聲請人尚有積欠臺灣銀行一筆有擔保債務之就學貸款未清償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



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所稱之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3個月以上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揆 諸前揭說明,應推定為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另聲請人前未曾經 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六、再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 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 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 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 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 ,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 ,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件 聲請人前與台新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時,縱曾高估自己之清償 能力,貿然或輕率接受其所無力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嗣果 因無法清償,亦不能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人,附 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台新銀行協商成立,惟因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上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 ,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 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 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 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 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4月28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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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澂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