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3年度,62號
TNDV,103,家訴,62,201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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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62號
原   告 孫郁柔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吳佩諭律師
      李政儒律師
被   告 陳川棋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係於臺南市天橋教會熟識,並自民國101年8月底發展 為男女朋友關係,且以結婚為前提交往,雙方經交往一年 後,原告與被告決定結婚,乃參加臺南市天橋教會之婚前 輔導課程,並於102年8月14日及102年8月20日由關係人即 甲○○牧師進行婚前輔導,預計103年初完婚。嗣後,雙 方就結婚事宜準備期間,原告於102年12月4日受孕懷胎, 原告與被告乃約定於103年1月13日至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 記,復一同於103年1月12日至愛情萬歲攝影禮服臺南店預 定婚紗攝影。
(二)詎料,被告於103年1月13日當天竟以電話向原告表示因故 無法出門,其後即失聯數日,再出現於原告面前時不僅拒 絕履行婚約,且以私生活不檢、酗酒等不實言詞向關係人 甲○○牧師指控原告,導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原告與被 告確實訂有婚約,並約定於103年1月13日登記結婚,且原 告並無民法第976條第1項各款事由,被告竟無故違反婚約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78條、第979條規定請求精神上之損 害賠償;又被告向關係人甲○○牧師指稱原告有同性關係 、酗酒、自殘及有去一些特別的地方上班等語,係以不實 之言詞詆毀原告,且其所為業已足以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受 到貶損,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上損 害賠償。
(三)原告與被告交往近年,並約定婚期,原告因相信被告將履 行婚約,乃於婚期前一個月受孕,被告竟無故悔約,且向 身邊友人及牧師以酗酒、自殘、私生活不檢、酒店工作等 不實且不堪之言詞指控原告,原告一夕之間面臨親近之人



的不實指控,腹中又有胎兒需母親滋養,身心俱疲,所受 之精神上痛苦實非常人所得以想像。再者,原告學歷為科 立光華女中肆業,有薪資、租賃所得,及有不動產數筆; 被告私立長榮中學畢業,在以勒服裝行任職。為此,原告 爰依法就被告無故違反婚約部分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另就名譽損害部分請求50萬元之精 神損害賠償。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兩造只是一時激情發生性行為,並無結婚打算, 沒有婚約等語,顯與事實不合。本件兩造已有婚約,且已 著手結婚,此可由原告所提出之愛情婚紗攝影禮服訂購單 ,以及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牧師:川棋我聽完這 些故事,而那天你跟我說要結婚。川棋:對」、「川棋: 原本說好先登記,之後再來補婚禮,再請人喝喜酒」等情 可證,被告恣意否認,毫無誠信可言。
⒉又原告曾與他人結婚之事實,原告並未否認,兩造約在 102年初開始交往,待雙方交往較穩定但尚未決定結婚前 即102年7、8月時,原告即已告知曾經離婚之事實,故原 告在婚前即告知被告「先前有論及婚嫁的對象,有結婚請 客,經對方辦理結婚登記,但原告當時年紀太輕而馬上與 對方離婚」之事實。原告並向被告說明如果無法接受這件 事,就分手當朋友就好。當時被告說他一點都不介意。且 原告前婚係發生於80幾年,尚非登記婚之期間,單方即可 辦理結婚登記,故被告主張結婚登記不可能由單方為之云 云,顯屬錯誤。另由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郁柔: 就是結婚的事情,可是我跟你說真的就是他拿我的身分證 登記,根本就沒有在一起。川棋:你們兩個都沒有結婚喔 ,只有登記。郁柔:結婚就是登記,登記就是結婚。」, 足見原告已經向被告敘明其有登記,即已結婚之事實,並 未否認結婚。而原告於締結婚約前有向被告表明「曾有結 婚,但無婚姻之實」之事實,而所謂婚姻之實,是指沒有 長久的婚姻生活,原告也確實在短期內完成離婚登記,難 謂有婚姻之實。且婚約訂立後再有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行 為者,依法方能解除婚約,故訂立婚約前曾與他人離婚者 ,自不能解為解除婚約事由,況婚前曾與他人離婚者,亦 與婚後婚姻忠誠無關,不應作為婚約解除之事由。 ⒊至被告所稱之同性戀之女子,只是原告之友人,並非同性 戀人,被告不能以兩人曾合買房屋,即臆測兩人為同性戀 人。再者,兩人投資合買房屋,僅登記一人為所有權人, 其原因頗多,並不以該兩人有戀人關係為限;故被告以原



告與該女子與合買房屋,僅登記於該女子名下,即認定兩 人為同性戀人關係,顯然無據。且被告不能以原告曾酒後 打電話給被告一次,即認定原告酗酒,且酗酒一語是一個 模糊的名詞,事實上涵蓋了酒精濫用及酒精依賴。一般而 言,如果一個人過度使用酒精而無法自我節制,導致認知 上、行為上、身體上、社會功能或人際關係上的障礙或損 傷,且明知故犯,無法克制,就達到酒精濫用的程度。若 進一步惡化,把飲酒看成比任何其他事都重要,必須花許 多時間或精力去喝酒或戒酒,或必須喝酒才感到舒服(心 理依賴),或必須增加酒精攝取才能達到預期效果(耐受 性),或產生酒精戒斷症候群,就達到酒精依賴的程度。 故被告只以原告有1次酒後打電話予被告,認定被告酗酒 云云,顯屬無據。另被告說原告酗酒,又說原告在特別的 地方上班,當然意指原告在酒店上班。原告失眠吃安眠藥 ,並非自殘。原告為解決失眠問題,而服用安眠藥,絕非 自殘。故被告空言質疑原告以吃安眠藥方式自殘,顯然侵 害原告名譽。
⒋被告是以肯定句之方式,認定被告為同性戀,有酗酒、自 殘,至特種營業場所上班,此由被告於牧師前表示「川棋 :因為我有去找當事人,而我也有去瞭解。川棋:因為之 前有去講到,小柔有同性的關係,還有酗酒,自殘,還有 應該說他也有去一些比較特別的地方上班。」等語,卻無 從提出其查證之具體事證可稽。足見被告對原告辯稱伊只 是詢問原告,並無誹謗云云,顯無理由;且被告縱然先以 肯定句認定原告有不良行為,再以「難道沒有嗎」之否定 問句加強其指控,亦不能以此脫免侵害名譽之責;再者, 任意無據質問別人,仍屬侵害他人名譽。被告不能以指控 係以否定問句方式為之,即解免侵權責任。又侵害名譽之 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被告確有向關係 人甲○○牧師指稱原告私生活混亂、酗酒、自殘等語,惟 被告所述均非事實,且其所為業已足以使原告之社會評價 受到貶損,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50萬 元之精神損害賠償,應有理由。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無故違反兩造之婚約,請求被告給付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50萬元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係因基督教教友,而於臺南市天橋教會熟識, 並於101年8、9月間較常來往,但雙方並無約定以結婚為 前提交往,原告此部分主張以結婚為前提之交往顯屬不實 ,亦不符國情。稽之教會教友間之來往均基於興趣、性向



、人生觀及宗教信仰,在上述因素未充份瞭解掌握前,不 可能先約定以結婚為前提之交往,情理至明。而兩造固有 參加教會之開課,但無預定婚約,因結婚畢竟是人生大事 ,且須先與父母協議取得父母認同後,始可能由男女雙方 或家長約定婚事及宴客,此亦為新婚夫妻之經驗歷程及為 人子女遵重父母養育之恩之訂婚結婚歷程。
⒉被告較少社會異性交友經驗,兩造由認識交往及進一步發 生性關係,均因原告未婚並認被告亦未曾結婚,而自然感 情交往,進而在激情下發生性關係。嗣後雖經原告告之被 告其結婚係受前夫以片面方式拿其身分證及印章,自行到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無結婚之實,被告認為原告 係陳稱其結婚係由其前夫拿她的身分證登記,根本就沒在 一起,即有婚姻之名,無同居同床之夫妻實際生活;被告 單純又係家中獨子信以為真,將上情告之父母,請求同意 兩造結婚,但家人查訪得知,原告不惟有公開婚姻儀式及 宴客,且戶政機關亦不可能單由男方持女方身分證、印章 即可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從而被告父母因觀念保守,不同 意兩造結婚,被告亦認原告在兩人交往之初,事先未告之 曾結婚、離婚,及至告之後又謊稱只有結婚登記「沒在一 起」。
⒊故本件係原告違反誠信在先,被告難以漠視父母不同意兩 造結婚之叮嚀,及深恐原告前夫前來騷擾,不得已難與原 告結婚。是原告既然違反誠信,先則未告之曾經結婚、離 婚,繼則謊稱伊之結婚登記係其前夫拿其身份證及印章私 自向戶政事務所辦結婚登記,實則有名無實,致被告未能 取得父母同意,而難以同意與之結婚,是原告顯應負兩造 未能完婚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抗辯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 所定有其他重大事由,未能履行婚約(解除婚約);原告 亦有上開兩造未能結婚之過失責任,故不得依民法第979 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二)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友人及關係人甲○○牧師詆毀其「 私生活不檢、酗酒、自殘」等毀損其名譽,致造成損害部 份:
⒈原告有與具同性戀(T)即關係人歐芳吟女性朋友交往, 此從原告所提錄音譯文「甲○○牧師問小柔,妳有跟他承 認?(被告先向林牧師說他有跟我承認其第一個朋友她是 T)原告先則說「沒有呀!」,繼則林牧師問「妳有跟他 承認?」原告始回答「有啊!她是T呀!她是朋友呀! 」等內容,可知原告既自承有跟T女友交往,則社會評價 負面眾所皆知,被告並無詆毀之犯意,灼然明甚。尤其原



告坦承其與上開T女友投資合買「慶平路那個房子」,但 卻未登記為共有人,只登記其T女友一人為所有權人,亦 足以合理可疑兩人是否同性戀之感情。
⒉被告並無向其友人或甲○○牧師說原告在酒店上班;被告 說原告酗酒是依據其飲酒事實,原告在譯文中被告有責問 原告:妳常喝酒後打電話給我,原告稱只喝一次;又說其 自殘是依其所述事實推斷並非無中生有。此見原告所提錄 音譯文「川棋問:你有自殘,你真的沒這事情嗎?郁柔: 我有解釋過了(即自認吃安眠藥)」。從而被告所詢問原 告你曾自殘並非無據,何況係詢問句並非肯定句,是被告 實無誹謗犯意及犯行。此外被告縱有說原告到特別的地方 上班,亦不屬毀謗,因是屬中性評語職業,被告並無說原 告在酒店上班。
⒊以上原告所提出譯文所列舉被告問話及答話,均係質疑詢 問方式,且非公然方式即非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共見共 聞之場合問答,故原告所舉被告誹謗與刑法之公然誹謗罪 構成要件不符,被告並無對原告侵權行為。
(三)本件原告請求均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原告自被告處 受胎懷孕,雙方並於103年1月12日至愛情萬歲攝影禮服臺 南店預定婚紗攝影等情,除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以及愛 情萬歲攝影禮服訂購單、收款單及契約內容等影本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為真。(二)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民法第976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 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此觀同法第 978條及第979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並無 民法第976條第1項各款事由,然被告竟無故違反婚約,請 求被告給付無故違反婚約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件被告雖辯以兩造間並無婚約關係云云。然審以所謂婚 約,乃男女以將來結婚為目的預行約定,而使當事人受一 種法律上拘束之謂。而稽之原告所提出之婚紗影禮服之契 約內容,兩造既已前往婚紗攝影禮服公司簽立契約,並由 被告繳納1萬元之訂金,且該契約上復又已明確註明選拍 照禮服、選宴客禮服、拍照攝影師溝通及拍照攝影等日期 ;佐以96年5月23日修正、97年5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982 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 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可知民法結



婚已由儀式婚改為登記婚,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 被告亦有向關係人即甲○○牧師稱「本來家人有說要過去 拜訪小柔爸爸媽媽,但是之後有發生一些事情,當天家裡 有跟我說一些話,導致最後沒有去登記」、「原本說好先 登記,之後再來補婚禮,再請人喝喜酒」、「不對的時候 是在登記前一禮拜,家裡也陸續發生一些事情」、「到星 期一我說我要登記了,我也覺得我也不可思議」等語,可 認兩造間本即有為結婚登記之約定,故被告辯稱兩造間並 無婚約關係,要難採信。
⒉又被告雖辯以兩造縱有婚約存在,然兩造間存有民法第97 6條第1項第9款之重大事由云云。惟審以民法第976條第1 項第9款所謂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地 位、職業等各情節,依社會之一般觀念判斷之,如不可期 待其維持婚約而結婚者,始可認係屬該條所稱之重大事由 。查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誠實告知其前婚姻關係之實情,而 謊稱被告其前婚姻係前夫以片面方式拿其身分證及印章, 自行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無結婚之實,有違反 誠信之情等語。本院審以原告既於兩造訂立婚約之前,即 已告知被告其曾有婚姻關係,姑不論原告與前夫間是否有 實際之婚姻生活,然由兩造於訂立婚約前即已發生性關係 ,原告並自被告處受胎而懷孕,足見原告婚前是否與其他 異性間有婚姻或同居生活,對於被告決定兩造間之婚約, 並無嚴重之影響,且斟酌被告係已為將近40歲之成年男子 ,對自身婚姻決定本具有相當自主權力,上開被告所辯情 事,依社會之一般觀念判斷,亦難謂有何不可期待被告不 能維持婚約而無法與原告結婚之情形,是被告當不能執事 後其父母反對,即認兩造間具有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 所稱之重大事由。準此,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誠實告知其前 婚姻真實狀況,縱屬實在,亦難認有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 9款所稱之重大事由存在。
⒊另被告再辯稱原告所謊稱原告之前婚姻,係原告前夫拿原 告身份證及印章私自向戶政事務所辦結婚登記,實則有名 無實,致被告未能取得父母同意,而難以同意與之結婚, 故原告顯應負兩造未能完婚之過失責任等情。本院稽之原 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原告既有對被告稱「可是你記不記 得,我是怎麼跟你講的,他是拿我的身分證去登記,你還 記得嗎」、「就是結婚的事情,可是我跟你說真的就是他 拿我的身分證登記,根本沒有在一起」、「結婚就是登記 ,登記就是結婚」等內容,是自有探究原告前婚姻關係之 必要。衡諸一般夫妻婚後有婚姻之實係屬常情,而本件原



告主張與前夫結婚後並無婚姻之實,故其對被告並未有所 隱瞞一節,既屬有利於原告之例外事實,原告自應就此負 舉證責任,然本件原告並無法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 難信原告該部分主張之情為真實。審酌本件既因原告對其 前婚姻之實情有所隱瞞,被告父母因而反對兩造結婚,致 被告不願履行兩造之婚約,是自難認原告係屬無過失之一 方,揆諸上揭民法第97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難向被告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78條、第9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無故違反婚約之精神上 損害賠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向關係人甲○○牧師指稱原告有同性關係、酗酒 、自殘及有去一些特別的地方上班等情,已足以使原告之 社會評價受到貶損,損害原告之名譽,而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確有與女性朋友即關係人歐芳 吟交往,並常酒後打電話給被告,且亦係依事實推斷原告 自殘,且稱原告到特別的地方上班亦屬中性評語職業等語 。經查:
⒈所謂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 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 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814號判決同此意旨。本件被告 雖有陳稱原告有同性的關係等語,然審以原告既然坦認有 同性戀之友人,並與該同性戀友人共同投資房產,且所投 資房產又登記在原告名下,可認原告與該名同性戀友人關 係密切,並參酌目前社會價值多元,即便直指他人係選擇 同性為伴侶之人,亦無法認為已使他人社會上之評價已受 有貶損,更何況本件被告僅係陳稱原告有同性的關係,故 自難認原告之名譽,已因被告上揭指陳而受有損害。另被 告所陳原告有去一些比較特別的地方上班等語,依該語意 既無法判斷被告有指稱原告之上班場所不當,且觀諸原告 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上下文,亦無法認定被告前開所陳之語 有貶損原告職業之意思,是亦難認被告該部分陳述,已有 侵害原告名譽之情。故原告主張被告所陳之原告有同性的 關係及有去一些比較特別的地方上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尚難憑採。




⒉又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 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98年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同此意旨。本件被告雖另指 稱原告有酗酒及自殘的行為,然核諸被告對關係人甲○○ 牧師陳稱上開情事時,係在解釋其主觀上不願與原告結婚 之原因,此與直接侮辱原告有酗酒及自殘的行為,本不可 等量齊觀。且另審酌原告既坦認有於酒醉後打電話給被告 之行為,而縱認兩造對於原告該舉止之次數說法有所歧異 ,然亦難認被告上開質疑,並非毫無所據。又原告既坦認 其有吃安眠藥後從樓梯滾下來受傷等語,可知原告確有受 傷之事實,只是兩造對於原告受傷原因認知不同,亦足認 被告所稱原告自殘並非憑空捏造;佐以依錄音譯文所示, 關係人甲○○牧師亦有聽聞原告拿刀自殺,益徵被告所陳 原告有自殘舉止,並非刻意構詞貶損原告名譽。依上所述 ,被告陳稱上情時,既係在對關係人甲○○牧師解釋其主 觀上不願與原告結婚之原因,而非直接以該語詞辱罵原告 ,且又可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有酗酒及自殘之行為 ,是原告主張被告所陳上情,業已侵害其名譽,並造成其 精神上損害而可請求被告賠償云云,自無足採。 ⒊基上,被告既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名譽權之精神慰撫金 50萬元,亦無理由,同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978條、第979條以及第195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故違反婚約之精神上損害賠償15 0萬元及名譽損害之精神上損害賠償50萬元,均屬無據,應 予駁回。而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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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