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黃 ○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上訴人 林○○月
林 ○ 軒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 森
被上訴人 林 ○ 如
林 ○ 蓁
林 ○ 生
王○○珠
陳○○月
林 ○ 珊
林 ○ 興
蘇○○鶴
林 ○ 麗
林 ○ 禎
林 ○ 景
林 ○ 媛
林 ○ 竹
林 ○ 安
林 ○ 田
林 ○
鄭 ○ 煌
鄭 ○ 佐
鄭 ○ 雄
王○○治
鄭 ○ 金
鄭 ○ 秀
邱 ○ 環
邱 ○ 月
吳 ○ 瀅
吳 ○ 瑗
吳 ○ 容
王 ○ 美
追加被告 鄭 ○ 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22日
本院103年度家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鄭○煌、鄭○佐、鄭○雄、王○○治、鄭○金、鄭○秀及追加被告鄭○註應就吳○○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林○安、林○田、林○應就陳○○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林○○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之原公同共有人吳○○於本件起訴前之102 年7月00日死亡,吳○○之繼承人有鄭○煌、鄭○佐、 鄭○雄、王○○治、鄭○金、鄭○秀、鄭○註7人,上 訴人於原審追加鄭○煌、鄭○佐、鄭○雄、王○○治、 鄭○金、鄭○秀為被告,而漏未追加鄭○註為被告,因 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上訴人於本 審追加鄭○註為被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林○○月、林○森、林○軒、林○如、林○蓁 、林○生、王○○珠、陳○○月、林○珊、林○興、蘇 ○○鶴、林○麗、林○禎、林○景、林○媛、林○竹、 林○安、林○田、林○、鄭○煌、鄭○佐、鄭○雄、王 ○○治、鄭○金、鄭○秀、邱○環、邱○月、吳○紀瀅 、吳○瑗、吳○容、林○美,及追加被告鄭○註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之配偶林○於民國97年5月間過世,林○過世時 本無留下任何財產予上訴人繼承,上訴人因不識字且名 下毫無財產亦無收入,經臺南市政府核定為低收入戶。 詎料,上訴人於102年間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繼續核列為 低收入戶,而向國稅局調取上訴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 始發現與被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臺南市○○區○○段 000、000-0、000-2、000-3地號(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 )土地4筆,登記原因為「繼承」,上訴人因名下有財 產而喪失低收入戶資格,無法獲得政府補助,又無法單
獨處分該4筆土地,生活陷入困頓,短期內均賴親友接 濟,勉強維持,故不得不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 (二)被繼承人林○○於81年12月00日過世,死亡時遺有上開 土地4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林○○之法定 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之繼承人,依法繼承被繼承人林○○ 之遺產。
(三)上開4筆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即訴外 人吳○○業於102年7月00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 鄭○煌、鄭○佐、鄭○雄、王○○治、鄭○金、鄭○秀 等6人。上開4筆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之公同共有人之一 即訴外人陳○○業於102年5月0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 上訴人林○安、林○田、林○3人。
(四)爰聲明:
被上訴人鄭○煌、鄭○佐、鄭○雄、王○○治、鄭○ 金、鄭○秀6人應就被繼承人吳○○公同共有上開4筆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林○安、林○田、林○3人應就被繼承人陳 ○○公同共有上開4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之上開4筆土地請准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二、原審判決略以:
(一)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上訴人或被上訴 人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 非適格,上訴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 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 令可以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法院未定 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 237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當事人適格既為訴權存在之 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 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 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 院81年度臺上字第595號裁判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 林○○(81年12月00日死亡)之長女吳○○於本件訴訟 繫屬前之102年7月00日已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鄭○註 、及子女鄭○煌、鄭○佐、鄭○雄、王○○治、鄭○金 、鄭○秀等情,有上訴人所提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為證,上訴人雖於103年7月1日具狀追加吳○ ○之子女鄭○煌、鄭○佐、鄭○雄、王○○治、鄭○金
、鄭○秀等6人為被上訴人,惟未追加公同共有人之一 即吳○○之配偶鄭○註為被上訴人,則依前揭說明,本 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上訴人之訴已顯無理由。 (二)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有明文。又土地繼承登 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繼承人為二 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 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 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 73條第1項後段、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另為解決繼承人之一死亡,其再轉繼承人(如 本案林○才之繼承人)不願申報或繳納遺產稅,致其他 繼承人無法申辦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內政 部前曾以88年12月2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准由 其他繼承人(如本案王○美君)檢附被繼承人之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辦理與再轉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亦有臺南市○○地政事 務所103年3月33日○○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 之內政部101年10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 函、內政部88年12月2日台(88)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
查被繼承人林○○之繼承人吳○○或輾轉繼承人陳○ ○分別於102年7月00日、102年5月0日死亡後,其繼 承人雖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惟依前開說明 ,既得由繼承人中之一人即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林○ ○之全體繼承人利益,單獨就上開土地辦理與上開 輾轉繼承人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則其訴請被上訴 人鄭○煌、鄭○佐、鄭○雄、王○○治、鄭○金、 鄭○秀,及被上訴人林○安、林○田、林○分別辦 理上開4筆土地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即難認有權 利保護之必要。
又被繼承人林○○之繼承人或輾轉繼承人就上開4筆 土地固已因繼承而當然取得所有權,而為公同共有人 ,惟未經繼承登記,既不得處分,則在前開土地未辦 理繼承登記前,上訴人訴請分割遺產,亦顯無理由。 (三)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系爭4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吳○○於102年7月00日
過世,吳○○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鄭○煌、鄭○佐、鄭 ○雄、王○○治、鄭○金、鄭○秀及追加被告鄭○註等 7人,因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 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吳○○之 繼承人鄭○註為被告,以利遺產分割。
(二)本件係分割被繼承人林○○之遺產:
緣被繼承人林○○於81年12月00日過世,被繼承人林○ ○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4筆。兩造為被繼承 人林○○之法定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之繼承人,又兩造之 應繼分詳如後述。
(三)上訴人黃○為林○(林○○之繼承人)之繼承人,為被 繼承人林○○之再轉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林○○遺產之 應繼分為42分之1:
林○係被繼承人林○○之繼承人,但林○於遺產尚未 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前即已過世,林○之應繼分為7分之 1,上訴人黃○與被上訴人林○珊、林○興、蘇○○鶴 、林○麗及林○禎等6人均為林○(應繼分7分之l)之 再轉繼承人,林○○之遺產辦理公同共有登記時,直接 列上訴人黃○與被上訴人林○珊、林○興、蘇○○鶴、 林○麗及林○禎等6人為公同共有人,但對林○○之遺 產應繼分均為42分之1,合先敘明。
(四)吳○○為被繼承人林○○之繼承人之一,吳○○於遺產 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後才過世(102年7月00日過世),但 吳○○之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非吳○ ○之繼承人,無法為吳○○辦理繼承登記,請鈞院判命 吳○○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如上訴聲明第2項所載 :
原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之理由之一為:『次按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有明文。又土地繼承登記, 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繼承人為二人 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 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 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 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 地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另為解決繼承人之一死亡,其再轉 繼承人(如本案林○才之繼承人)不願申報或繳納遺 產稅,致其他繼承人無法申辦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之
繼承登記,內政部前曾以88年12月2日台內地字第 0000000號函釋,准由其他繼承人(如本案王○○君 )檢附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或 同意移轉證明書辦理與再轉繼承人之公同共有之繼承 登記,亦有臺南市○○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33日 ○○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內政部101年 10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88 年12月2日台(88)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然查,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條第1項及內政部88年12月2日台(88)內地字第 0000000號函所適用之情形為被繼承人死亡後,遲未 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若此時有繼承人於繼承後 死亡,始例外同意其中一位繼承人為繼承人及再轉繼 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登記,此有內政部88年12月2日台( 88)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全文一份可稽。但若其中一 位繼承人已經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公同共有 人中之一人始發生死亡情事,則該死亡之公同共有人 繼承登記僅能由該公同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之,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人黃○(非為公同共有人吳○○之繼承 人)亦能為吳○○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實有誤 會。上訴人黃○業已執原審判決向本件系爭土地之該 管地政事務所詢問,非吳○○繼承人之上訴人黃○是 否得依據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條第l項規定及內政部88年12月2日台(88)內地字 第8814343號函規定為吳○○辦理繼承登記?但得到 係否定之意見,理由確係吳○○業已登記為公同共有 人,吳○○死亡後僅能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4筆土地之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公同共有人之一 即訴外人吳○○業已於102年7月00日過世,而吳○○ 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鄭○煌、鄭○佐、鄭○雄、王○ ○治、鄭○金、鄭○秀及追加被告鄭○註等7人,已 如前述。因被繼承人吳○○公同共有系爭4筆土地至 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爰請鈞院判命被上訴人 鄭○煌、鄭○佐、鄭○雄、王○○治、鄭○金、鄭○ 秀及追加被告鄭○註等7人應就吳○○公同共有系爭4 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如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 ,以利遺產分割。
(五)陳○○為被繼承人林○○之繼承人之一,陳○○於遺產 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後才過世(102年5月7日過世),但 迄今陳○○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黃○非
陳○○之繼承人,無法為陳○○辦理繼承登記,請鈞院 判命陳○○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如上訴聲明第3項所 載:
系爭4筆土地之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即 訴外人陳○○業已於102年5月7日過世,而陳○○之繼 承人即被上訴人林○安、林○田及林○3人。因陳○○ 公同共有系爭4筆土地至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 黃○非陳○○之繼承人,無法為陳○○辦理公同共有之 繼承登記(理由同吳桂美部分),為此,爰請鈞院判命 被上訴人林○安、林○田及林○3人應就陳○○公同共 有系爭4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如上訴人訴之聲明第3項 所示,以利遺產分割。
(六)查被繼承人林○○於81年12月00日過世,其配偶林○香 已早於被繼承人林○○過世(73年7月00日過世),被 繼承人林○○之遺產應由其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繼承, 即如鈞院卷第65頁及66頁之被繼承人林○○繼承系統表 所示。分述如下:
長男林○(應繼分7分之1):
長男林○早於林○○過世(64年10月00日過世),應 由其子女代位繼承其應繼分7分之1。此部分之繼承人 為林○○月、林○森、林○軒、林○如、林○蓁、林 ○生、王○○珠、陳○○月。
次男林○(應繼分7分之1):
次男林○於繼承後,復於88年6月00日過世,林○應 繼分7分之1應由林○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黃○、被上訴 人林○珊、林○興、蘇○○鶴、林○麗及林○禎6人 共同繼承。且經此再轉繼承,上訴人黃○與被上訴人 林○珊、林○興、蘇○○鶴、林○麗及林○禎6人之 應繼分應分別為42分之1。
三男林○平(應繼分7分之1):
次男林○平於繼承後,復於99年9月00日過世,林○ 平應繼分7分之1,應由林○平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 ○景、林○媛及林○竹3人共同繼承。
四男林○法(應繼分7分之1):
三男林○法於繼承後,復於86年9月00日過世,林○ 法應繼分7分之1應由林○法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陳○○ (配偶)、被上訴人林○安、林○田及林○共同繼承 。但訴外人陳○○業已於102年5月0日過世,而陳○ ○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安、林○田及林○3人, 已如前述。因訴外人陳○○公同共有系爭4筆土地至
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被上訴人林○安、林○田及 林○3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公同共有系爭4筆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並由被上訴人林○安、林○田及林○ 3人共同繼承林○法應繼分7分之1。
長女吳○○(應繼分為7分之1):
長女吳○○於繼承後,復於102年7月00日過世,吳○ ○應繼分7分之1應由吳○○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鄭○ 煌、鄭○佐、鄭○雄、王○○治、鄭○金、鄭○秀及 追加被告鄭○註等7人共同繼承吳○○應繼分7分之1 ,並應就其被繼承人吳○○公同共有系爭4筆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
四女邱○梅(應繼分7分之1):
四女邱○梅於繼承後,復於98年2月00日過世,邱○ 梅應繼分7分之1應由邱○梅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邱○ 環、邱○月、吳○澄、吳○瑗、吳○容5人共同繼承 。
五女王○美(應繼分7分之1)。
(七)上訴人請求依上訴聲明第四項方法分割被繼承人林○○ 及林○之遺產:
本件被繼承人林○○死亡後遺留如附表一之不動產,上 訴人主張分割遺產之方法如後:被繼承人林○○死亡後 遺留如附表一之不動產(已辦理公同共有登記),依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中,上訴人黃○與被上訴 人林○珊、林○興、蘇○○鶴、林○麗及林○禎6人, 係繼承被繼承人林○7分之1應繼分,故6人之應繼分均 為42分之1,以此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上訴人 黃○與被上訴人林○珊、林○興、蘇○○鶴、林○麗及 林○禎6人對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均為84分之1。 至於,其他被上訴人即林○、林○平、林○法、吳○○ 、邱○梅之再轉繼承人,就其再轉繼承部分是否分割分 別共有,應由其他被上訴人即林○、林○平、林○法、 吳○○、邱○梅之再轉繼承人決定,而非上訴人黃○所 能請求裁判分割部分,因此,就林○、林○平、林○法 、吳○○、邱○梅之再轉繼承人於本件遺產分割取得土 地應有部分,應由林○、林○平、林○法、吳○○、邱 ○梅之再轉繼承人保持為公同共有。
(八)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鄭○煌、鄭○佐、鄭○雄、王○○治、鄭○ 金、鄭○秀及追加被告鄭○註等7人應就吳○○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4筆,辦理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林○安、林○田及林○3人應就陳○○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4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4筆,請准予依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負擔。四、被上訴人林○如、林○蓁、林○生、王○○珠、陳○○月、 林○珊、林○興、蘇○○鶴、林○麗、林○禎、林○景、林 ○媛、林○竹、林○安、林○田、林○、鄭○煌、鄭○佐、 鄭○雄、王○○治、鄭○金、鄭○秀、邱○環、邱○月、吳 ○瀅、吳○瑗、吳○容、林○美,及追加被告鄭○註均未於 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被上訴人林○○月、林○森、林○軒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據渠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主張略以:同 意上訴人之請求。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林○○於81年12月00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 人林○○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 謄本為證,堪予認定。
(二)被繼承人林○○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業於101年 11月9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嗣繼承人吳○○於102 年7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鄭○煌、鄭○佐 、鄭○雄、王○○治、鄭○金、鄭○秀及追加被告鄭○ 註等7人,又再轉繼承人陳○○於102年5月0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林○安、林○田及林○3人,吳○○ 及陳○○之繼承人均尚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之事 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4件為證,亦 堪認定。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林○○所遺土地固經其繼承 人及再轉繼承人於101年11月9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惟於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公同共有人吳○○、 陳○○死亡,經本院向臺南市○○地政事務所函詢結果 ,其他公同共有人不得再以自己名義代位向地政事務所 申請為吳○○、陳○○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有臺南 市○○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23日○○地所一字第00000 00000號函1件附卷可稽,是上訴人為分割遺產,而訴請 本院命吳○○、陳○○之繼承人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 記,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上訴人主張兩造未能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達成分割 協議,且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 又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為被上訴 人林○○月、林○森、林○軒所不爭執,且其餘被上訴 人、追加被告鄭○註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堪予採信,從而,上訴人訴請本院裁判分割被繼 承人林○○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 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 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如附表二所示, 分割方法堪認公平合理,惟部分繼承人於分割後就系爭 遺產仍保持公同共有,有礙於土地之利用,且將來該些 繼承人為處分土地又須再次訴請分割遺產,徒增訟源, 是為求紛爭一次解決,本院爰判決兩造就系爭遺產按應 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符訴訟經濟。
(六)綜上,原審未詳為調查審酌,遽予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判決如主文所示。丙、結論: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1條第2 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 │ 繼承人 │ 應繼分 │
├─────┼───────┼───────┤
│上訴人 │黃○ │42分之1 │
├─────┼───────┼───────┤
│被上訴人 │林○○月 │140分之1 │
├─────┼───────┼───────┤
│ │林○森 │140分之1 │
│ ├───────┼───────┤
│ │林○如 │140分之1 │
│ ├───────┼───────┤
│ │林○蓁 │140分之1 │
│ ├───────┼───────┤
│ │林○軒 │140分之1 │
│ ├───────┼───────┤
│ │林○生 │28分之1 │
│ ├───────┼───────┤
│ │王○○珠 │28分之1 │
│ ├───────┼───────┤
│ │陳○○月 │28分之1 │
│ ├───────┼───────┤
│ │林○珊 │42分之1 │
│ ├───────┼───────┤
│ │林○興 │42分之1 │
│ ├───────┼───────┤
│ │蘇○○鶴 │42分之1 │
│ ├───────┼───────┤
│ │林○麗 │42分之1 │
│ ├───────┼───────┤
│ │林○禎 │42分之1 │
│ ├───────┼───────┤
│ │林○景 │21分之1 │
│ ├───────┼───────┤
│ │林○媛 │21分之1 │
│ ├───────┼───────┤
│ │林○竹 │21分之1 │
│ ├───────┼───────┤
│ │林○安 │21分之1 │
│ ├───────┼───────┤
│ │林○田 │21分之1 │
│ ├───────┼───────┤
│ │林○ │21分之1 │
│ ├───────┼───────┤
│ │鄭○煌 │49分之1 │
│ ├───────┼───────┤
│ │鄭○佐 │49分之1 │
│ ├───────┼───────┤
│ │鄭○雄 │49分之1 │
│ ├───────┼───────┤
│ │王○○治 │49分之1 │
│ ├───────┼───────┤
│ │鄭○金 │49分之1 │
│ ├───────┼───────┤
│ │鄭○秀 │49分之1 │
│ ├───────┼───────┤
│ │邱○環 │21分之1 │
│ ├───────┼───────┤
│ │邱○月 │21分之1 │
│ ├───────┼───────┤
│ │吳○瑩 │63分之1 │
│ ├───────┼───────┤
│ │吳○媛 │63分之1 │
│ ├───────┼───────┤
│ │吳○容 │63分之1 │
│ ├───────┼───────┤
│ │王○美 │7分之1 │
├─────┼───────┼───────┤
│追加被告 │鄭○註 │4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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