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簡字第41號
原 告 洪初生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洪清龍
郭洪紅李
洪銘杰即洪石池之繼承人
洪春鶯即洪石池之繼承人
洪惠津即洪石池之繼承人
洪育廷即洪石池之繼承人
洪崇閔即洪石池之繼承人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寶捷
被 告 洪美玉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美月
被 告 洪中雄
黃洪左
洪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后之遺產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巷○○號之房屋,准予按附圖所示方式分割為A、B部分,其中A部分,面積九十六點九八平方公尺建物部分由原告洪初生、被告洪清龍、郭洪紅李各取得四分之一,被告洪銘杰、洪春鶯、洪惠津各取得十六分之一,被告洪育廷、洪崇閔各取得三十二分之一;B部分,面積九十六點九八平方公尺建物部分由被告黃洪左取得二分之一,被告洪中雄、洪讚雄、洪美玉、洪美月各取得八分之一。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 者,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之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之規定即明。查被告洪石池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03 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銘杰、洪春鶯、洪惠津、洪 育廷、洪崇閔等5人,此有原告所提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嗣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於103
年7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由被告洪石池之上開5位繼承人承 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黃洪左、洪讚雄、洪美玉、洪美月等4人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繼承人黃后於民國62年5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洪誘、 洪吉成、洪石池、原告洪初生、被告洪清龍、黃洪左、郭洪 紅李;嗣洪誘於85年8月30日死亡,洪吉成於96年10月10日 死亡,洪吉成之繼承人為被告洪中雄、洪讚雄、洪美玉、洪 美月。
㈡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木石磚造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被繼 承人黃后所起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並原始取得所有權。而被繼承人黃后於62年5月17日死 亡後,系爭房屋為渠之遺產,依法應由繼承人洪誘(配偶)及 子女洪吉成、洪石池、原告洪初生、被告洪清龍、黃洪左、 郭洪紅李等人共同繼承;嗣洪誘於85年8月30日死亡,繼承 人亦為子女洪吉成、洪石池、原告洪初生、被告洪清龍、黃 洪左、郭洪紅李;又洪吉成於96年10月10日死亡,繼承人則 為被告洪中雄、洪讚雄、洪美玉、洪美月;再洪石池於本件 起訴後之103年5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洪銘杰、洪春鶯 、洪惠津、洪育廷、洪崇閔。是系爭房屋即由原告洪初生與 被告洪清龍、黃洪左、郭洪紅李、洪中雄、洪讚雄、洪美玉 、洪美月、洪銘杰、洪春鶯、洪惠津、洪育廷、洪崇閔等人 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兩造應繼分如附表所示。因系爭房屋 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法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一致 同意分割,原告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 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系爭房屋現由原告使用一半,即南半側部分,該部分之基地 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之子洪寶捷所有 ,考量經濟原則、繼承人之意願等諸因素,請判決系爭房屋 准予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為A、B兩部分,其中A部分由原 告洪初生、被告洪清龍、郭洪紅李各取得4分之1,被告洪銘 杰、洪春鶯、洪惠津、洪育廷、洪崇閔各取得20分之1;B 部分則由被告黃洪左取得2分之1,被告洪中雄、洪讚雄、洪 美玉、洪美月各取得8分之1。
㈣聲明:兩造公同共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
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准予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為 A、B兩部分,A部分由原告洪初生、被告洪清龍、郭洪紅 李各取得4分之1,被告洪銘杰、洪春鶯、洪惠津、洪育廷、 洪崇閔各取得20分之1;B部分由被告黃洪左取得2分之1, 被告洪中雄、洪讚雄、洪美玉、洪美月各取得8分之1。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洪中雄、洪清龍、郭洪紅李、洪銘杰、洪春鶯、洪惠津 、洪育廷、洪崇閔等8人辯以: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無意 見。
㈡被告洪美玉、洪美月等2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等以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不同意分割,因房子是祖 先留下來的,若要分割,其等願意拿錢補償原告。 ㈢被告黃洪左、洪讚雄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 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 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4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黃后於62年5月17 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洪誘及子女洪吉成、洪石池、原告洪 初生、被告洪清龍、黃洪左、郭洪紅李等人,嗣洪誘於85年 8月30日死亡,繼承人亦為子女洪吉成、洪石池、原告洪初 生、被告洪清龍、黃洪左、郭洪紅李,又洪吉成於96年10月 10日死亡,繼承人則為渠子女即被告洪中雄、洪讚雄、洪美 玉、洪美月,再洪石池於103年5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 洪銘杰、洪春鶯、洪惠津,及孫子洪育廷、洪崇閔等5人, 此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供參 ,揆諸前揭規定,關於被繼承人黃后死亡後所遺遺產之應繼 分比例應如附表所示。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本件被繼承人黃后所留 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兩造就系爭房屋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 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歸仁 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 明書、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照片等件供參,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訴請 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黃后之遺產,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 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 第74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房屋經本院現場勘驗測量後 ,結果略以:「系爭建物門牌號碼是○○區○○○街00巷00 號,為三合院之平房,構造為磚造紅白屋頂,屋內共有4間 房間,中間為大廳,房屋後面是長興四街90巷之四米巷道, 方位是位東朝西,該建物明顯廢棄老舊,無人居住也無任何 家電,建物西北側有一廁所,據被告洪中雄所述為其所興建 。」等語,有本院104年2月26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原 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南半側部分現為伊使用,希望以系爭房屋 大廳南側牆壁為界分割為兩部分,南側部分分配予原告及被 告洪清龍、郭洪紅李、洪銘杰、洪春鶯、洪惠津、洪育廷、 洪崇閔等人,北側部分則分配予被告黃洪左、洪中雄、洪讚 雄、洪美玉、洪美月等人;而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歸仁區地政 事務所就系爭房屋測量面積後,以南邊邊界平行劃分成面積 相等之南北兩部分,並分別標示A、B兩部分,此有臺南市 歸仁區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關於分 配比例,原告主張A部分由原告及被告洪清龍、郭洪紅李各 取得4分之1,被告洪銘杰、洪春鶯、洪惠津、洪育廷、洪崇 閔各取得20分之1;B部分由被告黃洪左取得2分之1,被告 洪中雄、洪讚雄、洪美玉、洪美月各取得8分之1,被告洪中 雄、洪清龍、郭洪紅李、洪銘杰、洪春鶯、洪惠津、洪育廷 、洪崇閔等人對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式無意見,被告洪美 玉、洪美月雖一度表示不同意分割系爭房屋,稱若要分割系 爭房屋,其等願以金錢補償原告等語,然於本件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並未到場就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式表示意見,而 被告黃洪左、洪讚雄則始終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上開 分割方法,業經原告、及被告洪中雄、洪清龍、郭洪紅李、 洪銘杰、洪春鶯、洪惠津、洪育廷、洪崇閔等人所贊同,惟 審酌被告洪育廷、洪崇閔、洪銘杰、洪春鶯、洪惠津雖均係 洪石池之繼承人,於本件並均繼承洪石池對於黃后之遺產, 惟被告洪育廷、洪崇閔為洪石池之孫,因渠父洪瑞興死亡後 ,代位繼承洪瑞興對於洪石池之遺產,被告洪銘杰、洪春鶯 、洪惠津則為洪石池之子女,故渠等對洪石池之應繼分並非 均等,則對於黃后之遺產應繼分亦有不同,是若依當事人所
同意之分割方式,則被告洪銘杰、洪春鶯、洪惠津、洪育廷 、洪崇閔就如附圖所示A部分所分配取得之應有部分,即與 伊等之應繼分尚不相當,為此,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洪清龍 、郭洪紅李、洪銘杰、洪春鶯、洪惠津、洪育廷、洪崇閔之 應繼分比例後,認就伊等所分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 其應有部分應分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附圖所示B部分, 則准依原告之主張,分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修弘
附表: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洪初生 │6分之1 │
├──────┼─────┤
│洪清龍 │6分之1 │
├──────┼─────┤
│黃洪左 │6分之1 │
├──────┼─────┤
│郭洪紅李 │6分之1 │
├──────┼─────┤
│洪中雄 │24分之1 │
├──────┼─────┤
│洪讚雄 │24分之1 │
├──────┼─────┤
│洪美玉 │24分之1 │
├──────┼─────┤
│洪美月 │24分之1 │
├──────┼─────┤
│洪銘杰 │24分之1 │
├──────┼─────┤
│洪春鶯 │24分之1 │
├──────┼─────┤
│洪惠津 │24分之1 │
├──────┼─────┤
│洪育廷 │48分之1 │
├──────┼─────┤
│洪崇閔 │48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