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代 理 人 唐榮宏
相 對 人 郭東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5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三五六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 101年度裁全字第49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 幣185,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53號提存 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56號執行假處分 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可謂 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1年度裁 全字第49號民事假處分裁定、101年度存字第553號提存書及 民事執行處民國 102年10月31日南院勤101司執全迅字第356 號一般通知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既經聲 請人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處分裁 定,惟其收受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 132
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 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1份及電話查詢紀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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