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806號
TNDV,103,司聲,806,201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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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原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潘正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基雄間因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1408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419號民事假 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667,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40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 101年度司執 全字第 898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之部 分,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迄 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欲取回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1408號提存事件之 擔保金,聲請對相對人催告限期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林基 雄已於民國103年4月11日死亡,不具當事人能力,從而,聲 請人於聲請時以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顯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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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