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799號
TNDV,103,司聲,799,201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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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張凱登
相 對 人 吳美慧
      天車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顏川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八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 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 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87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34,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 847號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 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3年度存 字第847號提存書、本院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3號撤銷假扣 押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 登記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87號假 扣押裁定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877號( 含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47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 103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3號撤銷假扣押卷、本院 103年度存字第 847 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 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 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又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電話查詢紀錄2紙存卷可憑。從而 ,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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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車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