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03年度,8號
TNDV,103,再,8,201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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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視  同
再審原告  呂金和
訴訟代理人 黎秋燕
視  同
再審原告  楊鄭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春柳
視  同
再審原告  吳鄭壽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主和
視  同
再審原告  周鄭碧真
視  同
再審原告  周宏毅
楊鄭癖周鄭碧真周宏毅
訴訟代理人 鄭國呈律安即鄭國呈
再審被告  鄭黃金英即鄭國村之繼承人
      鄭名芬即鄭國村之繼承人
      鄭淑方即鄭國村之繼承人
      鄭能丹即鄭國村之繼承人
      鄭鼎耀即鄭國村之繼承人
      鄭名珍即鄭國村之繼承人
再審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吳昆達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紹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再審之訴,而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再審原告陳俊 宏提起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



及於未提起再審之同造共同訴訟人呂金和鄭國呈律安即鄭 國呈楊鄭癖吳鄭壽花周鄭碧真周宏毅,爰併列呂金 和、鄭國呈律安楊鄭癖吳鄭壽花周鄭碧真周宏毅為 再審原告,合先說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第、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鄭國村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3年5月 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黃金英鄭名芬鄭淑方鄭能丹鄭鼎耀鄭名珍,而鄭黃金英鄭名芬鄭淑方鄭能丹鄭鼎耀鄭名珍已於103年9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之再審主張:
㈠再審原告於103年3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逾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於103年2月 24日向本院聲請閱覽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75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卷宗,於103年2月26日收受該案判決,嗣經本院於103 年3月6日通知再審原告閱卷時,再審原告始發現有未經合法 代理之情事(即再審原告竟有委任蔡文斌、王盛鐸、鄭植元 、曾獻賜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再審原告及其母親陳鄭名 辰均未委任蔡文斌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授權同意代刻 印章用印),是再審原告就上開再審事由於103年3月20日具 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
㈡原審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7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⒈再審被告於原審起訴請求再審原告及視同再審原告等就兩 造共有坐落台南市○里區○里段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 704平方公尺)、1073-1地號(地目建、面積347平方公尺 )、1073-2(地目建、面積227平方公尺)之3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嗣 經原審採納視同再審原告鄭國呈律安楊鄭癖吳鄭壽花周鄭碧真周宏毅等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蔡文斌等律師所 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並於102年10月9日判決分 割如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載。惟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 中因母親陳鄭名辰病重須由其照顧,致再審原告及母親陳 鄭名辰均未能出庭,並曾具狀表明陳鄭名辰因身體不適,



不宜出庭云云,期間亦均未委任蔡文斌等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亦未授權同意代刻印章用印(亦即原審卷第131頁民 事委任狀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再審原告所有),詎原審竟 以蔡文斌等律師為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將再審原告 之判決書寄送予蔡文斌律師,致再審原告未收到該判決書 而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終致該判決確定,由此可 見陳鄭名辰及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確未經合法代 理,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再審事 由。
⒉視同再審原告楊鄭癖吳鄭壽花雖於原審訴訟期間有前往 再審原告家中,然當時僅有渠等兩人前往,並無其他人陪 同至再審原告家中;又再審原告當時隨侍母親陳鄭名辰在 側,因當時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所主張之方割方案,未牽 連到再審原告及母親陳鄭名辰所共同居住之房屋,且母親 陳鄭名辰與再審被告之姐弟交情不錯,故再審原告之母親 陳鄭名辰係同意再審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而實無再委任 律師為該件訴訟代理人之必要:
⑴視同再審原告鄭國呈律安陳稱:是吳鄭壽花跟陳鄭名辰 說要請律師的事,陳鄭名辰說她沒有錢,如果要聘請律 師的話,就由你們去處理,我們就說沒關係,我們幫她 付,去律師那邊,她有口頭委託等語,顯均非實情;況 視同再審原告鄭國呈律安當時並未前往再審原告家裡, 是其上開陳述要非可採。
⑵視同再審原告吳鄭壽花就再審原告之母親陳鄭名辰有無 同意其聘請律師乙節陳稱:陳鄭名辰說沒有關係,隨便 你,有明確同意等語,均非實情,自非可取;況此亦攸 關視同再審原告等及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無未經再 審原告及母親陳鄭名辰之同意或授權而於委任書上簽章 之偽造文書乙節,故視同再審原告吳鄭壽花當然就此必 為有利於已之陳述,故其陳述之真實性,實令人存疑。 ⑶視同再審原告楊鄭癖雖陳稱:陳鄭名辰說大家怎麼做, 她就跟我們怎麼做就好等語,惟如上所述,再審原告之 母親陳鄭名辰既已同意再審被告當時提出之分割方案, 自無再聘請律師之必要,況再審原告當時亦在場,母親 陳鄭名辰並未如是說。另視同再審原告吳鄭壽花稱:陳 鄭名辰說「沒有關係,隨便妳」,而視同再審原告楊鄭 癖則稱:陳鄭名辰說「大家怎麼做,她就跟我們怎麼做 就好」,顯見渠等兩人就陳鄭名辰之陳述亦相互迥異, 故視同再審原告楊鄭癖吳鄭壽花之上開陳述,均不足 憑。




⑷視同再審原告呂金和之訴訟代理人雖亦陳稱:其有聽吳 鄭壽花跟其說陳鄭名辰有同意要請律師等語,惟其當時 並未一同到視同再審原告家中,且其亦係聽自視同再審 原告吳鄭壽花之詞,而吳鄭壽花該陳述既非可取,則視 同再審原告呂金和之訴訟代理人所為上開陳述,自無是 處。
⑸另視同再審原告鄭國呈律安所提出「公道法律事務所」 之資料(本院卷第27-29頁),其第27頁右下角記載: 「陳俊宏若不再撤回再審,本所相關人可能會被傳訊作 證」等語,顯見該等資料係公道法律事務所之人員於原 審判決後及本件訴訟中所寫,非再審原告所寫或有何告 知,且再審原告並未曾與事務所主任王相懿通過電話, 亦未委請舅舅即視同再審原告鄭國呈律安準備資料給公 道法律事務所,故視同再審原告鄭國呈律安於上開資料 上載稱:「鄭名辰沒錢委律師口頭委請妹鄭壽花代請律 師」、「俟由王相懿陳俊宏要準備何資料,陳俊宏則 委其舅鄭國呈準備資料給事務所,陳俊宏稱未委任並非 事實」、「陳俊宏一直稱對分割方案沒意見」等語,均 不足採。此外,再審原告雖對本院卷第30頁之「台南市 永康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形式上無意見,然 否認視同再審原告鄭國呈律安手寫稱係再審原告在電話 中要其代為申請的云云,故視同再審原告鄭國呈律安既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此依法自應負舉證之責。 ⒊由證人周宏毅曾獻賜於本院之證述,益徵再審原告或母 親陳鄭名辰確均未授權視同再審原告吳鄭壽花等處理或委 任律師處理原審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故再審原告於原 審確定判決中確未經合法代理,其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自屬有據:
⑴由證人即視同再審原告周宏毅之證述可知,周宏毅根本 未於原審院第131頁所示之委任書上簽章,委託律師處 理原審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且依證人周宏毅所言, 其有另寫一張委託書給其舅舅處理,則同為無法去開庭 之再審原告或母親陳鄭名辰果有授權視同再審原告等處 理原審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理應亦會有如同證人周 宏毅一般另書寫一張委託書,然查原審卷證資料根本無 此委託書,且視同再審原告等亦未提出該委託書,足證 再審原告或母親陳鄭名辰根本未同意或有何授權視同再 審原告等處理原審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
⑵又證人曾獻賜於原審訴訟中僅係向再審原告解釋承受訴 訟之問題,嗣即未再與再審原告有何聯繫,足見證人曾



獻賜就原審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根本未與再審原告有 何達成委任其事務所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合意,更遑 論就再審原告於原審訴訟之承受訴訟狀及委任狀之撰寫 及確認。另由證人曾獻賜之證述可知,其根本不清楚陳 鄭名辰有無授權處理原審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亦不 知悉再審原告承受訴訟後是否欲委任其事務所之律師處 理該訴訟事件,故再審原告根本未與其有何達成委任訴 訟代理人之合意。此外,證人曾獻賜雖亦證述:「(分 割共有物案件你們事務所所提出委任書是何人處理?) 看字跡應該是王相懿,我只有處理開庭的部分,沒有撰 寫過書狀。」等語,惟該委任書業經再審原告否認簽章 ,亦否認有何授權他人代刻代蓋其印章及簽名,亦未委 任公道法律事務所之律師處理原審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 訟。準此,再審原告或母親陳鄭名辰於原審確定判決中 確未經合法代理,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 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⒋另關於證人王相懿於本院之證述:
⑴證人王相懿證稱:「(提示本院101年度營調字第80號 卷第38頁)委任狀上之印章是由我們代刻的。代刻印章 所蓋的委任書就是這份。蓋委任書之前我沒有跟其他未 到事務所之人聯絡。(蓋委任狀前是否有曾與陳鄭名辰 確認是否要委任?)沒有,是吳鄭壽花跟我說,事先她 已經去找過陳鄭名辰,陳鄭名辰也同意要委任律師要辦 訴訟分割的案件。訴訟過程中,我沒有與陳鄭名辰接觸 過。」等語,顯見再審原告之母親陳鄭名辰當時並未與 證人王相懿或其任職之公道法律事務所律師有何接洽, 更遑論陳鄭名辰有與公道法律事務所之律師達成委任渠 等為前案之訴訟代理人,足徵本件於陳鄭名辰為前案訴 訟之被告時即未經合法代理。而由此亦可知證人王相懿 係僅依視同再審原告吳鄭壽花片面之詞即代刻陳鄭名辰 之印章,並用印於鈞院101年度營調第80號卷第38頁之 委任狀上,然關於視同再審原告吳鄭壽花所述有關陳鄭 名辰之部分,業為再審原告否認,且再審原告亦於本院 陳稱:「當時我都在照顧我母親,有一天吳鄭壽花及楊 鄭癖來告訴我們要請律師,我母親說要分割要讓鄭國村 分割,因為不會拆到我們的房子,你們如果要請律師你 們請,我不請,只有一次,鄭國呈律安即鄭國呈及吳主 和並沒有來我們家。」等語,故依再審被告於前案所主 張之分割方案,陳鄭名辰及再審原告既認同再審被告之 分割方案而不至拆除渠等居住之房屋,衡之一般客觀經



驗法則及常情,陳鄭名辰或再審原告實無再委請律師之 必要,更不可能同意如公道法律事務所之律師於前案訴 訟提出要拆除渠等居住房屋分割方案之理,由此益徵視 同再審原告吳鄭壽花陳稱陳鄭名辰同意其聘請律師處理 云云,要非足採,足徵陳鄭名辰並未授權委由律師處理 ,是其於前案訴訟中確未經合法代理。
⑵又證人王相懿雖證稱:再審原告請其代刻印章是要蓋在 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委任狀上,其有跟再審原告提到要準 備一些資料的部分乃是承受訴訟及委任之問題,其有告 訴再審原告印章確實是要蓋在委任狀要用在哪件訴訟, 其與再審原告接觸過程中有跟再審原告確認要委任其事 務所等語,惟:
①證人王相懿本為公道法律事務所受僱之法務主任,就 再審原告有無委任其代刻印章及用印於委任狀等,不 僅牽扯其事務所之利害關係,亦牽扯其本人有無涉及 偽造私文書,故其上開證稱再審原告有要代刻印章蓋 在委任狀等情之真實性,殊足令人懷疑;況原審卷第 122、123頁之聲明承受訴訟狀根本無再審原告之蓋章 ,故證人王相懿顯係為避免公道法律事務所涉有相關 法律責任而為卸責及不實之證述,其證述自非可採。 ②證人王相懿證稱:「因為102年6月20日曾獻賜律師有 去現場,我在那天下午打電話給再審原告,我問他有 幾個繼承人,再審原告跟我講說他之父親已經去世了 ,還有一個哥哥,我就跟再審原告說要準備父母之除 戶謄本,還有全部子女最新戶籍謄本,還有繼承系統 表,伊跟再審原告說如果分割繼承由一個人繼承他母 親持分之土地,他本人可以不必要開庭,請他拿印章 跟土地謄本到我們事務所就可以」等語;且對於再審 原告之印章是否要蓋在委任狀上及用在哪件訴訟,亦 證稱:「我說他媽媽往生後,由他一個人繼承的話, 就要帶土地謄本及印章過來。」等語,足證縱認證人 王相懿有打電話給再審原告,其內容亦主要係因再審 原告之母親陳鄭名辰往生,而告知由再審原告一人繼 承並辦理承受訴訟之問題,並非有何再審原告委任公 道法律事務所之何位律師為其前案之訴訟代理人。 ③再觀以證人王相懿就其未向再審原告說要委任哪個訴 訟案件乙節,證稱:「那天的早上曾獻賜律師已經有 與陳俊宏見過面了,依據曾獻賜律師所作現場摘要應 該有說他母親分割訴訟案件的承受訴訟。(陳俊宏的 部分是請你代刻聲明承受訴訟狀的部分?)對。我沒



有跟再審原告說會請哪個律師幫他開庭,亦沒有於再 審原告談到律師費用之問題。」等語,益證證人王相 懿確未告知再審原告要委任其事務所何案件,亦未談 到由何位律師幫再審原告出庭或律師費用之問題,故 就委任契約必要之點,雙方並無有何意思一致,衡之 一般客觀經驗法則及常情,遑論再審原告會同意證人 王相懿代刻其印章並用印於前案訴訟之委任狀上,是 以,再審原告與公道法律事務所或其律師確未成立委 任之契約關係,故再審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中 確未經合法代理。
㈢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三(補字卷第23頁)所示之分割 方案一或方案二:
⒈系爭土地位於台南市佳里區進學路與信義二街口,臨進學 路101號之3層樓房為視為再審原告呂金和所有,臨進學路 103號1層鐵皮屋為再審被告所有,另信義二街49號之1磚 造建物為再審原告陳俊宏所有,其餘多為空地等情,業據 本院於原審確定判決程序中勘驗現場明確,而再審原告於 102年9月間亦因視同再審原告楊鄭癖贈與系爭土地之持分 ,故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再審原告陳俊宏已變為 64/352(即2/11),視同再審原告楊鄭癖已變為32/352( 即1/11),是渠等二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已非如原 確定判決所載應有部分之面積,而應如本院原審(同案號 )嗣於103年5月9日所為民事裁定之更正所載。 ⒉又視同再審原告等數人早有出賣土地予建商之計畫,則審 酌各共有人使用土地之現狀、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對分割方案之意願,並兼顧平等均衡原則 ;復考量系爭土地上,臨學路103號1層鐵皮屋為再審被告 所有,臨進學路101號之3層樓房由再審被告住2樓,視同 再審原告呂金和住3樓,1樓是客廳,另再審原告現亦仍居 住於台南市○里區○○里○○○街00號之1之磚造房屋內 是於考量建物之使用情形,及分得臨進學路之土地因面臨 較寬道路之關係或位於三角窗之地段,衡之一般客觀經驗 法則,其土地之價值亦較高,故採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 一,並再由分得A、B之土地者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應 較為適當及公平,原審確定判決未能審酌及此而以金錢補 償分得土地價值較低之其他共有人,則其該確定判決實有 未當。
⒊退步言,本院若不採附圖三所示之方割方案一,則再審原 告主張附圖三所示之方割方案二,亦即依原確定判決所檢 附台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



就其中分割予陳鄭名辰之編號D、楊鄭癖之編號E部分,因 陳鄭名辰之部分已由再審原告繼承,且其應有部分之權利 範圍與楊鄭癖之部分既有上開所述之變動,則附圖一所示 之編號D、E及面積均應予更正,另就鄭國村呂金和、鄭 國呈律安各分得價值較高臨進學路之編號A、B、C部分, 亦應以金錢補償其他各共有人,始較符公平原則及適當。 ㈣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里區○里段0000地 號(地目旱、面積704平方公尺)、1073-1地號(地目建 、面積347平方公尺)、1073-2(地目建、面積227平方公 尺)之3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三之方案一或二所示。二、視同再審原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陳俊宏及其母親陳鄭名辰於原確定事件確實有委任 律師蔡文斌、曾獻賜、鄭植元、高華陽擔任訴訟代理人: ⒈系爭土地係大哥鄭國村要求分割,以確定每位兄弟姊妹之 土地位置及界址,便利將來各人要自建房屋或共同出售之 自主權,再審原告根本不知悉其母親陳鄭名辰於生前確已 有口頭委任蔡文斌律師為原審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代理 人,況分割系爭土地及委任律師之事既為視同再審原告等 兄弟姊妹之共識,且陳鄭名辰之律師費用亦係先由視同再 審原告吳鄭壽花代付,豈有單單陳鄭名辰不同意分割系爭 土地或不願意委任律師之事?故再審原告之主張其與母親 陳鄭名辰於原確定事件未委任律師蔡文斌、曾獻賜、鄭植 元、高華陽擔任訴訟代理人乃其片面之詞,不足採信。 ⒉再審原告主張由證人周宏毅之證述可知周宏毅根本未見過 原審卷第131頁之委任書等語,然周宏毅周鄭碧真之子 ,豈有不同意委任律師之理?實則因當初要訴訟之事,均 係由吳鄭壽花鄭國呈律安先以電話商洽各兄弟姊妹委請 律師,嗣於101年8月24日由吳主和吳鄭壽花之配偶)親 自搭載吳鄭壽花楊鄭癖及其女兒楊春柳前往陳鄭名辰位 於臺南市佳里區家裡向其說明委請律師之事(再審原告當 時根本不在場),其後亦搭載鄭國呈律安吳鄭壽花前往 公道法律事務所委請蔡文斌律師辦理訴訟分割土地之事, 而周宏毅所簽之委任書為土地共同出售之「同意書」之委 任書,周宏毅雖可能未仔細詳看內容或沒有印象簽立何文 件,然其有授權由鄭國呈律安全權處理。
公道法律事務所證人曾獻賜曾前往系爭土地現場與再審原 告見面,並告知其有繼承母親陳鄭名辰之土地要辦理承受 訴訟,且曾獻賜於102年6月20日第1次接觸再審原告時,



再審原告一直對分割方案無意見,可知再審原告及其母親 陳鄭名辰於原確定事件確實有委任律師蔡文斌、曾獻賜、 鄭植元、高華陽擔任訴訟代理人。
⒋視同再審原告吳鄭壽花鄭國呈律安確實有前往陳鄭名辰 家中數次,除了詢問病情外,並屢告知委任律師訴訟之事 ,且吳鄭壽花在陳鄭名辰往生時,因再審原告經濟拮据而 借貸10萬元予再審原告,以便辦理喪葬事宜,故再審原告 情理上應知悉其母親陳鄭名辰生前已應允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處理分割共有物訴訟之事。
⒌證人王相懿雖未與陳鄭名辰有接觸,然係由鄭國呈律安吳鄭壽花說明陳鄭名辰與各兄弟姊妹均同意委任公道法律 事務所來辦理訴訟之事:
⑴視同再審原告吳鄭壽花鄭國呈律安當時僅知悉聘請律 師訴訟係由律師全權辦理,並言明支付律師費新臺幣( 下同)50,000元,先由吳鄭壽花之配偶吳主和開立華銀 支票乙紙交由公道法律事務所人員簽收,公道法律事務 所亦開立收據乙紙,吳鄭壽花並將收據影本分給各人乙 份,其中僅陳鄭名辰之律師費用係由吳鄭壽花代付,且 因當初視同再審原告等未攜帶印章至事務所而委請證人 王相懿代刻全部印章,證人王相懿始應允代刻印章及蓋 章,此應係常情常理,故證人王相懿絕無偽造文書之情 事。
⑵由證人王相懿於102年6月20日打電話予再審原告要求其 準備除戶與繼承之證件以便辦理繼承承受訴訟及委任之 事,足證再審原告之母親陳鄭名辰生前已透過吳鄭壽花 委任律師辦理訴訟分割之事應係事實,否則證人王相懿 無庸特地撥打電話予再審原告請其準備證件及代刻印章 。此外,再審原告係分割共有物訴訟後之繼承人,當不 知悉其母親陳鄭名辰曾經有委任律師訴訟、代刻印章及 律師費已付之事。
⒍另吳鄭壽花並無說「請律師與否,隨便你」,此句話為再 審原告所自編;而鄭楊癖所說「隨便你,沒關係,你們大 家怎麼做,她就跟我們怎麼做」之語意係說明聘請律師之 事就委託你們去做即可;至呂金和之代理人黎秋燕,雖未 到過陳鄭名辰家中,然亦同意委任律師辦理分割訴訟之事 ,其當然亦知悉共同聘請律師辦理訴訟之事,且黎秋燕每 次均出庭應訊,其知悉陳鄭名辰有同意要請律師亦係吳鄭 壽花事前所告知。
㈡視同再審原告均不同意再審原告所提出附圖三(補字卷第23 頁)所示之分割方案一、二,且附圖三分割方案二與原確定



判決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略似,僅編號D、E部分之面積調整即 可,故再審原告要求分得編號A、B、C部分之人應以金錢補 償其他各共有人,實無理由。
㈢並均聲明: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等之抗辯: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是否有理由 ,再審原告應提出具體事證及理由,以供本院認定。又倘再 審原告之再審事由成立,則再審被告同意再審原告所提出附 表(補字卷第23頁)所示之分割方案一,蓋此方案可避免拆 除再審原告現居住之建物,但是否仍須送鑑價找補,再審被 告認共有人間可再為協商等語。並聲明:再審原告之再審之 訴駁回。
四、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坐落臺南市佳里區佳里段1073(地目旱、面積704平方公 尺)、1073-1(地目建、面積347平方公尺)、1073-2 ( 地目建、面積227平方公尺)地號土地係相鄰土地(即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二 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而兩造雖同意合併分割,惟無法達成協議 ,是鄭國村乃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1075號判決:「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台 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2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鄭國村所有;編 號B部分面積2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呂金和所有;編號C 部分面積2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鄭國呈所有;編號D部分 面積1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俊宏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1 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楊鄭癖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114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吳鄭壽花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114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周宏毅周陳碧真所有,並按二人之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嗣於102年11月5日確定。 ⒉再審原告於103年2月24日聲請閱覽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 075號卷宗,於103年2月26日收受該案判決,於103年3月2 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⒊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佳里區進學路與信義二街口,臨進學 路101號之3層樓房為視同再審原告呂金和所有(其中1樓 為客廳、2樓由再審被告居住、3樓由視同再審原告呂金和 居住);臨進學路103號1層鐵皮屋(臺南市○里區○里段 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再審被告所有;另信義二街 49號之1磚造建物為再審原告陳俊宏所有,其餘多為空地 。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再審原告於103年3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逾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不變期間? ⒉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即再審原告陳俊宏及其母親陳鄭 名辰於原確定事件是否有委任律師蔡文斌、曾獻賜、鄭植 元、高華陽擔任訴訟代理人?
⑴本院101年度營調字第80號卷第38頁之民事委任書上委 任人陳鄭名辰之印文是否經陳鄭名辰之授權?
⑵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75號卷第131頁之民事委任狀上委 任人陳俊宏之簽名、蓋章是否經再審原告之授權? 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75號卷第122、123頁之聲明承受 訴訟狀是否經再審原告陳俊宏之授權?
⒊如有再審之事由,則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以下列何方案為 適當:
⑴視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一)。 ⑵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二)。 ⑶再審原告陳俊宏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三:補字 卷第23頁所示分割方案一、二)。
⑷本院所採取之分割方案,兩造對於他造所分得之土地是 否應以價金補償?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 為視同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再審原 告自應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75號事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情事, 負舉證之責。然查:
⒈再審原告於103年3月7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前案訴訟之被 告訴訟代理人蔡文斌律師,該信函內容如下:「101年度 訴字第1075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正本7件於102.10.14日由 蔡文斌律師簽名蓋章,7件判決正本,律師保留1份,其餘 6份應書面通知於6位土地持有人,使得知判決結果,但蔡 文斌律師卻未執行此項業務,使得判決分割有失公平,盼 能再次協商,以本月15日當日之前得知協商意願。協商對



象為吳鄭壽花四姨、鄭國呈三舅、蔡文斌律師,如協商再 一次未果,本人將付諸法律訴訟,以此聲明。」此有該存 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103年度補字第170號卷第16頁), 而再審原告係於103年2月26日收受該前案確定判決,並於 103年3月6日閱覽該前案卷宗(本院卷173頁背面),則再 審原告於寄發前開存證信函予蔡文斌律師時,應已知悉該 前案訴訟中蔡文斌律師等曾陳明為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惟再審原告於前開存證信函中卻未曾向蔡文斌律師爭執 其並未委任蔡文斌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反而抱怨蔡文斌 律師未善盡受任人之責(交付判決),則再審原告於前案 訴訟中若未委任蔡文斌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其有何理由 或依據得以責怪蔡文斌律師未善盡職責?是再審原告主張 其於前案訴訟中未曾委任蔡文斌等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云 云,因與前開存證信函之意旨不符,自難採信。 ⒉又再審原告於前案訴訟102年6月20日承審法官會同兩造及 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時已知悉系爭土地業經當事人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訟,此經證人即該前案之被告訴訟代理人曾獻 賜律師到庭證稱屬實(本院卷第70頁);而依再審原告所 提出之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 期通知書(補字卷第12頁)之記載顯示,地政機關因視同 再審原告鄭國村以判決分割為事由申請測量,通知再審原 告將於102年12月26日會同當事人複丈系爭1073地號土地 ,且再審原告亦自陳其係於102年12月17日收受該通知( 補字卷第6頁),足認再審原告於收受該通知後應即知悉 系爭1073地號等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已判決確定(況再 審原告亦自陳其於102年12月26日曾經由代書之告知而知 悉判決確定乙事,補字卷第6頁),則再審原告於前案訴 訟若未曾委任訴訟代理人,衡諸常情,理應對該訴訟已終 結並判決已確定等情會有所質疑,而應儘速向本院查詢為 何未收受本院之開庭通知、判決等相關訴訟文件,始符合 事理之常,惟再審原告於收受前開通知後卻未曾向本院查 詢,迄至103年2月24日始向本院聲請閱覽該前案訴訟卷宗 ,是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案訴訟未曾委任訴訟代理人云云 ,亦與常情有違而難遽採。
⒊況證人即蔡文斌等律師事務所之法務主任王相懿亦到庭證 稱:「…一開始於101年8月間有幾個人來我們事務所說要 委任訴訟分割的案件,當時至少吳鄭壽花鄭國呈律安鄭國呈吳主和有來,其他人我不太確定是否有一起到場 ,系爭案件後來都是吳鄭壽花鄭國呈律安即鄭國呈在跟 我聯絡,吳鄭壽花跟我說原告鄭國村是她的弟弟,其他的



被告是他們的兄弟姊妹,被告之間已經協商好要共同委任 律師,我們老闆蔡文斌律師當時有客人,有叫我幫忙接洽 。…他們有拿1張委託書給我看,被告6人有蓋章要出售土 地的委託書,我就說是否拿要出售土地之委託書上之印章 來蓋在委任狀上,他們說沒有拿印章來,就叫我代刻6個 人的印章,我記得好像是吳鄭壽花叫我代刻的。…(蓋委 任狀前是否有曾與陳鄭名辰確認是否要委任?)沒有,是 吳鄭壽花跟我說,事先她已經去找過陳鄭名辰,陳鄭名辰 也同意要委任律師要辦訴訟分割的案件,吳鄭壽花說律師 費吳鄭壽花要幫陳鄭名辰出,所以印章也都叫我們事務所 代刻。(訴訟過程中,你是否有與陳鄭名辰接觸過?)沒 有,在訴訟進行中,就鄭國村所主張的分割方案及書狀, 我都會傳真給吳鄭壽花鄭國呈律安即鄭國呈,然後他們 會給我們事務所意見,我們就依照吳鄭壽花鄭國呈律安鄭國呈之意見呈給庭上,除了吳鄭壽花鄭國呈律安鄭國呈以外,其他被告並沒有跟我們聯絡,因為吳鄭壽花鄭國呈律安即鄭國呈說他們被告間都有默契,已經講好 要怎麼分割,將來要共同出售土地,另外4個人都有授權 吳鄭壽花鄭國呈律安即鄭國呈處理這個案件。【承受訴 訟狀是否為你們事務所所提出?是何人所製作?(提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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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