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67號
TNDV,102,訴,367,201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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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陳益煇
訴訟代理人 林華生律師
被   告 陳益耀
      陳子釗
      陳思成
兼莊佳青之
訴訟承當人 莊伯安
被   告 陳麗雪即莊伯庸之承受訴訟人
      莊士賢莊伯庸之承受訴訟人
      莊慧心莊伯庸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莊士誠莊伯庸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蔡政達(兼被告蔡政道蔡錫鋆蔡政廷之訴訟承
      當人)
      陳齡香
      陳炳勲
      陳光敏
      李陳湄楨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王文文
被   告 孫陳秋月
      孫弘人
      孫弘哲
      孫淑眞
      孫淑芬
      孫艷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在本院第十九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被告陳麗雪、莊士誠莊士賢莊慧心尚未就其被繼承人莊伯庸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請原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一前提出完整之聲明,並於庭期前補繳追加部分之裁判費新台幣壹仟零捌拾玖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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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