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5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沈國揚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林錦美即大來房屋企業社
名君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君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名揚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1.被告林 錦美即大來房屋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2,34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名君水電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名君 水電公司)應給付原告1,970,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 後變更該聲明為:1.被告林錦美即大來房屋企業社應給付原 告1,292,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名君水電公司應給付原告1 ,970,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前2項之給付任一被告履行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者,另一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與起訴時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減縮,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錦美即大來房屋企業社為原告之用電戶,店號00-0 0-0000-00-0,用電地址為臺南市○○區○○街0000號夾 層,原告於民國95年11月7日委託被告名君水電公司做定
期換表作業時,未能正確銜接電表構線,且事後亦疏未注 意檢查確認,導致電表計量失準。迄至102年5月9日因電 表屆檢定期限由承包商至上址更換電表結線錯誤,隨即將 接線改正。原告依據電表計算原理推算失準期間所用電量 ,需補收金額計1,970,388元。因被告林錦美即大來房屋 企業社係自98年7月13日起始辦理過戶,原用電戶名稱為 訴外人即楓葉房屋企業社蔡黛鈴。故被告林錦美即大來房 屋企業社應補繳過戶以後之電費為1,292,345元。爰依據 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第13、1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錦美即 大來房屋企業社補繳上開短收之電費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二)原告與被告名君水電公司於95年8月16日簽訂「95年度到 期換表暨電表整理工程發包契約」,依據雙方承攬契約一 般條款(K.1乙方對工程之管理K.8錯誤K.9保護及置換) 、臺灣電力公司臺南區營業處到期換表暨電表整理工程特 訂條款(第4條施工㈢作業程序書、安全作業標準第5條換 表、遷表施工應注意事項等相關規範),被告名君水電公 司原應依安裝作業流程施工,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詎於換表時未能正確銜接電表構線,且事後亦無檢查確 認,衍生計量失準致電費爭議案件,使原告處財務及聲譽 蒙受莫大的損害。綜上,原告因此短收電費1,970,388元 ,依上開承攬契約約定,被告名君水電公司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所載:契約總價為5,5 23,810元;第20條第2項約定:乙方之責任致甲方遭受損 害時,其損害賠償責任不包括逾期違約金以契約總價百分 之百為上。次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於被告名 君水電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而請求之金額並未超過上開 契約第22條第2項之上限,被告名君水電公司抗辯應以每 件處罰500元為限云云,自不足採。次據系爭工程契約第7 3頁G6約定:甲方對本契約條款未能嚴格執行或對本契約 或依法之權利或補救措施未予執行或延後執行,或未能於 違約時適時通知乙方,或對本契約內業己檢驗點收或付款 之任何物品或服務,或對設計之審核或疏於審核等事項, 均不應免除乙方對本契約之任何保證及義務,亦不應視為 甲方放棄行使契約條款或法令規定之權利。被告名君水電 公司抗辯本件系爭電表已經驗收,主張免責云云,亦無理 由。而系爭電表於95年11月7日經委託被告名君水電公司 換表後,就未再委託其他廠商換表,迨102年5月間電表使 用期限屆至,原告始再委託其他廠商更換系爭電表時,始 發現系爭電表接線錯誤,是依上開承攬契約約定,被告名 君水電公司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
所定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495條規 定,均得請求被告名君水電公司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另關於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無短期時效之適用,被告為時效之抗辯,並無可採。(三)關於電度表計量失準延遲發覺或電度表計量失準期間用電 變化特殊者,或其他原因不能適用前述各項推算規定時, 電度表計量失準期間之用電量,得按電度表計量原理或用 電期間及負荷情形推算,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63條定 有明文,原告係依上開規定計算失準期間之用電量。關於 驗收程序說明如下:⒈乙方(指承包商)各批施工完竣案 件,需送回甲方(指原告)交辦單、竣工報告表等相關整 理完成的資料,等待驗收。⒉由甲方人員派員赴現場辦理 驗收,驗收人員量測電壓、比流器1次側與2次側電流及電 表接線是否正確。⒊驗收不合格案件除按特訂條款第8條 違約處理外,另以「到期換表暨電表整理工作補修通知單 」通知限期改修,乙方須於期限內改修完畢,並通知甲方 複驗,複驗合格者,僅計罰施工不良;如超過期限除計罰 施工不良外,逾期部分另加計改修逾期罰款。⒋複驗不合 格者,甲方再要求乙方限期改修直到合格為止;乙方應於 改妥後通知甲方再複驗,經甲方再複驗合格者,應先計罰 施工不良,再加計由第1次改修期限次日至實際改修完成 日之逾期罰款。⒌經驗收不合格之改修案件,改修工作不 另計工作款。
(四)又關於計算96年2月起至102年6月止短少部分之用電度數 之方法,有三種,即採後推方式、採前推方式、採電表計 量原理方式。茲說明如下:⒈採後推方式:因電表結線錯 誤係於102年5月20日改正,故採電表正確計量以後,完整 開票計費之兩期(102年8月及102年10月),併計該兩期 總用電度數(17720度+21040度)並除以總用電日數(12 2日),求得該線錯誤電表平均每日用電度數為317.7度/ 日,又失準期間電費共計39期,每期用電日數均概以60日 計算(每2月收費乙次),推估後,平均每期用電度數為1 9062度,另功率因素係採102年8月及102年10月兩期平均 值99%計,扣減電費28.5%,故應補收電費金額2,291,399 元。⒉採前推方式:電表結線錯誤開始發生於95年11月7 日,因發生之時點落於該年年尾,故採95年2月至95年12 月(共6期)電費各期用電度數(95年2月14440度,95年4 月17080度,95年6月22600度,95年8月27520度,95年10 月24120度,95年12月16240度)推估電表失準期間各年度 同期用電度數,另功率因素係採102年8月及102年10月兩
期平均值99%計,扣減電費28.5%,故應補收電費金額2,53 2,234元。⒊按電表計量原理:依本公司奉經濟部核准施 行之營業規則第63條及第64條規定,併以參考電表未能正 確計量期間(計39期)原計費度數,次由檢驗課提供計量 原理相關數值,即「推估度數」按「原計費度數」之4.07 倍計算,另功率因素係採102年8月及102年10月兩期平均 值99%計,扣減電費28.5%,故應補收電費金額l,970,388 元。⒋原告所主張之計算方式即⒊,係採取對被告最有利 之方式,總計應補收金額為l,970,388元。就本件而言, 依電表計量原理,「推估度數」按「原計費度數」之4.07 倍計算。
(五)並聲明:
⒈被告林錦美即大來房屋企業社應給付原告1,292,34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⒉被告名君水電公司應給付原告1,970,38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2項之給付任一被告履行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被 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告林錦美即大來房屋企業社部分:
⒈原告請求不合理,從頭到尾都是原告的錯誤,為何是由被 告承擔費用。電錶及電線都不是伊裝的,自98年以來營業 用電量最高峰時段電費只有40000多餘元,用了這麼多年 ,伊都是照原告通知繳納,換了電錶後電費突然跳到110, 000多餘元,原告還派人告知,這張電費原告會處理,叫 伊不要講出來,何況伊不是電錶、電線專業,怎麼會知道 怎樣才是正確的,且原告的錯誤竟然這麼久才發現,很荒 謬。可以請公正單位來看現在接的電線是否正常,因為本 事件被告於本月要結束營業,伊才是無辜受害者,反而應 向原告求償。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名君水電公司部分:
⒈被告嚴正否認有原告指稱之前開電表構線銜接施作錯誤或 電費損失,亦否認原告提出資料之真正,依法原告應負舉 證責任。依據原告提出之到期換表暨電表整理工程特訂條
款、作業標準程序及安全作業標準可知,被告進行換表工 程所使用之電表、電纜線、電表箱、電號牌、封印鎖概由 原告供給,而被告施工完成後應由原告檢驗員進行驗收, 倘驗收不合格應通知限期改善,以工程款或保證金抵扣罰 款及賠償,測試及紀錄無誤後則封印。查系爭電表是於95 年11月7日委託被告施工,早已完工,並經原告驗收無誤 ,相關工程款及保證金亦已結算發給完畢,可證系爭工程 應無瑕疵,否則豈可能通過驗收?況縱認原告陳稱用電度 數失準乙事為真,惟究係原電表或電纜線等器材本身有問 題,抑或其他承包商施工引起,還是用戶使用情況不同導 致,皆非無疑,原告所舉證據顯不足證明係被告施作錯誤 所致,其計算之短收電費明細,亦欠根據,自不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於102年5月委託其他廠商更換電表後發現被告 前有承攬瑕疵云云,但系爭工程早已於95年間完工,並經 原告驗收完成,其至102年11月間始請求承攬瑕疵損害賠 償,顯已逾越民法第498條第1項之時效規定,依法不得主 張。再依一般條款T.3之約定,工程驗收不合格部分,應 以補修通知被告限期補修或重建;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特訂 條款第6條第㈥項約定,驗收不合格案件應通知限期改善 。準此,倘原告認為被告承攬有瑕疵,依約應先通知被告 限期改善為是,原告逕自請求損害賠償,難認合乎兩造契 約約定。又系爭工程契約特訂條款第8條第㈦項記載「下 列情況以每件(戶)計罰500元。…3.電表傾斜、端子蓋 未裝、端子未旋緊,火地線反接,電壓鉤未鎖緊等。4.電 表施工後,未檢視該表是否正常運轉,致產生計費糾紛者 。…」等語,是以,縱認本件有原告所指瑕疵情事,依上 開約定,原告應僅能請求500元之違約賠償,至若有短收 之電費,應另向用戶請求。
⒊依系爭電表之驗收文件即「計費電表倍數核對卡」,記載 :「電表接線:正確。名牌上電試所加註倍數:40倍;電 表倍數(按側試數據計算):40倍;測試倍數與電費資料 記載倍數是相符。」等節,足證被告當時施作之電表接線 正確,且通過倍比測試,無原告指摘施工接線錯誤情事。 況據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亦分析認為,系 爭電表結線錯誤致短收電費,其責任原因究竟是名君水電 公司、台電公司二者皆疏於檢查結線是否正確,或是事後 楓葉房屋企業社無留痕跡的將鉛封鎖拆封(依現場試驗的 台電人員說民間有此技術)等語,在在可見原告所舉證據 不足證明被告有施作錯誤情事。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
⒈被告林錦美即大來房屋企業社係原告之用電戶,電號00-0 0-0000-00-0,用電地址為臺南市○○區○○街00○0號夾 層。原告與被告名君水電公司於95年8月16日簽定95年度 到期換表暨電表整理工程發包契約。原告曾於95年11月7 日委託被告名君水電公司做定期換表作業,更換銜接上述 系爭地址之電表構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 出之系爭工程契約之契約書為證,堪先認定屬實。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名君水電公司於95年11月7日進行換表作 業時未正確銜接電表構線,導致電表計量失準而須補收1, 970,388元電費,被告林錦美自98年7月13日起為該戶用電 戶,應補繳短收電費1,292,345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依 原告提出之用電度數表及用電趨勢圖所示(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11頁,卷二第4頁),94年10月至96年2月間,用電度 數區間約落於15000度至30000度間,96年2月至102年6月 ,用電度數區間約落於5000度至10000度間,前後期間用 電度數之差異非微。然此用電度數之差異是否即為原告所 稱未正確銜接電表構線所致,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原告 聲請通知證人胡麒麟到庭結證稱:原證二照片為其102年5 月20日在系爭用電戶拍攝,公司派伊去做電表倍比測試, 發現接線是錯誤的,電聯線的3S與無效表的3L對調,據伊 稍微所知,會造成電費短少,原告每次做完電表工程都會 派人驗收,驗收會做倍比測試,先看接線對不對,再量電 壓電流看有無對稱,為何3S、3L會造成計費短少,這是機 械原因,伊比較不曉得,若發現接線錯誤,沒辦法知道何 時接錯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3-215頁)。由證人 胡麒麟之證詞僅能證明其於102年5月20日發現系爭用電戶
接線錯誤之事實,但其並不瞭解何以接線錯誤會導致計費 短少之原理,原告以證人胡麒麟之證詞,尚難證明前揭用 電度數差異必為接線錯誤所致。
⒊再者,原告固聲請本院送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進行鑑 定,有該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供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38-48頁),然其鑑定事項為:「若依大來房屋企業社及 名君水電自92年12月起至102年12月止之用電度數趨勢圖 ,採前推、後推、電錶計量原理等方式,補其96年2月至1 02年6月止之電費共1,292,345元,及名君水電因施工缺失 須補1,970,388元,是否合理?」(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0 頁),可知該公會鑑定之事項,僅針對原告推算上開期間 用電之電費計算方式是否合理乙節進行鑑定,鑑定過程, 乃係「就雙方提供之書狀,及台電所提供之資料加以研讀 。依台電追補電費方式可採前推、後推、電錶計量原理三 種方式相較,其中以電錶計量原理方式對用戶最有利。就 此有利方式商請台電依現場錯誤結線樣式做實驗,以驗證 其理論推算(原證13)是否與實驗相符。」(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41頁,即鑑定報告書第2頁)。此所謂理論推算, 依原告之主張,係指電表計量原理,依原告奉經濟部核准 施行之營業規則第63條及第64條規定,併以參考電表未能 正確計量期間(計39期)原計費度數,次由檢驗課提供計 量原理相關數值,即「推估度數」按「原計費度數」之4. 07倍計算,另功率因素係採102年8月及102年10月二期平 均值99%計,扣減電費28.5%之謂(見本院訴卷一第219、2 20頁)。由上可知,該公會鑑定者,乃係就原告所主張之 電錶計量原理之計費方式是否合理為之,其已設定在「計 量不正確」之前提上而為鑑定,然就「事實上計量為何不 正確」乙節則非其鑑定標的。是原告主張之接線錯誤是否 確為前開用電度數差異之實質原因,仍難由上開鑑定結果 得知。依此,原告尚未能就其主張之結線錯誤係造成前揭 用電度數異常之原因舉證而實其說,則其主張因此產生電 費短收乙節已屬有疑,則其請求被告林錦美即大來房屋企 業社給付短少電費,即難認有據。
⒋又證人胡麒麟雖證稱其於102年5月間進行驗收時,發現系 爭用電戶結線錯誤情事等語明確,然其同時證稱無法判斷 何時開始發生結線錯誤等語。而被告名君水電公司係於95 年11月7日進行系爭用電戶之換表作業,依原告提出之該 次計費電表倍數核對卡所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0頁) ,顯示該次換表作業之電表接線係屬正確。則證人胡麒麟 於102年5月發現之結線錯誤,是否為被告名君水電公司於
95年11月換表作業時所造成,實難證明。且被告名君水電 公司既係於95年11月即進行換表作業,然依原告提出之前 開用電度數表及用電趨勢圖所顯現之用電度數,卻係在96 年2月間始產生明顯差異,何以致斯,亦屬未明?依此事 證,亦使本院合理懷疑前開用電度數差異之發生,是否別 有他因?加以原告提出之上開計費電表倍數核對卡實已顯 示,被告名君水電公司之換表作業,未有原告所稱接線錯 誤情形,則證人胡麒麟所證102年5月發現之結線錯誤究竟 始於何時,同屬蜩螗難分。依此,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 證明被告名君水電公司於95年11月間進行系爭用電戶換表 作業時,有出現接線錯誤之情事,並導致電費計量錯誤之 結果等情,則原告依據民法第495條、第22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名君水電公司應負賠償之責,實屬無據。 ⒌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名君水電公司訂立之系爭工程契約內 容約定:「G.一般契約責任及保證;G.6放棄行使權不得 視為棄權:甲方(即原告)對本契約條款未能嚴格執行或 對本契約或依法之權利或補救措施未予執行或延後執行, 或未能於違約時適時通知乙方(即被告),或對本契約內 業己檢驗點收或付款之任何物品或服務,或對設計之審核 或疏於審核等事項,均不應免除乙方對本契約之任何保證 及義務,亦不應視為甲方放棄行使契約條款或法令規定之 權利。」(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3頁),因此被告名君水電 公司無從主張免責云云。然原告執上開約款之適用,仍應 以被告名君水電公司因該契約義務而發生之契約責任成立 為前提,始符合該條款約定之意涵。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 告名君水電公司於95年11月間確有換表作業造成結線錯誤 之事實,則其民法第495條、第227條之契約責任無由成立 ,原告以上開條款主張被告名君水電公司不能主張免責云 云,顯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稱電表結線錯誤確為造 成電表計算電費失準之原因,亦未舉證證明確為被告名君 水電公司進行換表作業時造成結線錯誤等事實,則原告依 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第13、14條,請求被告被告林錦美即 大來房屋企業社給付電費1,292,345元,及依系爭工程契 約及民法第227條、第495條,請求被告名君水電公司賠償 1,970,388元,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 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之。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依上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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