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150號
TNDV,102,訴,1150,201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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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50號
原   告 卓雅慧
訴訟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
      何建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
      陳昱良律師
被   告 周中彥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易志律師
      沈志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2年度交附民字第4
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捌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參佰壹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捌仟玖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 之2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侵 權行為地為臺南市新化區(下同)中正路與仁愛街口,屬本 院管轄區域,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6,251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 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39,037元,及自102年4月1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 14、115頁)。核原告所為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100年4月9日下午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機車(下稱系爭原告車輛),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仁愛街交岔口時,伊欲左轉往仁愛街方向行駛,適被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被告車輛)由同向後 方駛抵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伊左側超車致系爭原 告車輛左側踏板與系爭被告車輛右前側車頭發生擦撞而肇事 (下稱系爭車禍),雙方皆人車倒地,伊並因而受有胸壁挫傷 、左臉之挫傷、腦震盪;臉部、雙下肢及右手多處挫傷;左 側車禍顳骨外傷至中耳炎併膽脂瘤;前庭迷路受損;左耳耳 膜穿孔、右耳迷路眩暈等傷害。又被告過失傷害事實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查起訴。㈡、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伊請求之金額分 別為:
1、醫療費用:伊因系爭車禍向包含中醫、西醫、骨科、診所求 診之醫療費用共計60,025元。
2、看護費用:伊因前揭傷害致嚴重眩暈無法工作,而自100年4 月12日至同年5月11日止,僱請訴外人標雅純照護之看護費 用共計30,000元。
3、交通費用:因系爭車禍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500元。4、不能工作之損失:伊自96年4月18日任職於飛寶動能股份有 限公司 (下稱飛寶動能公司),每月薪資為28,250元,然因 系爭車禍發生致站立不能且無法行動,且長達2年之手術治 療及復健治療仍步態不穩、不宜久站,已於102年2月1日離 職,是被告應賠償此期間伊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607,005元 。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部分傷勢未 能完全復原,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勞動能 力減損20%,而以勞動年齡上限65歲計算,伊自102年2月1日 離職起至65歲即115年12月3日止,尚有13年又303天之勞動 日數,而以每月薪資28,250元計算,伊得請求因受傷而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失共計為726,696元。
6、精神慰撫金部分: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然被告從未 向伊表達慰問之意,且伊聲請之兩次調解被告亦未到場,並 無和解誠意。而伊因上開傷勢致嚴重暈眩、無法站立,須頻 繁往返醫院,增加生活開銷之餘又失去工作及收入,人生步



驟變調,終日鬱鬱寡歡,每晚需靠藥物入睡,心理生理均產 生極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㈢、綜上,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共計2,424,226元,扣除訴外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已給付之強 制險保險金385,189元,被告應給付原告2,039,037元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39,037元,及自102年4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乙情,並不否認,深 感遺憾,然兩造無法達成賠償金額之合意,係因原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顯屬過高。且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受有站立 不能及無法行動等傷害,而須手術及長期復健治療,迄今仍 步態不穩、不宜久站等情,惟原告之工作性質為何、有無長 久站立之必要、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是否足以影響原告原任職 工作,均有疑義,原告自須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見原告說明; 復原告於100年4月9日因系爭車禍住院,同年月11日離院, 診斷證明書僅有胸壁挫傷及多處擦傷之症狀,嗣後原告主張 因系爭車禍患有前庭迷路受損、左耳耳膜穿孔、右耳迷路眩 暈等症狀,是否確為被告過失傷害所為,與系爭車禍有無因 果關係,亦未見原告說明;自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另案發時 伊為現役軍人身分,每月僅領取6,000多元軍餉,且伊生活 並非寬裕,因系爭車禍亦受有傷害,業未對原告提出告訴, 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末系爭車禍之發生雖經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認原告並無肇 事因素,惟原告行駛至中正路與仁愛街交岔路口時,係欲左 轉往仁愛街方向行駛,故原告屬轉彎車輛,伊為直行車輛, 是原告轉彎車未禮讓伊直行車先行自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 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或減免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0年4月9日下午4時55分許,騎乘系爭原告 車輛,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正路、仁愛街交岔 路口時,因被告騎乘系爭被告車輛自原告左側超車,致原告 系爭車輛之左側踏板與系爭被告車輛右前側車頭發生擦撞而 肇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反面),又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胸壁挫傷、左臉之挫傷、腦震盪;臉 部、雙下肢及右手多處挫傷;眩暈」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 奇美醫院100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1份,並有奇美醫院102年 11月29日(102)奇醫字第6147號函檢附原告之相關病歷影本 ,上載原告於100年4月9日因機車車禍受有前揭傷勢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33頁、第177頁至第180頁)附卷可考;又原告另 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車禍顳骨外傷至中耳炎併膽脂瘤 ;前庭迷路受損;左耳耳膜穿孔、右耳迷路眩暈」等傷害乙 節,業提出奇美醫院101年1月31日、100年7月22日、100年1 2月22日、100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共4份為證(見本院交附 民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且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 ,於100年4月9日至奇美醫院急診即有眩暈症狀,且同年月1 3日、18日、25日亦因車禍後眩暈症狀分別前往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診3次,亦有奇美醫院 100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100年4月25日18481號 診斷證明書、及成大醫院102年12月3日函暨附之原告病例相 關資料在卷足考(見本院交附民卷第74頁、第80頁;本院卷 一第269頁至第283頁);嗣因治療未獲改善,100年9月28日 、101年1月9日於奇美醫院分別進行2次左側鼓室成型併乳突 鑿開手術(left tympanoplasty+mastoidectomy )暨追蹤治 療,而仍有步態不穩、不宜久站之症狀,有前揭奇美醫院函 檢附之原告相關病例資料、101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87頁至第189頁、本 院交附民卷第79頁),是原告既自系爭車禍後即受有眩暈症 狀,且經追蹤治療及手術,仍有步態不穩、不宜久站之症狀 ,足徵原告所受前揭損害,確肇因於系爭車禍,原告此部分 主張,應屬可採;況就原告所受上揭聽力障礙及暈眩是否與 系爭車禍相關乙節,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該院以104年2月 24日(104)奇醫字第0788號函復病情摘要以:「病人於100年 4月9日因車禍造成顳骨外傷,持續暈眩併聽力障礙,並且有 內耳廔管,於100年9月28日進行手術,因暈眩持續,於101 年1月9日再進行手術,最後一次門診追蹤於101年12月11日 ,聽力仍無法改善。(暈眩及聽力障礙應與車禍有關)」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5頁、第106頁);綜上,可徵原告所受前揭 損害,確與系爭車禍間具因果關係;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所受 傷害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洵非可採。又按汽車行經 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94條第3項所規定。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並無名為交岔路口標誌之標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交岔路口標誌」,解釋上應指足以 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前方為交岔路口之標誌,始符合該條款 明定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禁止駕駛人 於交岔路口超車之規範目的。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份在卷可按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23頁),上揭規定應為被告所 應注意之事項;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任何障礙物, 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附卷足據( 見警卷第22頁),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被告於上揭時日,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 ,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自原告所騎乘於其前方行駛之原告 車輛左側超車,適原告騎乘系爭原告機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擬左轉仁愛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且被告 上揭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 第36號偵查終結起訴,復經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判決 有罪確定在案等情,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1年度調偵字第36號起訴書、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13頁),準此,足徵被 告上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據上,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既與原 告所受胸壁挫傷、左臉之挫傷、腦震盪;臉部、雙下肢及右 手多處挫傷;左側車禍顳骨外傷至中耳炎併膽脂瘤;前庭迷 路受損;左耳耳膜穿孔、右耳迷路眩暈等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 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茲就原告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0,025元乙節, 業據提出奇美醫院醫療收據、成大醫院醫療收據、主恩中醫



診所醫療收據、陳相國聯合診所醫療收據、洪耳鼻喉科診所 醫療收據、忠義中醫診所醫療收據、金泉益中醫診所醫療收 據、詹骨科診所醫療收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中和紀念醫院)醫療收據、大千中醫診所醫療收據為證 (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2頁至第72頁),並有主恩中醫診所就診 病情資料、金泉益中醫診所病歷表、大千中醫診所病歷、忠 義中醫診所病情說明書、奇美醫院病歷資料、成大醫院病歷 資料、中和紀念醫院病歷資料、陳相國聯合診所病歷資料等 件(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283頁、第296頁至第322頁;本 院卷二第26頁至第44頁)附卷足參,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 雖辯以主恩中醫診所忠義中醫診所金泉益中醫診所、詹 骨科診所及大千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與系爭車禍無關云云, 惟觀諸主恩中醫診所忠義中醫診所金泉益中醫診所及大 千中醫診所之病歷資料或病歷說明,均係原告於系爭車禍發 生後始前往就醫,且病歷資料所載傷勢及診斷症狀均與原告 前揭所受傷勢相關聯;另衡之國人考量不同病情症狀及診覆 情形,因而前往不同診所、醫院就醫,及就中醫、西醫雙管 齊下以求妥為治療之情形所在多有,無違社會一般常情,是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雖反覆前往不同醫院就醫診療 ,本院考量原告受傷之情狀,及其經長久治療尚無法完全回 復等情,上揭醫療費用應屬必要。惟原告請求之100年1月6 日陳相國聯合診所醫療費用150元,係發生於系爭車禍之前 ,顯與系爭車禍無涉,該部分之請求誠屬無據,應予駁回。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揭醫療費用59,875元【計算式: 60,025元-150元=59,8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難認有理。另被告雖於本院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 時表示:原告於陳相國聯合診所就醫攸關上呼吸道感染部分 與系爭車禍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惟原告請求 上開醫療費用有關陳相國聯合診所有理由部分,本無包含上 呼吸道感染之診療費用,此由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日期及陳 相國聯合診所之病歷資料對照觀之自明(見本院交附民卷第4 5頁至第48頁;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被告此 部分抗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告因系爭車禍受前揭傷害,須僱請專人照護, 受有看護費用30,000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49頁反面)。是原告既因系爭車禍之發生致須僱請 專人照護,則原告請求前開看護費用30,000元部分,核屬增 加生活上所需之必要費用,揆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 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揭傷害,須前往醫院 就醫診療,而有支出必要交通費用500元之損害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1頁反面),是前揭交通費用既肇 因於系爭車禍所致,則原告請求交通費用500元部分,核屬 增加生活上所需之必要費用,觀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 ,自屬有據。
4、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查原告於系爭車禍前,任職於飛寶動能公司擔任織布課助理 技術員,每月薪資28,25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91頁反面),復有飛寶動能公司102年11月22日寶總字 第0000000號函暨附件薪資明細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 11、112頁);且原告因系爭車禍之發生後,於100年4月9日 起至102年2月1日離職止,因車禍身體不適請假未上班等節 ,業經飛寶動能公司於102年11月22日以寶總字第0000000號 函檢附原告之請假統計表1份回復本院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 1頁、第113頁),又該請假期間,原告自100年4月至同年月7 月間,分別尚領有飛寶動能公司之薪資10,371元、1,374元 、326元、2,424元,共計14,495元,亦有原告之薪資明細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12頁)。據上,是原告請求於100年4 月9日起至102年2月1日離職止,因系爭車禍致原告需請假療 養之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607,005元【計算式:100年4月至1 02年1月共計22個月,28,250×22=621,500;扣除原告自100 年4月至同年7月已領之薪資14,495元,共計607,005元】, 尚屬有據。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所致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本院囑託中 和紀念醫院進行鑑定,中和紀念醫院於103年10月27日以高 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職業暨環境醫學科鑑定報告 1份回復本院謂:「……2.病史:依據病患主訴及病歷記載 ,個案於100年4月9日發生交通意外,而在意外之後主訴有 左耳腫脹感及眩暈,…診斷為左側顳骨骨折併外淋巴廔管, 並於100年9月28日接受左側鼓室成型併乳突鑿開手術,…後 因眩暈症狀持續,醫師診斷為左耳中耳炎併膽脂瘤,於101 年1月9日接受左側鼓室成型併乳突鑿開手術。…而後因聽力 障礙及眩暈,持續於中和紀念醫院兒鼻喉科門診追蹤,目前 個案主訴聽力障礙及眩暈,影響日常生活,走路需拿拐杖, 外出須人陪伴。3.職業史 (含職務別):據個案主訴發生意 外當時,個案為紡織廠作業員…4.理學/檢查報告:…右耳 :輕至中度聽力障礙,平均聽力損失27.5分貝…左耳:極重



度聽力障礙,平均聽力損失91.25分貝…103年8月15日於高 醫大附設醫院靜態重心平衡儀結果為異常…5.臨場診斷:左 側顳骨骨折導致內耳廔管迷路暈眩失衡,兩耳聽力障礙。6. 失能程度評估:…聽力異常:…兩耳聽力障礙16.3%(全人障 礙6%)、前庭障礙:…全人障礙15%,統整後計算之全人障礙 20%。結論:該個案於103年10月14日於中和紀念醫院職業暨 環境醫學科評估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20%…」等語,本院 觀之上揭鑑定報告,係中和紀念醫院醫生瞭解原告之病史與 醫療經過、受傷前工作狀況、理學檢查結果、臨床診斷、失 能程度評估等各情後,專業分析所為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 ,是本院認原告主張其減少之勞動力為20%乙情,尚無不當 ,應堪採信。
⑵、再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 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考量原告為50年出生,尚未屆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退休年齡, 本係有勞動能力之人,於系爭事故前確有工作能力且有獲取 一定工作收入,又酌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飛寶 動能公司,每月薪資為28,250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91頁反面),綜合原告之年齡、教育程度、身 體健康狀態、專門技能等情狀,則以系爭車禍發生前原告之 工資28,250元(每年共計339,000元)作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 之計算基準,尚屬妥適。再按勞工非年滿65歲者,雇主不得 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所明文,本件原告 為50年12月4日出生,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頁),其於102年2月1日因系爭車禍 而離職時,年齡為51歲又3個月左右,計至年滿65歲即強制 退休日115年12月4日止尚可工作13年又307日,是原告主張 以其尚有13年又303日之勞動日數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乙節之 部分,自屬可採。是按霍夫曼式扣除法定利率(每年5%)中間 利息(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勞動能力 減少之賠償金額為726,690元【計算式:339,000×10.00000 000(此為13年之霍夫曼係數)+339,000×303/365×(10.0000 0000-00.00000000)×20%=726,690(小數點以下4捨5入)】;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非財產 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511號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胸壁挫傷、左臉之挫傷、腦震盪;臉 部、雙下肢及右手多處挫傷;左側車禍顳骨外傷至中耳炎併 膽脂瘤;前庭迷路受損;左耳耳膜穿孔、右耳迷路眩暈等傷 害,迄今仍有部分傷勢無法復原,且站立不穩、外出須人陪 同,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 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爰 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又其係高職畢業,擔任飛寶動能公 司織布助理技術員,系爭車禍前每年度所得薪資收入至少33 9,000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而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 服務業,101年度所得83,718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 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88頁至第100頁), 是以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情況, 本院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以賠 償3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適宜。㈡、至被告辯稱:原告行駛至系爭車禍發生地點即中正路與仁愛 街交岔路口時,係欲左轉往仁愛街方向行駛,故原告屬轉彎 車輛,被告為直行車輛,原告轉彎車未禮讓被告直行車先行 ,自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或減免 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所騎乘之系爭原告車輛與 被告所騎乘之系爭被告車輛係同向行駛於中正路由北往南方 向,屬同向於同車道行駛,而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後二汽車 ,不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疑義,業經交通部101年10月25 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見本院卷一第57頁), 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被告另辯稱: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臺南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認原 告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原因之鑑定意見方屬可採,故原告對系爭車禍實有過失等 語,然系爭車禍不生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疑義,已如前述 ,又按汽車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係 位於中正路、仁愛街交岔路口,核屬不得超車之路段,臺南 市車鑑會鑑定意見疏未注意上開處所不得超車,而認定被告 超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有 超車不當之過失(見本院卷一第57頁),實有未洽,是臺南市 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既有如上疏失,自不足採憑,況又經法院



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該覆議委員 會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保持安全狀況,為肇事因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臺南 市政府102年4月29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該 覆議委員會102年4月22日南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 考(見本院刑事卷第54、55頁),益徵臺南市車鑑會上開鑑定 意見,不足採憑,被告猶執此抗辯: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㈢、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73,420元、16,6 69元、290,000元、5,050元,共計385,139元乙節,有新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日(102)新產法發字第124 1號函所附之理賠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6頁至 第293頁),依上開規定,應予以扣除。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為1,338,931元【計算式:59,875+30,000+5 00+607,005+726,690+300,000-385,139=1,338,931】 ;逾此部分,則依法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故被告於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翌日即應負遲延責任。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4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併 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338,931元及自10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予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故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 果,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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