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世烈
連李金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黃素滿、黃清松、黃國原、連德嘉
、連德亨、連德昌、連德泰及被上訴人即原告黃國財間因請求分
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3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
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
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僅就請求分割共有坐落於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不服,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29,761元(即原告起訴
時請求分割土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計算式:公告現值11,800
元/平方公尺×面積1,268.4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即原告黃國財
權利範圍174/1,168=2,229,761.136元≒2,229,761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615元,惟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