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52號
ILDM,106,簡,552,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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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光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光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參臺(含IC板參片)、現金新臺幣拾元硬幣柒佰伍拾貳枚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11行之「故意將具有保證取 物功能之選物販賣機3臺(其中2臺設定保證取物之投幣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990元,另一臺則設定為1200元)內擺放 與保證取物設定金額1990元、1200元顯不相當,價值僅為50 至600元間之行動電源、藍牙音箱、喇叭、手錶、鑰匙圈、 零錢包、髮圈等商品」,應更正為「故意將具有保證取物功 能之選物販賣機3臺(其中2臺設定保證取物之投幣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900元,另一臺則設定為1200元)內擺放與保 證取物設定金額1900元、1200元顯不相當,價值僅為50至80 0元間之行動電源、藍芽音箱、喇叭、手錶、鑰匙圈、零錢 包、髮圈等商品」,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吳思萱於警 詢時之證述」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所謂選物販賣機,係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 列販售商品,採對價取物方式,無涉「射倖性」,故非屬電 子遊戲機。但如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 如絨布玩具等)之遊戲機具,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 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非採對價取物方式,具有「射倖 性」,則屬電子遊戲機。本案所查獲之機臺固張貼「保證取 物價格1900元、1200元」,惟所擺放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價格 顯不相當,與「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不符,應認屬 電子遊戲機乙情,有經濟部105年12月21日經商字第1050009 9130號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42頁),則本件扣案之機 臺係屬需領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始得擺放經營之電子遊戲機。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之解釋,係指設置 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而言,雖未特別



說明該營利事業是否必須以「專營」或「具有一定之規模」 者為限,惟就法理而言,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應係指以 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者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 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 的之社會活動,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 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準此以觀,若以營利之目的,於一定之 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反覆供不特定之人益智娛樂者,即該 當於該條例第15條所稱「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要件,至於 該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或其所經營之電子遊 戲場是否已達「一定之規模」,均與判斷其是否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無關。因此,縱使在原本經營之其他事業場所內擺設 電子遊戲機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所不 具相當程度之規模,仍無礙於上開條例之規範,故該條例所 稱之「電子遊戲場業」,自不以「專營」,或已達「一定之 規模」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取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罪。
三、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自民國105年5、6月間某 日起至106年1月3日14時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宜蘭縣○○ 鄉○○路0段00號之「臻幸福廣場」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 行為,係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被告係以一營業行為,同時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與賭客 對賭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其 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犯行,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未能從前案獲



取教訓,再犯相同之犯行,無視法令之規定,未依規定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上址場所擅自非法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該電子 遊戲機臺具有射悻性質,亦助長投機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實際營業期間之長短,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屬輕微 、犯罪所得不多,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3臺(含IC板3片)、現金10元硬幣共75 2枚,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應依刑法 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犯本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 告沒收之。另被告犯本罪之犯罪所得約60000元(每月獲利 約10000元,共經營6個月)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 確(見偵卷第2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 │ 品 名 │數量│ 單品價值 │ 備註 │
│號 │ │ │(新臺幣)│ │
├──┼───────────┼──┼─────┼─────┤
│ 1 │小夜燈 │4 │300元 │機臺編號1 │
├──┼───────────┼──┼─────┤ │
│ 2 │藍芽音響 │2 │300元 │ │
├──┼───────────┼──┼─────┤ │
│ 3 │運動水壺 │1 │200元 │ │
├──┼───────────┼──┼─────┤ │
│ 4 │音樂鐘 │1 │400元 │ │
├──┼───────────┼──┼─────┤ │
│ 5 │藍芽耳機 │1 │800元 │ │
├──┼───────────┼──┼─────┤ │
│ 6 │Hello Kitty延長線 │1 │3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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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手錶 │3 │300元 │機臺編號2 │
├──┼───────────┼──┼─────┤ │
│ 8 │智能藍芽手機手錶 │1 │600元 │ │
│ │ │ │ │ │
├──┼───────────┼──┼─────┤ │
│ 9 │零錢包 │3 │50元 │ │
├──┼───────────┼──┼─────┤ │
│ 10 │量尺 │1 │60元 │ │
├──┼───────────┼──┼─────┤ │
│ 11 │卡比獸閃亮鑰匙圈 │1 │120元 │ │
├──┼───────────┼──┼─────┤ │
│ 12 │七彩閃光燈鑰匙圈 │2 │120元、 │ │
│ │ │ │130元 │ │
├──┼───────────┼──┼─────┤ │
│ 13 │SLOT鑰匙圈 │2 │100元、 │ │
│ │ │ │120元 │ │
├──┼───────────┼──┼─────┤ │
│ 14 │手機支架 │1 │60元 │ │
├──┼───────────┼──┼─────┤ │
│ 15 │耳機 │3 │150元 │ │
├──┼───────────┼──┼─────┤ │




│ 16 │Hello Kitty耳機 │1 │200元 │ │
├──┼───────────┼──┼─────┤ │
│ 17 │仿真迷你手槍(BB彈) │1 │270元 │ │
├──┼───────────┼──┼─────┤ │
│ 18 │手槍型打火機 │1 │200元 │ │
├──┼───────────┼──┼─────┤ │
│ 19 │打火機 │2 │200元 │ │
├──┼───────────┼──┼─────┤ │
│ 20 │LED多功能運動手錶 │1 │580元 │ │
├──┼───────────┼──┼─────┤ │
│ 21 │行動電源 │1 │300元 │ │
├──┼───────────┼──┼─────┤ │
│ 22 │手機吸盤支架 │1 │150元 │ │
├──┼───────────┼──┼─────┤ │
│ 23 │手機指環掛繩 │1 │160元 │ │
├──┼───────────┼──┼─────┤ │
│ 24 │多功能遊戲手柄 │1 │3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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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多功能運動手錶 │1 │200元 │ │
├──┼───────────┼──┼─────┤ │
│ 26 │超迷你麥可風 │1 │300元 │ │
├──┼───────────┼──┼─────┤ │
│ 27 │小汽車模型 │1 │200元 │ │
├──┼───────────┼──┼─────┤ │
│ 28 │兔子造型髮圈 │1 │120元 │ │
├──┼───────────┼──┼─────┤ │
│ 29 │手套 │1 │50元 │ │
├──┼───────────┼──┼─────┤ │
│ 30 │創意充電式卡通檯燈 │1 │250元 │ │
├──┼───────────┼──┼─────┤ │
│ 31 │伸縮充電線 │1 │180元 │ │
├──┼───────────┼──┼─────┤ │
│ 32 │Hello Kitty多孔延長線 │1 │1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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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卡比獸娃娃 │8 │50元 │機臺編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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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98號
被 告 楊光耀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設屏東縣○○鄉○○街00號
住桃園市蘆竹區龍安街2段969之2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光耀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 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及供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 國105年5、6月間某日,在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前,故意將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選物販賣機3臺(其中2臺設 定保證取物之投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90元,另一臺則 設定為1200元)內擺放與保證取物設定金額1990元、1200元 顯不相當,價值僅為50至600元間之行動電源、藍牙音箱、 喇叭、手錶、鑰匙圈、零錢包、髮圈等商品,使該機臺實質 上成為具有射倖性,並以依賴消費者操作機具之技術、熟練 度始能取得物品之俗稱「娃娃機」之電子遊戲機具後,將該 機臺擺放在上址其所承租之店面內,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 該機臺之玩法係由不知情之消費者每投入10元硬幣至機臺內 ,即得憑消費者操作機具之技術與熟練度,操作機臺內之取 物爪1次,每次均可利用機臺上搖桿上下左右移動,操控機 臺內之取物爪行進方向,使取物爪移到消費者所選定散置在 機臺內特定物品上方,再按下抓取鈕,使取物爪落下抓取物 品1次,取物爪再自動昇起移至取物孔上方並鬆開爪子使物 品掉落,不論有無成功抓中物品或使物品掉落至取物孔,消 費者所投入之10元均歸機臺即楊光耀所有,如抓取成功,則 消費者即可取得該物品,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機具。嗣於 106年1月3日14時7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 遊戲機3臺(含IC版3塊)、由機臺內取出如附表所示等物及 10元硬幣共752枚。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光耀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擺放前開機台3台於上 址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 犯行,辯稱:該等機台內原本有放置價值約1800元之麥克風 及投影機各1個,可能是被夾走了,伊還沒補貨完,所以機



台內才會只剩下那些東西云云,經查:
一被告未依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有於前開時 地擺放扣案機臺3台營業,供不特定消費者把玩,且雖本件 機臺3台有保證取物功能,惟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為1900元 及1200元,與該機臺內擺放與保證取物設定金額顯不相當、 價值僅為600元以內之3C商品或雜物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 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礁溪分局105年12月5日警礁行字第1050021569號函各1份、 現場蒐證照片30張在卷可佐,前開事實,應堪認定。而上開 扣案機台經經濟部認定因其擺放商品之價格顯不相當一節, 與「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不符,而認本案機臺仍為 電子遊戲機乙情,亦有經濟部105年12月21日經商字第 10500099130號函存卷可考,可認本案機臺確屬電子遊戲機 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承:1900元的機臺是擺放3C產 品如價值1800元麥克風和投影機、價值500元至300元間之行 動電源、價值500元至200元間之藍芽音箱和喇叭,麥克風、 投影機各放1個,行動電源、藍芽音箱、喇叭各放1至2個等 語,可認被告明知本案機臺內若已無麥克風及投影機,消費 者將只能操作機臺夾取其餘多數價值顯不相當之商品,是被 告對該機臺之不具對價相當性已有認識及意欲,又該機臺於 遭警查驗時仍持續插電運作,有前開查獲照片存卷可考,足 認被告有使消費者夾取該機臺內之價值較低之商品並以此營 業之主觀犯意,是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前罪處斷。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 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 告自105年5、6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 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主觀上自始即係出於一個非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追求同一營利之目的所為,在行 為概念上,應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實質一罪之集合 犯,僅論以一罪。扣案電子遊戲機3臺(含IC版3塊)、附表 所示之物、由機臺3臺內取得之10元硬幣共752枚(合計現金 752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粟振業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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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 │數量│單品價值(新臺│備註 │
│ │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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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小夜燈 │4 │300元 │機臺編號1 │
├───┼──────────┼──┼───────┤ │
│ 2 │藍芽音響 │2 │300元 │ │
├───┼──────────┼──┼───────┤ │
│ 3 │運動水壺 │1 │200元 │ │
├───┼──────────┼──┼───────┤ │
│ 4 │音樂鐘 │1 │400元 │ │
├───┼──────────┼──┼───────┤ │
│ 5 │藍芽耳機 │1 │800元 │ │
├───┼──────────┼──┼───────┤ │
│ 6 │Hello Kitty延長線 │1 │300元 │ │
├───┼──────────┼──┼───────┼───────┤




│ 7 │手錶 │3 │300元 │機臺編號2 │
├───┼──────────┼──┼───────┤ │
│ 8 │智能藍芽手機手錶 │1 │600元 │ │
│ │ │ │ │ │
├───┼──────────┼──┼───────┤ │
│ 9 │零錢包 │3 │50元 │ │
├───┼──────────┼──┼───────┤ │
│ 10 │量尺 │1 │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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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卡比獸鑰匙圈 │2 │1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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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七彩鑰匙圈 │2 │120元、1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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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SLOT鑰匙圈 │2 │100元、120元 │ │
├───┼──────────┼──┼───────┤ │
│ 14 │手機支架 │1 │60元 │ │
├───┼──────────┼──┼───────┤ │
│ 15 │耳機 │3 │150元 │ │
├───┼──────────┼──┼───────┤ │
│ 16 │Hello Kitty耳機 │1 │200元 │ │
├───┼──────────┼──┼───────┤ │
│ 17 │仿真迷你手槍(BB彈)│1 │270元 │ │
├───┼──────────┼──┼───────┤ │
│ 18 │手槍型打火機 │1 │200元 │ │
├───┼──────────┼──┼───────┤ │
│ 19 │打火機 │2 │200元 │ │
├───┼──────────┼──┼───────┤ │
│ 20 │LED多功能運動手錶 │1 │580元 │ │
├───┼──────────┼──┼───────┤ │
│ 21 │行動電源 │1 │300元 │ │
├───┼──────────┼──┼───────┤ │
│ 22 │手機吸盤支架 │1 │150元 │ │
├───┼──────────┼──┼───────┤ │
│ 23 │手機指環掛繩 │1 │160元 │ │
├───┼──────────┼──┼───────┤ │
│ 24 │多功能遊戲手柄 │1 │350元 │ │
├───┼──────────┼──┼───────┤ │
│ 25 │多功能運動手錶 │1 │200元 │ │
├───┼──────────┼──┼───────┤ │
│ 26 │超迷你麥可風 │1 │300元 │ │




├───┼──────────┼──┼───────┤ │
│ 27 │小汽車模型 │1 │200元 │ │
├───┼──────────┼──┼───────┤ │
│ 28 │兔子造型髮圈 │1 │120元 │ │
├───┼──────────┼──┼───────┤ │
│ 29 │手套 │1 │50元 │ │
├───┼──────────┼──┼───────┤ │
│ 30 │創意充電式卡通檯燈 │1 │250元 │ │
├───┼──────────┼──┼───────┤ │
│ 31 │伸縮充電線 │1 │180元 │ │
├───┼──────────┼──┼───────┤ │
│ 32 │Hello Kitty多孔延長 │1 │100元 │ │
│ │線 │ │ │ │
├───┼──────────┼──┼───────┼───────┤
│ 33 │卡比獸娃娃 │8 │50元 │機臺編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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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