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姜豊茂
姜怡如
再審被告 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世偉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1年7月3
日10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 0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確定判決 係於民國101年7月3日宣示,並於101年7月10日送達再審原 告確定,茲再審原告於101年7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之提起,未逾30日之法定期間, 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 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 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由賴建信變更為黃世偉,且 黃世偉已於103年3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2條、第12 條之2等規定移轉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惟民事訴訟法 第499條第1項已明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 轄。」本件再審原告既係對於本院101年7月3日100年度國簡 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專屬於本院管轄,是 再審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原告接獲本院10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惟 再審原告發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即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
防洪運轉過程說明)係偽造、發現得使用之證物(即980806 莫拉克颱風防洪運轉表),而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且10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就前開足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規定聲請再審(詳述如下 )。
㈡再審原告發現得使用之證物即「980806莫拉克颱風防洪運轉 表」(本院卷第28-29頁),且該證物若經斟酌,再審原告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⒈系爭防洪運轉表記載:「曾文水庫98年8月8日23時之水位 為227.13公尺(壩頂標高235公尺,正常滿水位標高227公 尺)、進水量11729C.M.S.(即每秒11729立方公尺)、42 .22百萬立方」等語;另再審被告98年賠議字第2號拒絕賠 償理由書第二、⒉點載明:「本次颱風因移動遲緩引進之 強烈西南氣流使曾文水庫集水區降下連日豪雨,曾文水庫 連續12小時進水量達8000秒立方公尺以上,其中有5個小 時達10000秒立方公尺以上,因水庫蓄水有一定限制,本 局在確保大壩安全下不得不加大洩洪量,曾文水庫進行防 洪調節後,洪峰流量由每秒11729立方公尺減至每秒8367 立方公尺,降低洪峰流量達每秒3362立方公尺,已有效減 低曾文溪下游洪水量,對下游減洪及減災已有助益,曾文 水庫大量洩洪之水量到達時,因溢堤或潰堤而全面漫流, 雖有加劇下游淹水情況,惟水庫洩洪係攸關水庫安全所必 要措施。」等語。由上可證:曾文水庫進水量每秒11729 立方公尺-洩洪量每秒8367立方公尺=降低洪峰流量每秒 3362立方公尺之時間為98年8月8日23時,亦即莫拉克颱風 期間,曾文水庫唯一進水量達每秒11729立方公尺之時間 僅98年8月8日23時,且再審被告係於98年8月8日23時開始 以每秒8367立方公尺洩洪,此為第二審確定判決所未經斟 酌之事實。
⒉再者,曾文水庫水門操作規定第三條第㈡點規定,溢洪道 :…設計排洪量9470秒立方公尺。此應為最大洩洪量即所 謂自由流,是以,曾文水庫運用要點附表四:可視為設計 洪水之水庫進水流量,於水位225公尺、進水量7000秒立 方公尺時,即須以最大容許放水量即設計排洪量9470秒立 方公尺放水。而依系爭防洪運轉表記載:「98年8月8日22 時起水位即達225.29公尺、進水量9721秒立方公尺,已逾 7000秒立方公尺,一直持續至8月9日12時,水位為230.26 公尺、進水量6927秒立方公尺」,足證此時曾文水庫均係 要以最大容許放水量即設計排洪量9470秒立方公尺放水。
惟比較系爭防洪運轉表記載8月9日13時至15時之水庫水位 及進水量,可知:⑴13時:水位229.96公尺、進水量6241 C.M.S.、22.47百萬立方公尺、洩洪道7731C.M.S、續水量 差-5.69百萬立方公尺。⑵14時:水位229.60公尺、進水 量5255C.M.S.、18.92百萬立方公尺、洩洪道7051C.M.S. 、續水量差-6.79百萬立方公尺。⑶15時:水位227.49公 尺、進水量0C.M.S.、0百萬立方公尺、洩洪道5506C.M.S. 、續水量差-38.85百萬立方公尺。而以續水量差洩洪道 放水量檢視該表真偽:⑴13時:5.69百萬立方公尺7731 C.M.S.=735.9秒(小於3600秒)。⑵14時:6.79百萬立 方公尺5255C.M.S.=1292.1秒(小於3600秒)。⑶15時 :38.85百萬立方公尺5506C.M.S.=7055.9389秒(大於 3600秒),38.85百萬立方公尺3600秒=10791.6C.M.S. ,足證系爭防洪運轉表製表不實,且由上開累積不實記載 亦可知,曾文水庫洩洪道於98年8月9日15時須花近2小時 (7200秒)才能以每秒5506立方公尺洩洪38.85百萬立方 公尺,益證洩洪道於98年8月9日15時仍以最大洩洪量在洩 洪,且再審原告於98年8月9日15時26分被救出時仍以最大 洩洪量9470秒立方公尺在洩洪,直至16時止,進水量3192 C.M.S.、洩洪道3600C.M.S.、續水量差-1.79百萬立方公 尺始洩洪減弱。
⒊又系爭防洪運轉表記載98年8月8日22時、23時、24時,曾 文水庫進水量分別為9721C.M.S.、11729C.M.S.、10946C. M.S.,可證曾文水庫以8367C.M.S.洩洪,與98年8月9日凌 晨1時40多分許至2時許,曾文水庫洩洪之水到達葫蘆埤段 溢越葫蘆埤壩堤以覆蓋方式全面向中、下營漫流,淹沒再 審原告姜豊茂之農舍,造成再審原告之損害間,有明確之 因果關係:
⑴由再審被告98年賠議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第二、⒉ 點載明:「曾文水庫進行防洪調節後,洪峰流量由每秒 11729立方公尺減至每秒8367立方公尺,降低洪峰流量 達每秒3362立方公尺」等語,足證洪峰流量達每秒1172 9立方公尺時,曾文水庫以每秒8367立方公尺洩洪。而 曾文水庫以每秒8367立方公尺洩洪之水到達麻善大橋( 經實測最南、最北橋墩為775公尺)時,將使曾文溪水 位高度增高10.796公尺(8367立方公尺÷775公尺), 並造成洩洪之水逾越葫蘆埤洩洪道北面壩堤,如日本海 嘯方式全面覆蓋中營、下營地區低窪處,致再審原告姜 豊茂農舍內被洩洪之水覆蓋高達110公分,造成再審原 告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損害。是以,因再審被告將
曾文水庫以每秒8367立方公尺洩洪,洩洪之水始會逾越 葫蘆埤洩洪道北面壩堤,故此與再審原告財產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
⑵曾文水庫正常滿水位標高227公尺之情況下,其最大放 水量已達8367C.M.S.,而以曾文水庫洩洪之水到達再審 原告姜豊茂農舍時之高度30公分陡升為110公分之時程 推算:曾文水庫以最大洩洪量8367C.M.S.之時間應為98 年8月8日23時,到達姜豊茂農舍高度達30公分時為98年 8月9日凌晨1時40多分許,到達姜豊茂農舍高度達110公 分時之最早時間為98年8月9日凌晨2時許(此時曾文溪 水位與姜豊茂農舍水位之高度一致)。惟98年8月8日23 時以後若曾文水庫遞增放水量,曾文溪水位必定隨曾文 水庫放水量依次增高,然再審原告姜豊茂農舍之水位, 自8月9日2時許至8月9日15時26分姜豊茂被救出農舍時 ,始終保持在110公分高,並未有變化,顯見曾文水庫 於8月8日23時以後以最大洩洪量8367C.M.S.放水,該洩 洪量從未變化,否則姜豊茂農舍水位之高度應隨其增減 而產生增高或降低之變化,是由此足證再審原告姜豊茂 農舍於98年8月9日凌晨1時40多分許至2時許遭曾文水庫 洩洪之水溢越葫蘆埤壩堤淹沒,與曾文水庫於98年8月8 日23時以最大洩洪量8367C.M.S.洩洪有因果關係。 ⑶再者,由再審原告姜豊茂農舍自98年8月9日1時40多分 開始進水,水位高度約30公分許,迄98年8月9日2時許 水位暴增高達110公分,一直持續至98年8月9日15時26 分許姜豊茂被救出時,農舍內之水位高度始終維持在11 0公分不變乙情,足證寮子部里里長澎忠川於98年8月8 日23時許接獲再審被告之簡訊以8500C.M.S.(應為8367 C.M.S.)洩洪為真。又再審被告雖辯稱洩洪之水到達大 內區需時1-2小時云云,惟經核算,此與澎忠川里長自9 8年8月8日23時收到簡訊,8月9日1時洩洪之水到達大內 ,8月9日1時40多分洩洪之水覆蓋葫蘆埤水庫,抵達姜 豊茂農舍約6公里覆蓋低漥地區,8月9日2時許填滿覆蓋 蘆埤水庫以北中營、下營低窪地區之時程完全吻合,且 麻豆、下營地區本因有曾文溪堤防及葫蘆埤水庫壩堤阻 隔曾文溪溪水不致淹水,卻於88水災淹水,益證澎忠川 里長於98年8月8日23時接獲再審被告簡訊之際,再審被 告已開放8500C.M.S.(應為8367C.M.S.)洩洪之事實。 此外,威脅大壩安全者乃係98年8月8日23時水庫最大進 水量11729C.M.S.之時(因已超過最大洩洪量8367C.M.S .),而非8月9日8時水庫最大進水量8260C.M.S.之時,
縱需自由流(水庫閘門全開,放水量8367C.M.S.)仍應 於8月8日23時以最大洩洪量放水,而非8月9日3時30分 或8時,故由此亦可證明澎忠川里長於98年8月8日23時 所收到之簡訊內容完全為真。
⑷再審被告於本院l00年度國簡上字第l號民事確定判決中 雖辯稱98年8月8日16時已有淹水情況存在,且為內水所 致云云,惟莫拉克颱風帶來之西南氣流使曾文水庫集水 區降下連日豪雨,曾文水庫連續12小時進水量達8000秒 立方公尺以上,其中有5小時達10000秒立方公尺以上, 98年8月7日16時氣象局嘉義山區上修總雨量0000-0000m m、98年8月8日19時氣象局嘉義山區上修總雨量0000-00 00mm、甚至再上修高達0000-0000mm,然此均為嘉義山 區總雨量,臺南市下營區為平地,並非嘉義山區,且由 證人姜炎龍證稱:「98年8月8日23時,僅下毛毛雨,去 載太太回家未穿雨衣,未換衣服上床睡覺」等語,足證 下營當日並無內水導致淹水之情形發生,是本次水災與 內水無涉。另由再審原告姜豊茂之農舍於98年8月9日凌 晨1時40多分瞬間被曾文水庫洩洪之水到達時自淹水30 公分許,至凌晨2時淹水徒升高達110公分,僅10多分之 時間,且下營僅下毛毛雨,何來內水?是以,再審被告 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倘再審被告主張曾文水庫洩洪之水 溢越葫蘆埤壩堤全面漫流至再審原告姜豊茂之農舍係內 水所造成,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⑸另再審被告辯稱「98年8月8日當日之降雨量無停止跡象 ,氣象局(對嘉義山區)於短時間內上修雨量至1100mm -2200mm及2200mm-2900mm,顯示每小時雨量變化太大, 水位陡升洪峰進流量又超過1000年洪水頻率,近水庫設 計最大洪水量12430C.M.S.,已威脅大壩安全…係屬100 0年以上,近萬年頻率之大洪水,且洪峰流量、最大降 雨量,及集中降雨地區原已無法估測,此次集中在水庫 集水區之情事,以現有儀器及方法,尚無法預測…」云 云,惟再審被告所舉氣象局預測、氣象局於短時間內上 修雨量至1100mm-2200mm及2200mm-2900mm,均係指曾文 水庫範圍內之降雨量,並不包含下營區、麻豆區在內, 故系爭淹水事件純屬再審被告人為因素所造成,況曾文 水庫洩洪量僅需減少852.5C.M.S.(775C.M.S.1.1) ,亦即以7514.5C.M.S.洩洪(8367C.M.S.-852.5C.M.S. ),洩洪之水到達葫蘆埤段之曾文溪水位即不會溢越葫 蘆埤洩洪道壩堤,蓋壩堤上方土產店被淹水之高度僅1. 08公尺,下營區即不會因再審被告將曾文水庫洩洪之水
超過7514.5C.M.S.,致再審原告姜豐茂農舍被淹之損害 。
⑹再審被告以洩洪水量大於900C.M.S.洩洪時,每小時得 調整1次,每次不得超過1500C.M.S.,惟再審被告可分 別用4500C.M.S.、6000C.M.S.、7500C.M.S.之洩洪逐增 方式,每經過1小時應詢下游未發生災情,再循序漸進 增至8367C.M.S.洩洪;又再審被告以颱風時30分調整1 次,每次不得超過1000C.M.S.,然再審被告可分別用40 00C.M.S.、5000C.M.S.、6000C.M.S.、7000C.M.S.之洩 洪方式,每經過30分應詢下游未發生災情,再循序漸進 增至8367C.M.S.洩洪,以避免造成人民生命、財產等權 益之損害,易言之,曾文水庫水門操作規定第4條第5款 有多種方法可選擇,再審被告卻於第二次洩洪時,選擇 以8367C.M.S.洩洪,當會造成水災,足證其已違反曾文 水庫水門操作規定第4條第5款規定及比例性原則。 ⑺曾文水庫上游因土石流造成水庫底堆積土石,經報導必 須清除90年始能清除完畢,且儲水之水壓已大為降低, 是蓄水量之水壓既已大為減少,洪峰流量雖高,縱使不 洩洪,超過壩堤之水亦會自動從壩堤上方流掉,而從葫 蘆埤水庫之築壩堤工程能承受曾文水庫洪峰流量到達之 洪水超過1.08公尺高水位長達約13小時26分以上之久, 即可證明曾文水庫壩堤亦可承受超過超過236.08公尺( 235公尺+1.08公尺=236.08公尺)高水位之水壓,否 則再審被告應提出計劃加強曾文水庫壩堤安全,而非便 宜行政第2次即以8367C.M.S.洩洪。是以,再審被告自9 8年8月8日24時至98年8月9日3時30分;98年8月9日3時3 0分至8時,未依規定每半小時洩洪1次,得增至999C.M. S.洩洪,足證曾文水庫無潰堤之虞。
⑻再審原告居住下營區,非屬曾文溪下游沿岸範圍,是連 非曾文溪下游之隔壁下營區均受淹水波及,更突顯再審 被告洩洪之不當。此外,大內區當年曾文溪沿岸尚包括 新中橋南岸,均無築堤之事實,事後再審原告始發現新 中橋南岸補築堤防。
㈢本院10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為判決基礎之證物 即「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防洪運轉過程說明」(本院卷第 30~32頁背面),完全係偽造之文書:
⒈系爭防洪運轉過程說明略以:「8月8日20:30開始開啟#2 閘門放水300CMS,因#2閘門配電盤受潮改以柴油馬達操作 ,直至21:00才開始開啟300+90=390CMS。21:30調整 開啟#l#2#3共計放水量900+90=990CMS。22:00調整放
水量為1800+90=1890CMS。22:30調整放水量為3600+9 0=3690CMS。…23:00調整放水量為4500+90=4590CMS 。23:30調整放水量為5400+90=5490CMS。24:00原表 列溢洪道放水量為4950+90=5040CMS,因檢核數值有誤 ,更正為6256CMS。8月9日03:30調整放水量為6450+90 =6540CMS,因檢核數值有誤,故修正為7318CMS。08:00 水庫最大洩洪量8367CMS。15:00因水庫水位已降低,進 水量明顯減少,調整放水量為3600CMS。16:00…水位低 淤標高230公尺…」等語。
⒉茲將系爭防洪運轉過程說明偽造之處說明如下: ⑴曾文水庫於98年8月8日23時以8367C.M.S.洩洪,已如前 述,並有再審被告98年賠議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 卷可稽,先予敘明。
⑵8月8日24:00原表列溢洪道放水量為4950+90=5040C. M.S.,因檢核數值有誤,更正為6256C.M.S.;8月9日3 :30調整放水量為6450+90=6540C.M.S.,因檢核數值 有誤,故修正為7318C.M.S.。惟:
①既係以手(人為)操作調整放水量,即有固定數值, 不會發生檢核數值錯誤而須調整數值之狀況,僅自由 流9470秒立方公尺才會有檢核數值錯誤之情形發生, 是再審被告修正放水量數值即足證明其偽造系爭防洪 運轉過程說明。
②又由再審被告修正檢核數值亦可證明98年8月8日24時 已更正為自由流,且98年8月8日23時水庫水位已高達 227.13公尺,超過滿水位227公尺,故其放水量已達 水庫最大洩洪量8367C.M.S.,並非6256C.M.S.或7318 C.M.S.。
③另曾文水庫洩洪之水到達再審原告姜豊茂農舍高度達 110公分時之時間為98年8月9日凌晨2時許,而上開檢 核數值錯誤之修正均足證明再審被告有偽造系爭防洪 運轉過程說明之事實,且已違反颱風或豪雨情況下可 視情況每30分鐘調整1次,每次調整洩洪量不得超過1 000C.M.S.之規定。
⑶8月9日0時至3時何以無記載資料,且此攸關曾文水庫壩 堤安全,資料不應遺缺。
⑷8月9日08:00水庫最大洩洪量8367C.M.S.。然此應為設 計排洪量9470秒立方公尺,況曾文水庫以最大洩洪量83 67C.M.S.之時間應為98年8月8日23時,益證再審被告偽 造虛構之事實。
⑸8月9日15:00因水庫水位已降低,進水量顯減少,調整
放水量為3600C.M.S.。惟如上所述,8月9日15時洩洪道 水量為5506C.M.S.,顯與3600C.M.S.之記載有異。 ⑹8月8日24:00至8月9日3:30,再延宕至8:00始調整放 水量,均違反曾文水庫水門操作規定第四條第㈤、㈥點 之規定。
⒉又由下列水量及水位變化計算結果,亦可證明再審被告偽 造系爭防洪運轉過程說明之公文書:
⑴若依再審被告偽造水量之變化計算:98年8月8日23:00 調整放水量為4500+90=4590C.M.S.。按曾文溪麻豆至 善化溪面寬為775公尺,可使曾文溪水位高度增加5.92 公尺。23:30調整放水量為5400+90=5490C.M.S.,可 使曾文溪水位高度增加7.08公尺。98年8月9日24:00溢 洪道放水量更正後為6256C.M.S.,98年8月9日3時許可 使葫蘆埤段曾文溪水位提高為8.07公尺,而實際上98年 8月9日3時許曾文水庫洩洪之水到達再審原告姜豊茂農 舍內水位高度為110公分,故農舍因水位變化再增加之 高度應為325公分(8.07公尺-5.92公尺+110公分=32 5公分;水位高度已超過農舍高度,危害再審原告全家 生命安全)。
⑵若依再審被告自述水位變化增高計算:98年8月9日3時 曾文水庫洩洪道放水量更正後為6690C.M.S.,可使曾文 溪水位高度增加8.63公尺,則8月9日6時到達再審原告 姜豊茂農舍之水位相對高度應為381公分(8.63公尺-5 .92 公尺+110公分=381公分;水位高度超過平方屋頂 ,姜豊茂全家早已被淹死於農舍內);98年8月9日3時3 0分曾文水庫洩洪道放水量更正後為7318C.M.S.,可使 曾文溪水位高度增加9.44公尺,則8月9日6時到達再審 原告姜豊茂農舍之水位相對高度應為462公分(9.44公 尺-5.92公尺+110公分=462公分;水位高度已超過農 舍屋頂)。98年8月9日8時曾文水庫洩洪道放水量更正 後為8367C.M.S.,可使曾文溪水位高度增加10.796公尺 ,則再審原告姜豊茂農舍之水位相對高度應為597.6公 分(10.796公尺-5.92公尺+110公分=597.6公分;水 位高度已吞沒農舍屋頂)。
⑶惟再審原告姜豊茂農舍之水位,自98年8月9日2時許至8 月9日15時26分姜豊茂被救出農舍時,始終保持在110公 分高,並未有變化,足證再審被告偽造系爭防洪運轉過 程說明之公文書。
⒊另由曾文水庫洩洪之水到達再審原告姜豐茂農舍高度達11 0公分第1時間為98年8月9日2時許,反推洩洪時間為98年8
月8日23時無訛,復與彭忠川里長所接到簡訊吻合,足證 再審被告有偽造系爭防洪運轉過程說明「自98年8月8日23 :00調整放水量為4500+90=4590CMS…8月9日08:00水庫 最大洩洪量8367CMS」之事實。
⒋曾文溪南北岸之麻善大橋,實測最南、最北橋墩為775公 尺,再審被告以洪峰流量8367C.M.S.到達曾文溪下游時, 增高曾文溪水位高度10.796公尺(8367C.M.S.775公尺 ),而洪水逾越葫蘆埤壩頂致北岸土產店淹水高度為1.08 公尺,是曾文水庫洩洪之水只須減少升高曾文溪水位1.08 公尺以上,即降低曾文水庫洩洪之水在7529.9C.M.S.【( 10.796-1.08)1775=7529.9立方公尺】以下,再審 原告居住之下營區應不會發生水災(不包含麻豆),且由 土產店位於葫蘆埤壩堤上方即在麻豆隆田縣道上,土產店 於水災後留在牆上水紋高度1.08公尺乙節,更證實再審被 告98年8月9日3時30分以7318C.M.S.調整放水量(<7529. 9C.M.S.)應不會溢葫蘆埤壩堤頂,更不會越過麻豆隆田 縣道,故再審被告98年8月9日3時30分以7318C.M.S.調整 放水量,之前洩洪之過程均純屬虛構。
㈣本院10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尚有違反下列所述 之事實:
⒈本文所稱相對高度為任何地方與曾文水庫洩洪之水到達麻 善大橋時,曾文溪水位與到達地點相同之水位高度。再審 被告辯稱每小時300C.M.S.3600=0.0833立方公尺、每 秒洩洪量僅每小時6256C.M.S.3600=1.7377立方公尺; 曾文水庫每小時以300C.M.S.洩洪量增加曾文溪水位約0.0 1-0.02公尺,每小時以6256C.M.S.洩洪量增加曾文溪水位 約2.2公尺等語,然此與C.M.S.定義不符,蓋⑴經現場實 測新中曾文溪橋最北橋墩至最南橋墩寬度為534公尺,0.0 833立方公尺(5341)平方公尺=0.000156公尺,為0 .0156 公分,不是0.01-0.02公尺,1.7377立方公尺(5 341)平方公尺=0.0000000公尺,為0.32541公分,300 C.M.S.為每秒300立方公尺,並非每小時洩洪量300立方公 尺;⑵麻善大橋寬775公尺,曾文水庫以300C.M.S.、6256 C.M.S.洩洪量,應使位在葫蘆埤地段之曾文溪水位分別增 高約0.38公尺、8.07公尺,始符合C.M.S.之定義。因此再 審被告故意錯誤將每秒洩洪量曲解為每小時洩洪量,違反 曾文水庫水門操作規定三之㈢放流量、四之㈣放水量、四 之㈤、㈥洩洪量等規定,影響法官之判決。
⒉依再審被告98年10月19日拒絕賠償理由書記載:「…曾文 水庫大量洩洪之水量到達時,因溢堤或潰堤而全面漫流,
雖有加劇下游淹水情況…」等語,已證實再審被告承認曾 文水庫大量洩洪之水到達時,因溢堤或潰堤而全面漫流, 有加劇下游淹水情況,再審原告姜豊茂之農舍位於下營與 中營之間,純係因曾文水庫大量洩洪之水到達麻善大橋時 ,溢葫蘆埤洩洪堤頂而全面漫流致農舍淹水(農舍內淹水 原為30公分,經過10多分鐘,農舍內與曾文溪水位相對高 度即高達110公分,農舍外柏油路與曾文溪水位相對高度 為180公分,亦即姜豊茂農舍內建築高於農舍外柏油路70 公分,農舍外柏油路往西水溝邊因地勢較低與曾文溪水位 相對高度為210公分,葫蘆埤洩北側土產店與曾文溪水位 相對高度為108公分)。
㈤並聲明:
⒈本院99年度營國簡字第2號判決、10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判決應予廢棄。
⒉再審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賠償再審原告 姜豊茂農舍之家具包括:玻璃門及紗窗1,800元、客廳桌7 ,000 元、上六抽置物櫃12,000元(被大水沖破、毀)、3 隻60斤以上成羊23,400元(被曾文溪水流失)、蓄水桶被 沖壞5,000元、剪草機泡水損害10,000元、全皮1+2+4沙發 椅1組、小抱枕6只泡水損害、牛皮油2組流失損害75,000 元、綠色半皮座椅1張泡水損害7,500元、床舖3床泡水損 害30,000元、皮製電動按摩椅泡水損害22,000元、吸塵器 l台泡水損害3,000元、塑膠坐椅1張泡水損害2,000元、摃 丸機泡水沖壞50,000元、絞肉機泡水沖壞10,000元等,總 計應賠償再審原告姜豊茂258,700元。再審被告應賠償再 審原告姜怡如汽車泡水修理費33,800元、世界名人文學圖 書泡水損害68,000元,總計101,800元。兩者合計,再審 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共360,500元。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再審原告並無提出及證明上揭再審訴訟理由,故其再審訴 訟並無理由,合先敘明。
㈡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仍主張98年8月8日因莫拉克風災 ,再審被告管理之曾文水庫大量洩洪水量到達葫蘆埤洩洪道 時,造成溢越(葫蘆埤洩洪)之堤,而全面漫流,有加速下 游淹水情形,俟曾文水庫大量洩洪水量流抵姜豊茂農舍時, 致姜豊茂等人受有家具等損害360,500元云云,並以其發現 得使用之證物即「980806莫拉克颱風防洪運轉表」、原審為
判決基礎之證物即「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防洪運轉過程說 明」係偽造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惟:
⒈再審被告就曾文水庫防洪運轉依據「曾文水庫運用要點」 及「曾文水庫水門操作規定」辦理,氣象局發布颱風警報 後,再審被告於8月6日下午2時成立曾文水庫緊急應變小 組,曾管中心全天24小時監測集水區降雨量、上游進水量 、下游河道水位情形及氣象局降雨量預報、颱風動態、水 庫水位及進水情況等,8月7日7時再審被告先開啟永久河 道放水口放水,8月8日8時再開啟發電放水口調節放水, 一切操作皆依規定辦理,並無違失,自無國家賠償責任, 此有原審卷附之曾文水庫管理中心在本案災變期間自8月8 日19時開始防洪運轉,迄至8月13日7時停止防洪運轉並解 除應變小組,運轉過程所有資料及詳細過程記錄為證,並 經原審確定判決確認無誤。
⒉又曾文水庫於8月8日19時發布警報給予下游地區民眾遠離 河床之預警時間,當日20時50分開啟閘門洩洪,洩洪量依 規定自每小時300C.M.S.開始逐步加大放水量至8月9日0時 放水量每小時6256C.M.S.,估計每小時以300C.M.S.之洩 洪量增加曾文溪水位約0.01-0.02公尺,每小時以6256C.M .S.之洩洪量增加曾文溪水位約2.2公尺,以曾文水庫放水 流量至大內區需時1-2小時核算,300C.M.S.最小流量到達 大內鄉時間約8月9日0時,6256C.M.S.流量到達大內區時 間約為8月9日1時。惟據水利署第六河川局表示,大內區 於8月9日0時10分已溢堤,其淹水深度加上原由內水無法 排出部分計約有1公尺左右,該資料顯示曾文水庫8月8日 23時30分所大量洩放6256C.M.S.水量尚未到達大內區前, 大內區堤防已先出現溢堤情事,故曾文溪下游溢堤及淹水 係因下游降雨量大,水位驟升,已超過河川設計排洪量, 再加上適逢滿潮,內水無法排出所致;至下營區及學甲區 非屬曾文溪下游沿岸範圍,其淹水原因被係該地區在8月8 日至9日間豪大雨未及時排放,且曾文溪水暴漲,無法宣 洩所致。再審原告所在地區於本件颱風發生當時,大內、 麻豆、官田、下營、學甲等地區僅係因雨積水,與再審被 告管理之曾文水庫洩洪無關。
㈢另再審原告稱其發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即98年8月8日莫拉 克颱風防洪運轉過程說明)係偽造、發現有得使用之證物( 即980806莫拉克颱風防洪運轉表),而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且原審確定判決,就前開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 第13款及第497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之訴云云,惟再審原告所
提之內容皆係重複原審審理時之主張,並無新事實或新證據 ,顯不符再審起訴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並不符合再審訴訟要件;且曾文水 庫之設置並無缺失,而水庫之管理亦無任何瑕疵,本件水災 純屬天災,無人為因素,倘本次颱風如無曾文水庫協助滯洪 ,將為曾文溪下游帶來災難,遠比200年來造成曾文溪改道 所發生的4次大洪水之災害更為嚴重,因此曾文水庫之設置 管理有達到設計之目的及避免災難擴大之功效,故再審原告 之再審之訴無理由。
㈤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再審原告係以發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即98年8月8日莫 拉克颱風防洪運轉過程說明)係偽造、發現得使用之證物( 即980806莫拉克颱風防洪運轉表),而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且系爭確定判決,就前開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 第13款及第497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然:
㈠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為偽造或變造者」,依同條第2 項規定,該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查 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即「98年8月8日莫 拉克颱風防洪運轉過程說明)係屬偽造云云,然其並未提出 該證物業經法院判決係為偽造,亦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證據以 供本院審酌是否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者」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9款提起再審之訴,於法尚有未合。
㈡再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 明文;且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 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 、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 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 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 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 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 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
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參照 )。是以,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 不予採取者,或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 無所謂發見,自均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 聲字第35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裁判參照)。本件再 審原告雖主張其發現原審有漏未經斟酌之證據即「980806莫 拉克颱風防洪運轉表」,而使用該證物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然該「 980806莫拉克颱風防洪運轉表」於系爭確定事件審理中業已 由再審被告提出(本院99年度營國簡字第2號卷第25-28頁) ,且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該證物亦附於其答辯狀後送達再審原 告(本院99年度營國簡字第2號卷第44-45頁),顯見再審原 告於原審應即知該證物之存在,即再審原告早知有該證物得 使用而不使用,且在客觀上亦難認再審原告不知該證物之存 在,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說 明,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既已提出,自非所謂發見,再審 原告以之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提起再審,顯無理由。 ㈢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雖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