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709號
TNDM,105,聲,709,201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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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冠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受刑人黃冠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另編號1罪 名欄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更改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編號2罪名欄所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更改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編號2犯罪日期欄所載 補充更改為「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6號刑事 判決附表三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於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62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 確定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嗣具狀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數罪併罰聲請狀各1、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檢 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 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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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