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孟宇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蔡岳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10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孟宇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陸顆、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B鉛彈拾壹盒、12克二氧化碳壹袋、88克二氧化碳叁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罰金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鍾孟宇明知可發射金屬彈丸或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 造槍枝、空氣槍、子彈,及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 管,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或寄藏,竟分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94年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受謝政龍(已歿)所 委託,收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口徑9mm義大利TANFOGLIO廠 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下稱A槍)、具殺傷力之直徑9mm制式子彈9顆(經採 樣試射用罄3顆),及直徑8.8±0.5mm非制式子彈3顆(經採 樣試射用罄1顆)【A槍與上開子彈下合稱系爭槍彈】,未經 許可而為謝政龍寄藏之。
㈡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先於103 年5月間,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銀座模型玩具店 」,向該店負責人廖建安以新臺幣1萬2千元之價格,購得不 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模型槍(即MODEL GUN)1把 (含彈匣1個,下稱系爭模型槍),及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1
支;繼於同年6月中旬某日中午12時20分許,至不知情之鄭 欽章位於同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依其在學習得之 車床技術,以該處之鑽孔機裝上鑽頭,將上開槍管內之阻鐵 予以貫通,接續製造完成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 1支,再換裝至系爭模型槍,而將之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B槍)1 把後持有之。
㈢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先後於 103年5至6月間某日、103年6月間某日,在「銀座模型玩具 店」,分別以6千、3萬元之價格,向廖建安(另簽分偵辦中 )購入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下稱C槍)、BERETTA Cx4 Storm型之空氣槍各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D槍),未經許可而持 有之。
二、嗣於103年7月16日下午3時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鍾孟宇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 弄00號住處內,扣得系爭槍彈、B槍、C槍、D槍、鉛彈11盒 、12克二氧化碳1袋,及88克二氧化碳3支;復於同年月29日 ,在鄭欽章上開住處,扣得鑽孔機1台,始悉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 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 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 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 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 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 者。」,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 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 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 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 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 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177號 判決參照)。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槍彈有無殺傷力 之鑑定,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 ,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9日檢文允字第0000000000號函)。從而,卷附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鑑定書,雖係由查獲槍枝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移送鑑定,依前揭說明,該鑑 定書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及被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39頁反面),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孟宇對上開製造改造手槍及持有空氣槍之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另對查獲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乙節亦供認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寄藏制式手槍、子彈犯行,辯稱:扣案制 式手槍及子彈係伊於85年間取得,85年間取得後就寄藏在謝 政龍那邊,謝政龍在過世前2個月拿還給伊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製造改造手槍及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空氣槍之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9頁,偵卷第33-39 頁,本院卷第25頁、39頁反面),核與證人廖建安於偵查中 之證述(見偵卷295-299頁)及證人鄭欽章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見偵卷第79-83頁、第295-299頁)相符,被告此部 分自白堪予採信。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鍾孟宇(見警卷第12-14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第85-89頁、9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03年7月17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9頁)、照片12張( 見警卷第25-28頁、偵卷第101、103頁)可稽。 ㈡又扣案制式手槍1枝、改造手槍1枝、空氣槍3枝、子彈12顆 、其他(鉛彈)11盒、其他(12克co2鋼瓶)1袋、其他(88 克co2鋼瓶)3枝,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初 步檢視結果認有殺傷力,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 報告表暨所附照片1份、採證照片6張(見警卷第16-24頁)
可參,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 檢驗法、試射法、電解腐蝕法、動能測試法、比對顯微鏡法 鑑定,鑑定結果:
⑴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 9xl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義大利TANFOGLIO廠,槍號遭磨 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AB28634,槍管內 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同口徑制式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
⑶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氣體動力 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 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5.997mm、質量0.886g)最大 發射速度為149.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9.90焦耳,換算其 單位面積動能為35.0焦耳/平方公分。
⑷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 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 ,其中彈丸(直徑5.998mm、質量0.888g)最大發射速度為 75.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5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 能為9.02焦耳/平方公分。
⑸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4. 5mm空氣槍,為德國UMAREX製BERETTA Cx4 Storm型,槍號為 CZ000000000,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 以鉛彈測試三次,其中鉛彈(直徑4.5mm、質量0.504g)最 大發射速度為158.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6.33焦耳,換算 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9.8焦耳平方公分。
⑹送鑑子彈12顆,鑑定情形如下:①9顆,認均係口徑9mm制 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3顆,認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 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⑺送鑑其他(鉛彈)11盒,認均係鉛彈丸。
⑻送鑑其他(12克co2鋼瓶)1袋,認均係小型高壓氣體鋼瓶。 ⑼送鑑其他(88克co2鋼瓶)3枝,認均係外接高壓鋼瓶。 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26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1份有(見偵卷第279-288頁)可 憑。
㈢至於被告辯稱扣案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伊於85年間取得非受謝 政龍委託寄藏乙節,經查,被告除於警詢中供稱前開槍彈是 小時候玩伴叫「謝政龍」拿來寄放的等語(見警卷第8頁)
;繼於偵查中亦供稱「制式槍彈、彈夾是謝政龍在91年給的 」(見偵卷第34、38頁)等語,寄藏、持有之犯行在法律上 之評價相同,被告所供應屬實。雖嗣後被告改稱伊85年間取 得系爭槍彈後寄藏謝政龍處云云,然經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該批槍彈製造之年份,雖無法鑑判手槍出廠年份 ,但子彈部分鑑判結果為「扣案制式子彈9顆(本局103年9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六(一)), 經檢視,共計有『AP 03 9MM LUGER』、『AP G5 9MM LUGER 』及『VPT 61』三種彈底標記,其中彈底標記『AP 03 9MM LUGER』及『AP 05 9MM LUGER』之子彈,依其彈底『03』及 『05』字樣,推判其出廠年份分別為2003及2005年;惟彈底 標記『VPT 61』之子彈,本局無法鑑判其出廠年份。」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照片1份(見偵卷第306-307頁)可證。扣案子彈既 有部分係2003及2005年始出廠,則自不可能早於85年間即由 被告將該槍彈一併交與謝政龍寄藏,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辯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自白部分均堪信屬真實,而被告辯稱部分因與鑑 定結果不符,自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 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 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 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 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 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參 照)。⒈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同時寄藏系爭槍彈係一行為觸犯 二種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 之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斷;⒉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罪。至於被告製造槍枝主要零件之
金屬槍管部分,應屬製造改造手槍之部分行為,應為製造改 造手槍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⒊被告犯罪事實一、㈢部 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 罪。被告雖同時持有2枝空氣槍,因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仍為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 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犯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 ,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被告雖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 槍2枝,惟被告自103年5-6月間購入持有後,隨即於103年7 月17日即為警查獲,持有時間甚為短暫,且均放置於家中, 僅係單純基於收藏把玩之目的而購買,業據其供述在卷,持 有期間未有任何不法行徑,是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 上開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行改造槍枝,又受寄藏放槍枝及持有具殺傷力 之空氣槍,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參以其持有之數 量,持有槍彈期間長短,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家中尚有父 、母及3個尚未成年之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制式手 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 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空 氣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業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應宣告沒收之。扣案具殺傷力制式子彈9顆,經 鑑定試射後之3顆彈殼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故不另 予宣告沒收,其餘6顆具殺傷力子彈,係屬違禁物;又扣案 非制式子彈3顆,鑑定試射後之1顆彈殼已不具殺傷力,非屬 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其餘2顆具殺傷力子彈,亦屬違禁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 案鉛彈11盒、12克二氧化碳1袋,及88克二氧化碳3支,為被 告所有,供空氣槍發射之用,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 (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一枝被告所有之空氣 槍因鑑定認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亦非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此外,鑽孔機1台雖係被告改造槍管 所用之工具,惟非屬被告所有,而係案外人鄭欽章所有,故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7款、第38條第1項第1、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