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騏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營偵字第562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昱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 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 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林國益(已審結)係南投縣南投市○○○路00號 寶旺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洲慶(不起訴處分)之父,因 其子於入監服刑前在上址留有廢溶劑,而李瑞釗(不起訴處 分)之子欲成立肇威公司在上址新設工廠,必須將廠房內之 廢棄物清走,林國益遂於民國101年4月6日委請未依法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陳國順(已審結)來處理該廢 棄物,陳國順乃於同年4月8日聯絡林昱騏找地方暫存上開廢 溶劑,林昱騏遂於同年4月9日經王正豊(通緝中)同意提供 借用臺南市○○區○○路000號劉陽明(不起訴處分)所有 之土地後,陳國順再僱用無犯意聯絡之江仁杰、陳銀勻、莊 武道(上3人均不起訴處分)等司機於101年4月9日凌晨1時 許,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共4車次計80桶 貝克桶,載運至上址,再由林昱騏電請堆高機老闆郭原成派 林志聰(上2人不起訴處分)至上址作業。期間,王正豊之 員工蔡錦銘以其女友廖詩儀之手機(後2人另行起訴)聯絡 王添財(不起訴處分)至上址修理鐵門及聯絡劉嘉三、余東 鴻(上2人不起訴處分)至上址駕駛吊車作業。嗣於101年4 月16日,在上址,為警查獲貯存藍色圓型空桶1桶、貝克桶 空桶14桶及裝有廢溶劑之64桶貝克桶、10000公升塑膠黑色 圓桶2桶等廢棄物。
三、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林昱騏於警詢、偵查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國益、陳國順之證述。(三)現場查獲貝克桶78桶(空桶14桶、裝有廢溶劑64桶)。(四)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 、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樣品運送及受理檢測申請 單、檢測報告及附件。
四、按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委託經主管機關 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 除、處理;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則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回 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 行為;「清除」則指收集、清運;「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 、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方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第13款規定 甚詳。核被告林昱騏所為,則係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 罪;且被告林昱騏與同案被告陳國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前於100年間, 因犯違背安全駕駛罪,於100年12月20日經本院以100年度交 簡字第29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年3月2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林昱騏 並不符合緩刑之規定,其仲介土地予同案被告陳國順做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雖亦有不該,應繩以上開之罪,但縱處以 最低法定本刑1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情堪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林昱騏圖一己私利,罔顧環境保護之社會利益, 任意處置廢棄物,致汙染公共環境,危及國民健康之犯罪動 機、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其所犯情節、坦承犯行之態度 ,以及前述廢棄物業依規定委託合法廠商處理,並向主管機 關報備完成(本院卷第69頁、第134至137頁、第211至214頁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至警方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土地查獲之藍色圓形空
桶1桶、貝克桶空桶14桶及裝有廢溶劑之64桶貝克桶、10000 公升塑膠黑色圓桶2桶等廢棄物,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該等廢棄物業由上開土地所有人劉陽明向臺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提出清理計畫書,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委由合格甲級 清除機構處理(本院卷第73至86頁),顯已滅失而無從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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