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4年度,13號
TNDM,104,聲判,13,201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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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林仲義
      蔡明志
      莊有智
      朱惠萍
      李弘仁
      陳家昌
      陳碧玲
      陳慧英
      鄭百圻
共   同
代 理 人 李永裕律師
被   告 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雷格
被   告 林森源
      葉鳳樺
      蔡清山
      蔡清煌
      陳金龍
      黃士晉
      陳阿雲
      蘇郁婷
      張佳琴
      陳永泉
      黃炳憲
      許正岩
      陳財發
      方文堯
      譚紹榮
      陳麗絲
      李金桃
      楊懋騰
      徐毓禧
      黃梅君
      陳奕均
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
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11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豐公司 )等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2項、第92 條、第101條第1項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4年1月21日以102年 度偵字第1298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 於104年2月27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1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4年3月17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林仲義, 於同年月23日送達聲請人蔡明智,於同年月13日送達聲請人 莊有智李弘仁陳家昌陳碧玲,於同年月16日送達聲請 人朱惠萍,於同年月17日寄存送達聲請人陳慧英鄭百圻, 上開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4年3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本件 聲請程序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璟豐公司83年8月15日管理審查會議已決議「員工創 作設計」著作權歸屬員工個人,該決議公布施行迄今,從 未廢止或變更,已為璟豐公司全體員工適用之規範,形成 勞雇契約之一部,拘束勞雇雙方,駁回再議處分竟謂「應 屬被告璟豐公司內部政策主張,為自我設限政策之宣示」 ,認定事實顯有錯誤。
(二)又被告璟豐公司於上開管理審查會議作成會議記錄,就著 作權歸屬與員工形成約定,因該約定對公司有所影響,故 86年10月25日即有董事於董事會提案要求檢討公司智慧財 產權問題,並作成「待下次開會再議」之結論,惟嗣後召 開之87年4月17日、87年9月12日董事會,均未見討論,直 至98年3月8日又有董事提案討論「梁總(即梁興南)所遺 下來的智慧財產權政策也應該一併要檢討」,由上開過程 可知,被告璟豐公司於83年8月15日作成管理審查會議紀 錄,確實為公司與員工間之約定,並在公司行之有年,否 則豈有董事數次於董事會中提案要求檢討。
(三)駁回再議處分書引用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訴字第9號 判決,作回駁回再議之理由,然聲請人已針對該判決提出 上訴,駁回再議處分顯然誤認該判決係一確定判決,其認



定事實有重大違誤。另聲請人於偵查中業已提出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3號判決,該判決認定璟 豐公司83年8月15日管理審查會議記錄之真正,並據此認 定員工張亞如主張就其自行設計之PPAP表格電子檔享有著 作權而拒絕交出係非可歸責,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此置之不 理,認定事實即有瑕疵。
(四)原不起訴處分引用聲請人林仲義之供述,將筆錄斷章取義 ,與事實全然不符,原偵查檢察官故意忽略聲請人林仲義 與被告葉鳳樺蔡清煌均一致供稱,管理審查會議記錄通 過事項都是交給各部門直接執行,並無公告或公布,遽為 不起訴處分,實難令人甘服。
(五)原偵查檢察官認為關於著作權歸屬問題,尚難僅以公司內 部之管理審查會議取代,應依公司法第185條及璟豐公司 章程第15條第5款規定,經公司股東會決議。惟公司法第 185條所稱「讓與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 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 就者而言,此為最高法院多數判決所持之見解,原偵查檢 察官之認定,違背最高法院見解,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 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 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 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 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 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 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 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 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 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 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 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



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著作權法於81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全文117條(同年月12日 施行),其中第11條明定「法人之受雇人,在法人之企劃 下,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 約定以法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嗣著作 權法於87年1月21日再次修正公布全文(同年月23日施行 ),第11條(即現行條文)修正為「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 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 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 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 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 員。」從而,受雇人職務上之著作於81年6月12日至87年1 月22日間完成者,原則上係以受雇人為著作人,享有著作 人格權及財產權,例外得以契約改定之;至受雇人於87年 1月23日後完成之著作,如無約定,則以受雇人為著作人 ,著作財產權則歸雇用人享有。
(二)聲請人主張渠等任職被告璟豐公司期間完成之作業原件, 享有著作權,係以該公司83年8月15日管理審查會議紀錄 ,在臨時動議之後有「其他重要事項:…2.員工創作、設 計之著作權隸屬個人,公司“不保存”原著作」之記載, 作為主要之依據,則上開會議紀錄之記載,是否為被告璟 豐公司與所屬員工間就著作權歸屬之契約約定,即為本案 首應審酌之爭點。查:依上開會議記錄作成當時,即81年 6月12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係以受雇人為 著作人,例外得以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業如前述 ;換言之,當時員工職務上之著作,依法本由員工享有著 作權,如著作權欲歸由雇主享有,始有另以契約約定之必 要,則上開會議記錄關於員工著作權之記載,既合於當時 著作權法第11條之原則性規定,即無再次特別約定由員工 享有著作權之必要,故該記載充其量乃被告璟豐公司配合 當時著作權法令之政策宣示,非屬被告璟豐公司與員工間 就著作權歸屬之特別約定。從而,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上 開會議紀錄之記載,應屬被告璟豐公司內部政策主張,為 自我設限政策之宣示,並非公司與員工間有關著作權歸屬 的契約約定,於法洵無違誤。
(三)再者,關於雇用人與受雇人間之著作權歸屬,有無另以契 約約定,須回歸契約本質加以判定,亦即勞雇雙方有無達 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上開璟豐公司83年8月15日管理審查



會議紀錄之性質,聲請人林仲義於偵查中供稱:該次會議 係根據ISO 9000品質系統要求,每年必須要定期召開品質 系統執行績效及改善的審查,由組織高階人員組成的管理 審查會議,就品質系統該期間執行的成效、缺失與為促進 品質系統更有效的執行所需採行的政策或策略所召開的會 議,因為82年剛好著作權法在修訂,所以我在會議的最後 一天就提出關於著作權歸屬的議案,提請公司注意因應, 會議中與會的人有經過討論,甚至於辯論,最後並沒有經 過表決,而由總經理直接裁決等語。由此可知,該次會議 係為因應ISO品質系統認證所召開,而員工著作權之歸屬 ,顯與品質系統執行之績效無關,則該會議對此有無議決 權限,實值懷疑。況著作權歸屬議題縱經該會議討論,並 由總經理直接裁決,然僅屬璟豐公司內部管理階層之片面 決議事項,仍應提交有此決策權限之會議或組織加以審認 其效力,再由公司出面與員工達成著作權歸屬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謂勞雇雙方已就著作權歸屬另有約定,尚難僅以 公司內部管理審查會議之記載,遽行認定被告璟豐公司與 員工間已達成著作權約定之合意。
(四)承前,此由聲請人主張86年10月25日董事會就臨時動議提 案之有關智慧財產權問題,作成「待下次開會再議」之決 議,嗣後召開之87年4月17日、87年9月12日董事會,均未 見討論,直至98年3月8日董事會又有董事提案討論「梁總 (即梁興南)所遺下來的智慧財產權政策也應該一併要檢 討」等情可知,上開83年8月15日管理審查會議就員工著 作權事項有無議決之權限,確屬有疑,其效力仍有待董事 會進一步討論後加以確認,而該次管理審查會議關於員工 著作權之記載,因與當時著作權法第11條以員工為著作人 之原則性規定相符,堪認僅係當時公司總經理梁興南裁示 公司配合當時著作權法令之政策宣示,且因事後著作權法 第11條於87年1月23日再次修正施行,將員工職務上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改歸由雇用人享有為原則,上開政策宣示 已與修正後之法令規定不符,即有檢討之必要,方有董事 於董事會提案要求討論,益徵上開83年8月15日管理審查 會議之記載,並非公司與員工間關於著作權歸屬之契約約 定。
(五)前揭管理審查會議所載著作權事項,既非屬勞雇雙方有關 著作權歸屬之契約約定,則聲請人就渠等任職期間完成之 職務上著作,得否享有著作權,即應依前述(一)所示著 作權法第11條歷次修正之規定加以認定;換言之,聲請人 於81年6月12日至87年1月22日間完成之著作,由聲請人享



有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至87年1月23日後完成之著作, 則由被告璟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聲請人僅能主張著作 人格權。是關於著作財產權部分,僅限於81年6月12日至 87年1月22日間完成者,聲請人始得主張享有之,故所應 審就者,亦僅限於此,其餘並無探求之必要。本件提告之 著作中(即告證7至告證62所示文件),其中告證25、27 、29、31、37、47、49、50部分,聲請人主張完成時間係 在81年6月12日至87年1月22日之間(101年度他字第3160 號偵卷卷三第100-156頁),而此部分著作,既係聲請人 基於雇用關係,為被告璟豐公司所為,並於完成後交由公 司使用,堪認雙方有授權關係存在,從而,駁回再議處分 書認為被告等人有權使用此部分著作,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等人有何超出原創作目的使用,而侵害此部分著作財產權 ,因認被告等人罪嫌不足,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另有 關著作人格權部分,根據卷內資料,聲請人並未針對著作 人格權有何受害情事加以具體指明,亦未提出相關證據或 聲請檢察官調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對此亦未見指摘,故 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等人並無侵害著作人格權之嫌,甚 為妥適。
(六)綜上,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被告等人違反著作權法 之嫌疑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事實 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亦無何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院 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 罪事實及理由,是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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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