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654號
TNDM,104,聲,654,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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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亮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亮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唐亮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後,認 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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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