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八號
原 告 詠晨汽車材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啟彰
被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裁定命其於送達 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 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 ,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孫曉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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