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文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文全犯如附表所示搶奪等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文全因搶奪案件,經判決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莊 文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 定在案,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5、6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至4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已就 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情,有 聲請狀在卷可參。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