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4年度,37號
TNDM,104,簡上,37,201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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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明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2726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5日刑事簡易判決(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謝明縢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引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如附件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外,並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構成自首,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爰 請求撤銷原判,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 院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倘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 、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 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就其所犯之罪,依累犯與自首之 規定,予以先加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仍無 法戒絕毒癮,再犯本罪,足陷溺已深,惟其施用毒品僅戕害 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衡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後,予以論罪科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適當,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亦無逾越法定刑 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依自首規定 減刑後,仍量刑過重云云,自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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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