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749號
TNDM,104,簡,749,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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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益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4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益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益崇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明知掉落地上之現金新台幣23,000元係從鄭森木口袋 中掉出,仍將上開現金侵占入己,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均殊非可取,惟已將上開現金全數返還告訴人,暨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498號
被 告 黃益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里區○里○0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益崇於民國104年1月18日15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街000號前,與鄭森木發生行車糾紛並向鄭森木索賠,鄭 森木自口袋中掏出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予黃益崇作為 賠償時,不慎將口袋中現金鈔票1綑共23,000元掉落地上, 黃益崇見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現金鈔票1 綑以腳踩住,待鄭森木離去後,始將鈔票1綑拾起並侵占入 己。嗣因鄭森木發覺金錢短少,調閱該處附近住家監視器並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森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益崇固坦承有拾獲告訴人鄭森木遺落之鈔票1綑 ,惟辯稱:伊是撿到19,000元,不是23,000元云云。惟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訴明確,且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伊經警通知時,剩下之款項為19,000元等語, 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拾獲鈔票後,有花用3至4千元等 語,故依被告供述,將其經警察通知時所餘金額與其花用數 額加總,核為22,000元至23,000元,與告訴人指訴之遺失數 額大致相符,足證被告所辯其僅撿到19,000元云云,應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 器翻拍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士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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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