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746號
TNDM,104,簡,746,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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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鴻
被   告 陳文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401號、104年度偵字第3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鴻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文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民國103年10月 27日前某日」更正為「103年10月份27日前某日」、第11行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刪除「存摺」部分、第14行「 103年7月8日前某日」更正為「103年7月6日」、第17行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刪除「存摺」部分,及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更正如下:編號1「103年10月27日14時14分」、編號2 「103年10月27日14時45分」、編號3「103年10月27日15時4 分」、編號5「103年10月27日17時22分」,編號4之匯款金 額更正為「6,605元」及編號6、7之匯入帳戶更正為「陳文 吉玉山銀行仁德分行帳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條規定之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 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 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均同此見解。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 且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三、查本件實行詐欺犯行之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被告等所提供之銀行帳號作為犯罪工具,致使被害人陳青燕 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詐騙被害 人交付財物既遂,核該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而被告李勝鴻陳文吉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帳 號予上開詐騙行為人使用,雖使該人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 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款項,而得遂其犯行, 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僅係對上述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二人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陳文吉先 係以透過李勝鴻之一個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 人先後詐欺7名被害人;被告李勝鴻則另以同方式幫助他人 先後詐欺2名被害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僅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末查被告李勝鴻先後2 次幫助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交付銀行帳號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詐欺 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騙行為人追償及刑 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且本件被害人眾多,因而受 損害之金額甚鉅,併考量本件僅係對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而未參與渠等詐騙犯行之實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3條、第55條、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01號
104年度偵字第3651號




被 告 李勝鴻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1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
執行觀察勒戒中)
被 告 陳文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鴻陳文吉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 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 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 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 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陳文吉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前某日下午時分,在臺南市 仁德區玉山銀行空地旁親自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 德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帳戶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商業 銀行仁德分行(下稱玉山銀行仁德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0號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 4000元之價格售予李勝鴻(合計得款2萬8000元),李勝鴻 再以每本帳戶2萬元之價格,轉售予顏維辰(另案偵辦); 另李勝鴻於103年7月8日前某日,在臺南市某地區,將其所 有之玉山商業銀行金華分行(下稱玉山銀行金華分行)帳戶 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中國 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一週 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柯建宏(另案偵辦)。嗣顏維辰、柯 建宏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陳青燕陳怡瑄楊智舜李佩蓉、陳安芬、張雅晴、張雅婷、許翁錦雀、曾 鈴錦等人,並分別向其等佯稱:渠為其親友,因急需用錢, 需資金週轉;或網路購物未收取貨品或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 之付款方式有誤,須依指示辦理更正云云(施用詐術情形詳 如附表所示),致如附表所示之陳青燕等人因此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 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陳青燕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青燕陳怡瑄楊智舜、陳安芬、張雅晴、張雅婷、



曾鈴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文吉於警詢時、本署│被告陳文吉李勝鴻2人均坦承全 │
│ │偵訊中之自白 │部犯罪事實。 │
├──┼────────────┤ │
│ 2 │被告李勝鴻於警詢時、本署│ │
│ │偵訊中之自白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陳青燕、陳怡│左揭證人陳青燕陳怡瑄楊智舜
│ │瑄、楊智舜、陳安芬、張雅│、陳安芬、張雅晴、張雅婷、曾鈴│
│ │晴、張雅婷、曾鈴錦及被害│錦、許翁錦雀李佩蓉等人,有遭│
│ │人許翁錦雀李佩蓉於警詢│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 │時之指述 │法詐騙,並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被告2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
│ 4 │告訴人陳青燕陳怡瑄、楊│之事實。 │
│ │智舜、陳安芬、張雅晴、張│ │
│ │雅婷、曾鈴錦及被害人許翁│ │
│ │錦雀、李佩蓉之轉帳交易明│ │
│ │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被告陳文吉之上揭中小企銀│⑴被告被告李勝鴻陳文吉係左揭│
│ │、玉山銀行仁德分行及被告│ 帳戶申請人之事實。 │
│ │李勝鴻之上揭玉山銀行金華│⑵如附表所示之陳青燕陳怡瑄、│
│ │分行、中國信託等帳戶之開│ 楊智舜、陳安芬、張雅晴、張雅│
│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婷、曾鈴錦、許翁錦雀李佩蓉
│ │ │ 等人,有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左│
│ │ │ 揭帳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李勝鴻陳文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勝鴻先後2次幫 助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詐欺方法 │
│ │是否提告 │ │新臺幣) │ │ │
├──┼─────┼──────┼─────┼───────┼───────┤
│ 1 │陳青燕 │103年10月27 │22500元 │陳文吉中小企銀│上露天網站及用│
│ │提告 │日14時15分 │ │帳戶 │line連絡購買家│
│ │ │ │ │ │電 │
├──┼─────┼──────┼─────┼───────┼───────┤
│ 2 │陳怡瑄 │103年10月27 │3000元 │陳文吉中小企銀│上網站及用line│
│ │提告 │日14時30分 │ │帳戶 │連絡購買代餐及│
│ │ │ │ │ │營養品 │
├──┼─────┼──────┼─────┼───────┼───────┤
│ 3 │楊智舜 │103年10月27 │10000元 │陳文吉中小企銀│上露天網站及用│
│ │提告 │日15時5分 │ │帳戶 │line連絡購買相│
│ │ │ │ │ │機 │
├──┼─────┼──────┼─────┼───────┼───────┤
│ 4 │李佩蓉 │103年10月27 │6620元 │陳文吉中小企銀│上露天網站及用│
│ │未提告 │日16時06分 │ │帳戶 │line連絡購買相│
│ │ │ │ │ │機 │
├──┼─────┼──────┼─────┼───────┼───────┤
│ 5 │陳安芬 │103年10月27 │9120元 │陳文吉中小企銀│上露天網站及用│
│ │提告 │日17時55分 │ │帳戶 │line連絡購買奶│
│ │ │ │ │ │粉及尿布 │
├──┼─────┼──────┼─────┼───────┼───────┤
│ 6 │張雅晴 │103年10月27 │29989元 │陳文吉中小企銀│佯稱在露天網站│
│ │提告 │日20時36分 │ │帳戶 │購買物品遭設定│
│ │ │ │ │ │分期有誤,需取│
│ │ │ │ │ │消設定 │
├──┼─────┼──────┼─────┼───────┼───────┤




│ 7 │張雅婷 │103年10月27 │21789元 │陳文吉中玉山銀│佯稱在購物網站│
│ │提告 │日21時02分 │ │行仁德分行帳戶│購買物品刷卡有│
│ │ │ │ │ │重複,需取消設│
│ │ │103年10月27 │22344元 │ │定 │
│ │ │日21時11分 │ │ │ │
│ │ │ │ │ │ │
│ │ │103年10月27 │19012元 │ │ │
│ │ │日21時43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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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許翁錦雀 │103年7月8日 │100000元 │李勝鴻玉山銀行│佯稱其親友亟需│
│ │未提告 │10時00分 │ │金分行帳戶 │用錢 │
│ │ │ │ │ │ │
├──┼─────┼──────┼─────┼───────┼───────┤
│ 9 │曾鈴錦 │103年7月8日 │200000元 │李勝鴻中國信託│佯稱其親友亟需│
│ │提告 │11時00分 │ │帳戶 │用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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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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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