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740號
TNDM,104,簡,740,201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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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添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添福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補充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分別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吳添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係於前後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 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途取財,隨意拿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 觀念薄弱,殊為不該,惟念其前無財產犯罪前科,且犯後坦 認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時所採手段平和,所竊之物價值不 高,並已由其子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警卷第9頁、第14頁 、第24頁),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年歲、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 知應執行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 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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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