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731號
TNDM,104,簡,731,201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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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泰
被   告 陳一元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4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泰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空白簽注單壹本及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陳一元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進泰藉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進行賭博之方式牟 取利益,助長民眾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 氣,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及被告陳一元並無刑案犯罪前科 ,以及被告2人犯罪後均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 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吳進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陳一元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空白簽注單1本及賭金新臺幣600 元,均係被告等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供明在卷(參見警卷第2頁、第 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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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