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689號
TNDM,104,簡,689,2015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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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雲渺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雲渺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各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 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 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 第3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 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上開新法 即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舊法即被告 行為時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所 為助長竊盜之惡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安全之危害不輕 ,並考量本件被害人陳俊良遭竊之機車、被害人施塗澄業經 報廢之車牌,均已返還被害人,及被告所得之不法利益非鉅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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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