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685號
TNDM,104,簡,685,2015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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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黃鴛鴦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3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話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六合彩倍數表壹張及六合彩簽賭單拾捌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 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 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 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 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 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 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查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對獎號碼, 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 以簽中與否決定輸贏,藉此牟利之賭博方式,即俗稱所謂經 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 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 次即結束,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使 賭客簽賭之行為,亦屬被告聚眾賭博行為的延續,是以每週 重覆之簽賭、對獎,實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行 為。本件被告自民國(下同)103年12月5日起至104年2月8 日19時20分止,於其位於台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



處經營六合彩之簽賭,以香港之六合彩每期之開彩反覆進行 上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其所犯 前開三罪,於刑法評價上,各罪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罪雖有多次行為,惟 應為包括性地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供給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以獲取利益,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 營利目的,所為各個舉動均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及公然賭博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聚眾滋賭以 謀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僥倖風氣,惟經營六合彩時 間約2個月,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迄今獲利約新 台幣3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電話機1台、計算機1台、六合 彩倍數表1張及六合彩簽賭單18張,均為被告甲○○○所有 ,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警卷第11至12頁、104年度 偵字第3976號卷第11頁),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976號
被 告 甲○○○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2月5日起至104年2月8 日19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作為六合彩簽賭站,由不特定多數人經 由電話連絡至該處下注與其對賭等方式,並以香港六合彩「 二星」、「三星」及「四星」「台號」等供賭客簽賭,約定 賭客每簽1支之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40、80元不等 ,再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 「二星」可得彩金55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5000元, 「四星」可得彩金70萬元,「台號」可依倍數賠率計算可得 彩金,若未簽中,賭資即歸甲○○○所有。嗣於104年2月8 日19時20分許,為警在前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簽賭所用電話 機1台、計算機1台、六合彩倍數表1張、六合彩之簽賭單18 張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供賭博用之電話機1台、計算機1台、 六合彩倍數表1張、六合彩之簽賭單18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第26 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罪嫌,均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 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各為犯罪單數。又被 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 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錢 鴻 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美 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前段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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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