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4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宏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506號、102 年度易字第93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7 月確定, 嗣經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民國103 年6 月 2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單一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 年1 月7 日17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大賣場2 樓廁所飲水機旁,見周阿勤所有不鏽鋼杯 (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放置該處,而趁無人時徒手 予以竊取,得手後離去。
㈡於104 年1 月12日9 時11分許,至前述大賣場1 樓,徒手竊 取桂格鮮榖王5 種健康蔬果麥片1 包(價值146 元)、強效 無磷洗衣粉1 包(價值95元)得手後;又接續於同日9 時18 分許,在該賣場1 樓徒手竊取泰山八寶粥6 罐(價值138 元 )、五木五榖雜糧麵包1 包(價值80元)得手後,欲離開時 ,為該賣場員工邱音傑發現予以制止,張宏而即將所竊物品 放回原位離去。
㈢於同日12時22分許,再進入該賣場1 樓,徒手竊取倍麗舒衛 生紙1 包(價值109 元)、桂格鮮榖王5 種健康堅果1 包( 價值146元)得手後離去。
㈣於同日18時32分許,又進入該賣場1 樓,徒手竊取泰山八寶 粥6 罐(價值138 元)、新竹炊粉1 包(價值100 元)後得 手後離去。
二、證據:
㈠被告張宏而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周阿勤、告訴人邱音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
㈥每日損失記錄表1 份。
㈦現場照片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6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4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而事實欄一㈡,被告於緊密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以相同 方法先後行竊,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竊盜之接續犯 意所為,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竊盜罪論處。檢察官認為就該2 次犯 行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查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分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甫於103 年6 月20日執 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其不思悔過遷善,仍貪圖小利,為供己使用至家樂福大賣場 ,趁無人注意之際,任意竊取被害人周阿勤所有之不鏽鋼杯 與告訴人邱音傑所管領之前開物品,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 財產權,所為誠有不該。所幸為警查獲,被害人得以領回不 鏽鋼杯,並表示不提出告訴,而告訴人則領回部分贓物,仍 受有損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 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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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所犯罪名與處刑 │
├───┼───────┼────────────┤
│一㈠ │104 年1 月7 日│張宏而竊盜,累犯,處拘役│
│ │17時52分許 │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一㈡ │104 年1 月12日│張宏而竊盜,累犯,處拘役│
│ │9 時11分、18分│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許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一㈢ │104 年1 月12日│張宏而竊盜,累犯,處拘役│
│ │12時22分許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一㈣ │104 年1 月12日│張宏而竊盜,累犯,處拘役│
│ │18時32分許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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