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祖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祖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 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 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 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 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 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前有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於101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仍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 毒癮惡習,併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5號
被 告 李祖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祖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2年 3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 年度毒偵字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1年間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後,於101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 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 月10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3樓之1 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因偵辦 毒品案件而通知其到場後,經其同意為警於103年10月14日 11時5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祖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 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狄 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