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595號
TNDM,104,簡,595,201504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莊鴻濱
      黃韙琪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謝昌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73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鴻濱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韙琪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 、4 、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 、4 、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莊鴻濱黃韙琪係夫妻關係,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由莊鴻濱以其名下之 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電話,於民國101 年9 月間在中華日報分類廣告上刊登小額借款之廣告,向急 需款項之人貸以金錢。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乘許逸珊曾華萍急需款項而陷於急迫之際,分別貸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並預扣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許逸珊曾華萍則簽立 本票或提供身分證與莊鴻濱收執作為擔保,以此方式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嗣莊鴻濱黃韙琪許逸珊無力還款,復為下列行為: ㈠102 年農曆過年後某日,莊鴻濱許逸珊無力償還借款,乃 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其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 絡許逸珊,向許逸珊恫稱:「若不出面,絕對讓許逸珊死, 不然就去找曾華萍,去他家亂,亂到許逸珊出面為止」等詞 ,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逸珊,致許逸珊心生畏 懼。
㈡102 年3 月9 日中午12時許,莊鴻濱許逸珊相約於臺南市 永康區大灣路上之「85度C 」討論還款事宜,莊鴻濱竟基於 妨害自由之犯意,對許逸珊恫稱:「若不一同前往飯店聊天 ,就要騷擾曾華萍許逸珊之友人」等語,以此方式違反許



逸珊之意願,脅迫許逸珊一同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街 00號之大來商務套房(原楓丹白露旅館)。再接續前開妨害 自由之犯意,強迫許逸珊簽立本票後始行離去,許逸珊遂依 其指示簽立面額16萬元之本票交予莊鴻濱收執。 ㈢102 年5 月16日晚上9 時45分許,許逸珊在臺南市東區復興 國中前為莊鴻濱黃韙琪撞見,莊鴻濱黃韙琪即共同基於 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莊鴻濱許逸珊恫稱「要許逸珊死 、寧願不要許逸珊還錢,也要讓許逸珊死」等語,以此方式 違反許逸珊之意願,脅迫許逸珊上車,載往王炎輝位於臺南 市○○區○○○街00巷0 號之住處談論還款。莊鴻濱、黃韙 琪再接續前開犯意聯絡,由莊鴻濱王炎輝住處內接續向許 逸珊恫稱:「這筆帳快點處理,不然不放你走」、「如果你 走,我就拿酒瓶丟你頭,讓你流血」等語,黃韙琪則未經許 逸珊同意強行自許逸珊皮包內取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健 保卡等物。於翌日即5 月17日凌晨2 時許,要求許逸珊繼續 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 ○0 號「楓葉情卡拉 OK」談論還款事宜,至同日凌晨4 、5 時許,許逸珊同意將 土地設定抵押後,始同意許逸珊離去。
㈣102 年6 月8 日下午7 時30分許,莊鴻濱黃韙琪共同基於 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許逸珊相約在臺南市東區復興國中 前,由莊鴻濱許逸珊恫稱:「若不上車將找曾華萍出面處 理,要到曾華萍家泡茶」等語,以此方式違反許逸珊之意願 ,脅迫許逸珊上車。莊鴻濱黃韙琪先將許逸珊載往上開永 康區之統一超商,由黃韙琪撰寫載有「所安排之工作,都是 出自我本人所自願」之借據,強迫許逸珊簽立上開借據、35 萬元本票各1 張。再接續前開犯意聯絡,將許逸珊載往鹽水 溪左岸媽廟堤防上游28號水門附近,由莊鴻濱許逸珊恫稱 :「若不拍攝裸照交予伊供擔保就要許逸珊死,並騷擾許逸 珊之朋友」,許逸珊因孤立無援,乃於驚恐之下違反其意願 在莊鴻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由黃韙 琪以平板電腦對許逸珊拍攝上半身裸照,拍攝完畢後方駕車 載許逸珊返回其住處。
㈤102 年6 月間,莊鴻濱為令許逸珊儘速還款,要求許逸珊前 往址設永康區永大路3 段249 號其友人鄭俊騰經營之「艾蜜 莉養生會館」內擔任服務員,從事按摩工作,用其薪資抵償 債務。因許逸珊於同年6 月10日至「艾蜜莉養生會館」上班 幾小時即未再前往上班,莊鴻濱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 同年6 月10日至16日間之某日,以電話聯絡許逸珊,恫稱: 「若再不出面處理或不去上班,就會找曾華萍許逸珊之男



友出面處理,並要到他們家泡茶」等語,以此方式違反許逸 珊之意願脅迫許逸珊許逸珊亦因之心生畏懼而再於同年6 月16日下午5 時30分至「艾蜜莉養生會館」上班。 ㈥於102 年6 月16日下午5 時30分許,莊鴻濱黃韙琪許逸 珊返回「艾蜜莉養生會館」上班,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 意聯絡,由莊鴻濱出手毆打許逸珊頭部、臉部、掐其頸部(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強暴方式強迫許逸珊保證還款,再 由黃韙琪違反許逸珊之意願,將許逸珊帶往按摩室以平板電 腦拍攝裸照。
㈦102 年6 月18日晚上9 時許,曾華萍陪同許逸珊在臺南市東 區復興國中莊鴻濱黃韙琪見面,莊鴻濱曾華萍曾向伊 隱暪許逸珊之下落,憤而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曾華萍恫稱「 你不要以為你大肚子,我一拳打下去你照樣流產」等詞,以 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曾華萍,致曾華萍心生畏懼。三、嗣經許逸珊報警處理後,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於 102 年10月8 日至莊鴻濱黃韙琪位於臺南市○○區○○街 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商業本票1 本、商業本票影 本1 張、電子錄音筆1 支、平板電腦1 台、許逸珊之雲林縣 北港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各1 張,方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許逸珊曾華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莊鴻濱黃韙琪自白 犯罪(見本院易字卷第102 頁背面),本院依被告之自白及 其他現存之證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鴻濱黃韙琪審理時供認在卷, 復有下列證據足資補強:㈠證人即告訴人許逸珊曾華萍偵 查時之指訴;㈡證人王炎輝鄭俊騰偵查時之證述;㈢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2 日刑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數位鑑識報告、扣案平板電腦 照片列印共25張;㈣被告莊鴻濱與告訴人許逸珊曾華萍之 通聯紀錄;㈤利息明細1 張、本票影本3 張、大來商務套房 旅客一覽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佐職務報告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應認被告莊鴻濱黃韙琪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莊鴻濱黃韙琪為事實欄之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規



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 施行。將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法定刑係「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將原條文列 文第1 項,並將法定刑提升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 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顯以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應適用被告莊鴻濱黃韙琪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莊鴻濱黃韙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4 條(檢察官贅引第1 項)之重利罪;事實欄所為,分 別係犯詳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其中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 、 4 、6 之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事實欄之罪,檢察官起訴書以被告莊鴻濱黃韙琪共向 告訴人許逸珊曾華萍收取66次利息,認應成立66罪,然重 利之罪數,應係以放貸之次數計算,而非以收取利息之次數 以斷,故附表一之犯行僅應成立3 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又附表二編號5 之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雖認應成立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罪,然因被告莊鴻濱之言詞尚非屬刑法上之不 法惡害,而與恐嚇之定義有間,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莊鴻濱黃韙琪所犯 上開各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均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鴻濱黃韙琪,乘他 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賺取高額利息,對借款人生計造成 負面影響,危害社會秩序非輕,在索討重利之過程中,進而 以危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許逸珊曾華萍,致其等 心生畏懼,更限制告訴人許逸珊之人身自由,逼使告訴人許 逸珊簽立本票擔保、前往「艾蜜莉養生會館」上班以賺錢支 付欠款,並拍攝裸照2 次,所為實應重懲。再被告莊鴻濱黃韙琪自偵訊之初均全盤否認,其等雖於審理時與告訴人許 逸珊、曾華萍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易字卷第45頁),但遲至本院將扣案平板電腦送往刑事警察 局鑑定後始供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 亦表示同意與被告莊鴻濱黃韙琪進行協商,曾提出以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1 年6 月,各罪均得易科罰金,2 人均緩 刑5 年,併付保護管束或支付公益金作為緩刑負擔之協商條 件(見本院易字卷第102 頁背面),惟因被告莊鴻濱於本案 審理時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 未能成立協商,檢察官則未再就被告莊鴻濱部分具體求刑, 另告訴人許逸珊曾華萍則於調解成立後,已表示不再追究



。又被告莊鴻濱於本案前之89年間,亦曾犯恐嚇、妨害自由 案件,另於97年、98年間有公共危險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難認其素行良好,暨被告莊鴻濱黃韙琪參與犯罪之程度、警詢與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收入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考量其等所犯罪數及情節,分別定2 人應執行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扣案之平板電腦1 台,係被告黃韙琪所有,供其犯事實欄 ㈣㈥之強制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商業本票1 本,被告莊鴻濱 於警詢時自陳係伊所有,借款與他人時簽立擔保之用,應屬 供其犯事實欄重利罪預備之物,爰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 同原則」,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後段之規 定,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4 、6 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至於未扣案被告莊鴻濱在報紙上刊登作聯絡電話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無從知悉現實上是否仍存在 ,且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沒收執行之困難而 不宣告沒收。末查被告黃韙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應係 素行良好之人,與告訴人於審理時成立調解,告訴人許逸珊曾華萍均表示同意法院宣告緩刑,檢察官亦就被告黃韙琪 請求本院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均如上述。其於本案所為雖 非可取,但並非主謀,實係隨其夫被告莊鴻濱之意行事,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5 年,且為確 保緩刑達其目的,再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內並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且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 之規定,該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2 項、第451 條 之1 第3 項、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 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93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件被告黃韙琪部分,係於被告黃韙琪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內處刑,被告莊鴻濱部分,檢察官並未向法院求刑,本院亦 未於被告莊鴻濱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黃韙琪不得上訴,檢察官 、被告莊鴻濱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事實欄):
┌──┬───┬────┬────┬─────┬───────┬───────┐
│編號│借款人│參與收取│借款時間│借款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罪名及宣告刑 │
│ │ │重利之人│/地點 │(新臺幣)│提供擔保/還款│ │
│ │ │ │ │ │ │ │
├──┼───┼────┼────┼─────┼───────┼───────┤
│ 1 │許逸珊莊鴻濱、│101 年9 │3 萬元(預│1.自借款翌日起│莊鴻濱共同犯重│
│ │ │黃韙琪 │月25日晚│扣利息3,00│ 每10天為一期│利罪,處有期徒│
│ │ │ │上8 時10│0 元,實拿│ ,每期利息為│刑叁月,如易科│
│ │ │ │分許 │2 萬7,000 │ 新臺幣(下同│罰金,以新臺幣│
│ │ │ │ │元) │ )3,000 元。│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換算年利率│。扣案之商業本│
│ │ │ │ │ │ 為百分之360 │票壹本沒收。 │
│ │ │ ├────┤ │ )。 │黃韙琪共同犯重│
│ │ │ │臺南市永│ │2.簽發面額6 萬│利罪,處有期徒│
│ │ │ │康區永大│ │ 元之本票、空│刑貳月,如易科│
│ │ │ │路2 段37│ │ 白借據,並提│罰金,以新臺幣│
│ │ │ │1 號之統│ │ 供身分證作擔│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一超商 │ │ 保。 │。扣案之商業本│
│ │ │ │ │ │3.共繳付利息10│壹本沒收。 │




│ │ │ │ │ │ 數期。 │ │
├──┼───┼────┼────┼─────┼───────┼───────┤
│ 2 │許逸珊莊鴻濱、│101 年10│2 萬元(預│1.自借款翌日起│莊鴻濱共同犯重│
│ │ │黃韙琪 │月底之某│扣利息2,00│ 每10天為一期│利罪,處有期徒│
│ │ │ │日 │0 元,實拿│ ,每期利息為│刑叁月,如易科│
│ │ │ │ │1 萬8,000 │ 2,000 元。(│罰金,以新臺幣│
│ │ │ │ │元) │ 換算年利率為│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百分之360 )│。扣案之商業本│
│ │ │ ├────┤ │ 。 │票壹本沒收。 │
│ │ │ │臺南市永│ │2.簽發面額4 萬│黃韙琪共同犯重│
│ │ │ │康區永大│ │ 元之本票、空│利罪,處有期徒│
│ │ │ │路2 段37│ │ 白借據作擔保│刑貳月,如易科│
│ │ │ │1 號之統│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一超商 │ │3.共繳付利息10│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數期。 │。扣案之商業本│
│ │ │ │ │ │ │票壹本沒收。 │
├──┼───┼────┼────┼─────┼───────┼───────┤
│ 3 │曾華萍莊鴻濱、│101 年9 │3 萬元(預│1.自借款翌日起│莊鴻濱共同犯重│
│ │ │黃韙琪 │月27、28│扣利息3,00│ 每10天為一期│利罪,處有期徒│
│ │ │ │日許 │0 元,實拿│ ,每期利息為│刑肆月,如易科│
│ │ │ │ │2 萬7,000 │ 3,000元。( │罰金,以新臺幣│
│ │ │ │ │元) │ 換算年利率為│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百分之360) │。扣案之商業本│
│ │ │ ├────┤ │2.簽發面額6 萬│票壹本沒收。 │
│ │ │ │曾華萍位│ │ 元之本票、空│黃韙琪共同犯重│
│ │ │ │於臺南市│ │ 白借據,並提│利罪,處有期徒│
│ │ │ │東區東成│ │ 供身分證作擔│刑叁月,如易科│
│ │ │ │街之住處│ │ 保。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3.自101 年9 月│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起至102 年9 │。扣案之商業本│
│ │ │ │ │ │ 月止,每10日│票壹本沒收。 │
│ │ │ │ │ │ 繳付利息3,00│ │
│ │ │ │ │ │ 0 元。 │ │
└──┴───┴────┴────┴─────┴───────┴───────┘
附表二(事實欄)
┌──┬───┬────┬─────────┬────────────────────┐
│編號│ 事實 │ 被 告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事實欄│ 莊鴻濱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莊鴻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㈠ │ │危安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事實欄│ 莊鴻濱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莊鴻濱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罰金│
│ │㈡ │ │之強制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欄│ 莊鴻濱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莊鴻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㈢ │ │之強制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黃韙琪 │ │黃韙琪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事實欄│ 莊鴻濱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莊鴻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㈣ │ │之強制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平│
│ │ │ 黃韙琪 │ │板電腦壹台沒收。 │
│ │ │ │ │黃韙琪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平│
│ │ │ │ │板電腦壹台沒收。 │
├──┼───┼────┼─────────┼────────────────────┤
│ 5 │事實欄│ 莊鴻濱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莊鴻濱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㈤ │ │之強制罪(起訴書認│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係成立刑法第305 條│ │
│ │ │ │之恐嚇危安罪) │ │
├──┼───┼────┼─────────┼────────────────────┤
│ 6 │事實欄│ 莊鴻濱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莊鴻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㈥ │ │之強制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平│
│ │ │ 黃韙琪 │ │板電腦壹台沒收。 │
│ │ │ │ │黃韙琪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平│
│ │ │ │ │板電腦壹台沒收。 │
├──┼───┼────┼─────────┼────────────────────┤
│ 7 │事實欄│ 莊鴻濱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莊鴻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㈦(│ │危害安全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即起訴│ │ │ │
│ │書事實│ │ │ │
│ │欄)│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