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營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佳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擺攤之貨物,其漠視 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本件竊得之衣物價值不 高(約值新臺幣640元),並已由被害人陳美伶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且其本件係徒手行竊,犯罪手段亦 屬平和,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刑法第320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