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565號
TNDM,104,簡,565,201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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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4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原記載「學 身證」更正為「學生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因一時貪念,恣意行竊他人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欠缺 法治觀念,並考量被竊財物之價值(現金部分為新臺幣1,80 0 元),及被告竊盜之手段、目的,兼衡被告於警詢時供述 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訊問調查筆錄基本資料欄)及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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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