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偽造之「張木興」、「林大智」、「陳盈仲」、「李誌樺」、「薛國泰」、「靖嘉豫」、「張知行」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張木興」、「林大智」、「陳盈仲」、「李 誌樺」、「薛國泰」、「靖嘉豫」、「張知行」之署押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後行使,應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無前科,素行 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為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飛行 訓練部旅部之上尉教官,負責統籌辦理參與102年度「環境 維護工作講習」人員之差旅費核銷作業,本應謹慎查核人員 出勤狀況,並據實管理差旅費支領狀況,被告竟為圖一時報 帳方便,未依程序據實要求出席參加講習人員親自簽收具領 差旅費,反先申請差旅費後自行於差旅費證名冊偽造上述之 人簽名後,再持之交予不知情之長官批示以辦理核銷,此舉 足生損害於陸軍飛行訓練指揮部差旅費統計核銷之正確性及 偽造私文書名義人之利益,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事後業已坦 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 啟自新。復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勉其自省。
三、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示被告偽造之「張木興」、「 林大智」、「陳盈仲」、「李誌樺」、「薛國泰」、「靖嘉 豫」、「張知行」之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