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343號
TNDM,104,簡,343,201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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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伯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伯澎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椅子、書櫃下方隔板、紙箱(含其內文件及零食),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一○四年度司南小調字第三○七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賠償金額與被害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更正為12張(見警卷第28至31、43頁),並補充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所拍攝之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54張、火警 現場畫面6 張、火警現場採證照片2 張及證物清單1 件(見 警卷第12至27、32至42、44、45、46頁)外,餘均引用附件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案發地點位於收治病患甚多且民眾出入頻繁之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住院大樓內,被告侯伯 澎因附件一犯罪事實所示過失行為引發火災,並延燒房內之 物品,已對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爰審 酌被告擔任成大醫院工友,明知成大醫院收治病患及往來民 眾甚多,本應多加注意安全,竟疏未注意,致引發本件火災 造成公共危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 意,犯後態度良好,本件除財產損害外,火勢幸遭及時撲滅 ,未造成人員傷亡,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大醫院調解成立, 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舉,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大意未 將燃燒茶葉塑膠外包裝袋之火源熄滅,險釀成大禍,惟犯後 坦承自身過失,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告 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 刑或宣告緩刑,有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104 年度司南小調字 第307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條 件履行其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104 年度司南小調字第307 號 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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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