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峻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峻潔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坦承不 諱」前,應補充「於警詢及偵查中」等7字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峻潔對告訴人黃啟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 徒手毆打致告訴人受傷,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 重,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