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啟洲
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412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原刑事案號:103年度易
字第1223號)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本件符合簡易
判決處刑之要件,並聽取蒞庭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就侵入住宅部分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啟洲犯滯留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蘇啟瑞、蘇啟洲於民國103年3月3日下午3時許,先後接獲 其父蘇進丁(所涉教唆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之來電而獲悉其父遭穎霖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 霖公司)負責人胡炳昆以言語辱罵後,遂各自前往穎霖公司 瞭解緣由。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蘇啟瑞先行抵達穎霖公司 後,乃即在該公司警衛室前向警衛人員蔡明亮表示欲找蘇進 丁等語,蔡明亮見其來意不善,乃以電話通知法務人員紀信 守前來處理,然其後因紀信守不滿蘇啟瑞在旁不斷喧鬧,便 要求蘇啟瑞及稍後亦抵達之蘇啟洲兩人即刻自上開警衛室前 離開該公司,否則將對渠等提出刑事告訴等語,復請蔡明亮 令渠等離去,詎料蘇啟瑞、蘇啟洲受紀信守及蔡明亮退去之 要求,猶各自基於留滯穎霖公司附連圍繞土地內之犯意,各 自停留在該公司之內拒不離去,並直至渠等在蘇進丁之強迫 推移下,始行均退出穎霖公司鐵捲門之外(蘇啟瑞此處侵入 住宅部分,本院另分104年度簡字第594號案)。二、案經穎霖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 出公訴,本院再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103年度易 字第1223號卷第66頁),核與告訴代理人紀信守及證人蔡明 亮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偵卷103年度他字第 1262號卷第59、60、64、65、99、100頁,本院103年度易 字第1223號卷第57、58、65、81至85頁),被告有上開行為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滯留建築物附連圍繞之 土地罪。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因其父親退休金問題與告訴公司間
發生爭執,因而進入該公司欲與公司主事者理論,經管理員 上前阻擋並要求離開公司廠區,被告拒不退去,並與在場處 理之公司人員發生爭執,被告此舉顯非尊重他人對於私有土 地、建築之管領權限,殊不足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 所生危害尚微、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極力表示願與被害公司 達成和解之悔改態度,惟被害公司不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淑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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