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資盈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7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資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資盈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茲審酌被 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前無犯罪前科 、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798號
被 告 陳資盈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資盈與其配偶黃信欽失和已久。緣陳資盈因誤認郭豐瑞名 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其配偶黃信欽所有,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17時許,在台南市○○ 區○○路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二樓停車場第11號停車格 處,持其所有之鑰匙刮損郭豐瑞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後車身, 致該車右後車身之鈑金凹陷、烤漆脫落,足以生損害於郭豐 瑞。
二、案經郭豐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資盈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豐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毀損之照片8張。 (四)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二、核被告陳資盈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擁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俊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