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
4年3月26日所為之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6號)而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復有明定。茲本院民國104年3月26日104年度簡字第176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已送達於上訴人陳韋名之住所而付與其同居人即母親陳李粉(送達時間為104年4月1日),上訴人竟遲至104年4月14日始具狀提起上訴而逾越上訴期間(送達時間加上訴期間10日及在途期間2日後為104年4月13日),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及送達證書1紙與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在卷可稽。從而,上訴人已因逾越上訴期間致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