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4年度,12號
TNDM,104,易緝,12,201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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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尚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206
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偵字第3128、3643、4018、4313、4332
、4417、4709、4725、10783、10784、12406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尚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尚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6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 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98年度訴字第26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簡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 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 定,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3月7 日所餘刑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
二、其竟不知悔改,在可預見無端提供身分證明文件與他人,登 記自己為他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以該己之名義申設支票 帳戶、請領空白支票、電話號碼交與他人任意使用,將可能 遭不法犯罪集團利用公司名義以上開電話、支票作為財產犯 罪工具,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申立之公司名義及支票帳戶所 申領之支票、電話號碼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7月間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許國富」之成年男子邀約,為取得「許國富 」允諾之新臺幣(下同)4萬元代價,遂提供國民身分證及 健保卡,供「許國富」以其為名義上負責人籌設「親民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親民公司),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申請如 附表一所示電話號碼後,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電話號碼提供 與「許國富」作為親民公司對外聯絡之電話,並將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行動電話SIM卡交與「許國富」使用;另於101年 7月10日向林杜梅玉承租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交與 「許國富」作為親民公司之辦公室使用。嗣後親民公司以上 址1樓為公司所在地,而於101年7月30日完成設立登記,許 尚文另於101年9月21日至臺南市○○區○○○○設○○號00 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本件支票帳戶),並領



得空白支票後,將該支票印章、空白支票、親民公司大小章 均交與「許國富」使用。嗣「許國富」取得上開支票印章、 空白支票、親民公司大小章、附表一所示電話後,即另行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萬益」、「李文龍」等成年 男子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假冒為親民公司之人員,利用親民公司名義、上開空白支票 及附表一所示電話,以附表二「詐騙過程及方式欄」所示方 式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誤信親民公司為正常營運之公司, 可為正常之交易,且有相當資力可給付交易款項,而陷於錯 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嗣後因親民公司未依約支 付附表二所示交易款項,以「許尚文」名義所簽發各紙支票 亦均未獲兌現,該公司即已停止營業,附表二所示物品(除 編號2所示房屋外)均不知去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始悉受 騙。
三、案經賴怡仁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黃介泉溫盛釩李少夫林世聰吳寶安黃明軒、張志 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報請、 利瑋金屬網有限公司(下稱利瑋公司)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分局)報請;耕享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耕享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 稱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鋒鑫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鋒鑫公司)、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豐公司)、福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神公司)訴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尚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據證人即被害人賴怡仁黃明軒、證人即利瑋公司負責人鄒 麗莉、證人即林杜梅玉之夫林振輝、證人即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出租人李明德於警詢中指述歷歷 (見臺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4822號卷第20至22頁、102年 度偵字第4725號影卷第14至15頁、102年度偵字第4313號影



卷第8至9頁、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 至10、16至19頁、三民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卷第1頁);證人即賴怡仁之妻張秋霞、證人即大豐公司 員工王建勝、證人即公證親民公司承租臺南市○○區○○路 000號房屋租約之民間公證人吳明烈、證人即臺南市○○區 ○○路000號房屋出租人林杜梅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 南地檢署102年度交查字第378號卷第3、25、44頁、102年度 交查字第530號卷第4頁);證人即被害人黃介泉溫盛釩李少夫林世聰吳寶安張志維、證人即鋒鑫公司員工白 大中、證人即耕享公司員工章文玲、證人即福神公司員工曾 鎮亞、證人即為親民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會計師柯梅香、證 人王濬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 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第14至25頁、第0000000000號影卷第 10至14頁、第0000000000號卷第16至23頁、第0000000000號 影卷第18至22頁、第0000000000號影卷第8至9頁、第000000 0000號影卷第8至10頁、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 0000號卷第1至3頁、102年度偵字第4709號卷第26至40頁、 102年度交查字第378號卷第44頁、102年度他字第417號卷第 24頁、102年度交查字第573號卷第6頁、102年度核交字第94 5號影卷第3頁、102年度他字第1267號卷第35、40至41頁、 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497號卷第30頁)。此外,並有 林杜梅玉與被告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影本各1份 、臺南市安定區農會102年4月30日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0000000000號)1紙、遠傳資料查詢(0000000000號)1份、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即 附表一所示電話)4份、刑案現場(親民公司)照片10張、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 書、申請人身分證件1份、臺南市政府102年4月24日府經工 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親民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中 華電信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102年4月29日服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電話(00-0000000號)新裝申請書及申請人身分 證件及102年4月29日服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申請書、申請人證件影本各1份、法務部票 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 卡戶基本資訊彙總及信用卡正附卡資訊1份、房屋租賃契約 書(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份、支付押 租金支票(發票人:許尚文、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 日:101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32,000元)及退票理由單 影本1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8日法大字第



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0000000000號)1份、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見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 00000號影卷第33至34頁、第0000000000號卷第13至16頁、 第0000000000號影卷第13至16頁、臺南地檢署102年度交查 字第378號卷第26至29、31至36、46頁、102年度交查字第11 19號卷第1至3頁、102年度偵字第8206號卷第17頁、102年度 偵字第4725號影卷第23至31、57至64頁、102年度核交字第9 45號影卷第17至24頁、102年度偵字第4313號影卷第11至15 頁、102年度偵字第4332號影卷第28至34頁、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3497號卷第18至23頁)及附表二所示交易相關契 約、單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 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 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適用之。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95年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許國富」所屬之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附表 二編號1、3至13所示被害人交付如附表二所示財物,此部分



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許國富 」使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黃介泉誤信親民公司有租用房 屋之意思及資力而同意出租房屋,而使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 得使用該房屋之利益,因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者並非有形之 財物(非房屋本身所有權),是核該詐騙集團成員就此部分 犯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 提供上開身分證件、租用辦公室、附表一所示電話供「許國 富」設立登記親民公司,並申辦本件支票帳戶、領用空白支 票及將親民公司大小章供「許國富」等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均係基於獲取「許國富」允諾之報酬所為之行為,時間密接 且目的相同,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係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上開行為,予以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 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3至13所示、 編號2所示部分係分別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就 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上 開一接續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二 所示被害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之犯罪 事實,與原起訴應論罪科刑之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五、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涉犯之幫助詐 欺取財部分,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仍未加警惕,任意提供本件支票帳戶、 空白支票、親民公司大小章及附表一所示電話助長詐騙集團 犯罪,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因此受有損害,對於社會治安危 害不輕,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兼衡附表二 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入監服刑前為貼磁磚之工地師傅,月收入約42,0



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及其犯罪後尚能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一:
┌──┬──────┬─────┬─────┐
│編號│申請日期 │電信公司 │電話號碼 │
├──┼──────┼─────┼─────┤
│1 │101年7月16日│中華電信 │00-0000000│
├──┼──────┼─────┼─────┤
│2 │101年7月9日 │遠傳電信 │0000000000│
├──┼──────┼─────┼─────┤
│3 │101年7月12日│中華電信 │0000000000│
├──┼──────┼─────┼─────┤
│4 │101年7月9日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 │ │電信 │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 │詐騙過程及方式 │支票內容/交易相關契約、單據 │
│號│ │ │ │
├─┼──────┼─────────────────┼──────────────┤
│1 │大佳電器行(│「陳萬益」自稱為親民公司主任至大佳│發票人:許尚文。 │
│ │設臺南市安南│電器行向賴怡仁所開設之大佳電器行購│付款人:臺南市安定區農會。 │
│ │區安和路5段3│買國際變頻式冰箱1台、國際變頻式洗 │票 號:0000000。 │
│ │37巷之1號) │衣機1台、禾聯(聯碩)LED 2台,並留│發票日:101年11月26日。 │
│ │負責人:賴怡│下記載電話號碼00-0000000號、091947│金 額:121,000元。 │
│ │仁。 │4200號之名片取信於賴怡仁賴怡仁不├──────────────┤
│ │ │疑有他,誤信親民公司確有購買上開電│⑴大佳電器行送貨單影本1紙。 │
│ │ │器之意及資力,遂於101年11月19日下 │⑵上開支票影本1紙。 │
│ │ │午2時許,依「陳萬益」之指示將上開 │⑶親民公司主任「陳萬益」名片│
│ │ │電器送至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5段527巷│ 影本1紙。 │
│ │ │12弄14號與「陳萬益」簽收,並欲收取│(見臺南地檢署102年度交查字 │
│ │ │上開電器貨款121,000元,「陳萬益」 │第378號卷第4頁) │
│ │ │則佯稱其所有現金不足支付貨款,遂交│ │
│ │ │付右列支票與賴怡仁以支付貨款,該支│ │
│ │ │票於101年11月26日即因本件存款帳戶 │ │
│ │ │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賴怡仁始知受騙│ │
│ │ │。 │ │
├─┼──────┼─────────────────┼──────────────┤
│2 │黃介泉 │「許國富」出示名片與不知情之王濬騰│發票人:親民實業有限公司、許│
│ │ │(即王俊仁),並透過王濬騰之仲介,│ 尚文。 │
│ │ │自稱為親民公司經理,以親民公司名義│付款人:臺南市安定區農會。 │
│ │ │,於101年9月21日向黃介泉承租臺南市│票 號:0000000。 │
│ │ │○○區○○路0段000巷00號廠房(租賃│發票日:101年11月30日。 │
│ │ │期間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金 額:70,000元。 │
│ │ │止,租金每月35,000元),並留下06-3├──────────────┤
│ │ │568311號、0000000000號電話取信於黃│⑴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
│ │ │介泉,復交付右列支票與黃介泉以支付│⑵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 │
│ │ │押租金7萬元,使黃介泉誤信親民公司 │ 紙。 │
│ │ │確實有租賃上開廠房之意思及資力,而│⑶王濬騰王俊仁名片影本各1 │
│ │ │同意出租廠房,惟因親民公司自101年1│ 紙。親民公司經理「許國富
│ │ │2月起即未付租金,上開廠房關閉,右 │ 」名片影本1紙。 │
│ │ │列支票亦於101年11月30日因存款不足 │(見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
│ │ │、發票人簽章不符而未獲兌現,始知受│709號影卷第46頁、第三分局南 │
│ │ │騙。 │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
│ │ │ │第27至31頁) │
├─┼──────┼─────────────────┼──────────────┤




│3 │弘源堆高機出│「許國富」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冒│無。 │
│ │租行(設臺南│用許尚文名義,自稱為親民公司董事,├──────────────┤
│ │市仁德區保安│並出示臺南市政府101年7月30日府經工│⑴弘源堆高機出租行租賃契約影│
│ │里中正路1段 │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親民公司申 │ 本1紙。 │
│ │229之6號) │請設立登記,准予登記)、留下06-356│⑵臺南市政府101年7月30日府經│
│ │負責人:溫盛│8311號電話取信開設弘源堆高機出租行│ 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 │
│ │釩。 │之溫盛釩,而於101年10月31日以親民 │ 本1紙。 │
│ │ │公司名義,向溫盛釩承租堆高機1輛( │(見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
│ │ │廠牌:TCM,型號:FHD25Z25、2.5T, │00000000號影卷第17至18頁) │
│ │ │製造號碼:34C12820,價值約30萬元)│ │
│ │ │,溫盛釩不疑有他,誤信親民公司有承│ │
│ │ │租該堆高機之意思及資力,遂同意以每│ │
│ │ │月租金2萬元出租上開堆高機,並於同 │ │
│ │ │日下午6時許,將上開堆高機送至臺南 │ │
│ │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廠房與自│ │
│ │ │稱為「許尚文」之男子收受,嗣溫盛釩│ │
│ │ │於102年1月4日下午1時許撥打上開電話│ │
│ │ │欲向「許尚文」收取租金時,均無人接│ │
│ │ │聽,上開廠房亦已關閉,上開堆高機不│ │
│ │ │知去向,始知受騙。 │ │
├─┼──────┼─────────────────┼──────────────┤
│4 │鋒鑫公司(設│「李文龍」自稱為親民公司業務,以親│發票人:許尚文。 │
│ │臺南市仁德區│民公司名義,於101年10月24日、同年1│付款人:臺南市安定區農會。 │
│ │土庫里太子路│1月5日前分別向鋒鑫公司訂購「鋁製圓│票 號:0000000。 │
│ │169號) │條19.05」249公斤、5,955公斤(售價 │發票日:101年11月27日。 │
│ │負責人:余澤│共計664,449元),並留下記載電話號 │金 額:664,449元。 │
│ │連。 │碼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名片├──────────────┤
│ │ │,以取信於鋒鑫公司,致鋒鑫公司誤信│⑴親民公司業務「李文龍」名片│
│ │ │親民公司有購買上開貨物之資力及意思│ 影本1紙。 │
│ │ │,於101年10月24日、同年11月5日分別│⑵鋒鑫公司出貨單影本2紙。 │
│ │ │將上開鋁製圓條送至臺南市安南區北安│⑶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 │ │路4段105巷43號與親民公司簽收,「李│ 1紙。 │
│ │ │文龍」並交付右列支票支付貨款,嗣右│(見臺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4│
│ │ │列支票於101年11月27日因存款不足未 │17號卷第4至8頁) │
│ │ │獲兌現,經查看親民公司上開廠房亦已│ │
│ │ │關閉,鋒鑫公司始知受騙。 │ │
├─┼──────┼─────────────────┼──────────────┤
│5 │利瑋公司(設│「李文龍」自稱為親民公司人員,以09│發票人:許尚文。 │
│ │高雄市三民區│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1月1日│付款人:臺南市安定區農會。 │
│ │灣興街99巷6 │向利瑋公司表示親民公司欲購買菱型網│票 號:0000000。 │




│ │之1號) │60丸(售價:63,360元),並留下06-3│發票日:101年11月30日。 │
│ │負責人:鄒麗│568311號、0000000000號等電話號碼取│金 額:66,528元。 │
│ │莉。 │信於利瑋公司,利瑋公司不疑有他,誤├──────────────┤
│ │ │信親民公司有購買上開菱型網之意思及│⑴利瑋公司送貨單、客戶建檔資│
│ │ │資力,遂同意出售,並於翌日將上開菱│ 料表影本各1紙。 │
│ │ │型網送至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4段105巷│⑵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 │
│ │ │43號廠房與親民公司簽收,「李文龍」│ 紙。 │
│ │ │並交付右列支票以支付貨款,嗣右列支│⑶統一發票影本1紙。 │
│ │ │票於101年11月30日因存款不足,未獲 │(見三民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
│ │ │兌現,利瑋公司始知受騙。 │第00000000000號卷第12至13、1│
│ │ │ │7頁) │
├─┼──────┼─────────────────┼──────────────┤
│6 │李少夫 │「許國富」自稱為親民公司經理,於10│⑴發票人:許尚文。 │
│ │ │1年11月2日前曾數次致電李少夫訂購價│付款人:臺南市安定區農會。 │
│ │ │值約1,000元、2,000元之茶葉,並以貨│票 號:0000000。 │
│ │ │到付款之方式給付價金,以此正常交易│發票日:101年11月27日。 │
│ │ │之模式取信於李少夫。嗣「許國富」於│金 額:152,500元。 │
│ │ │101年11月2日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⑵發票人:許尚文。 │
│ │ │話致電李少夫,向李少夫訂購大量茶葉│付款人:臺南市安定區農會。 │
│ │ │(共112.5斤、價金268,000元),李少│票 號:0000000。 │
│ │ │夫不疑有他,誤信親民公司確有購買上│發票日:101年11月28日。 │
│ │ │開茶葉之意思及資力,遂將上開茶葉送│金 額:115,500元。 │
│ │ │至親民公司,「許國富」並寄交右列支├──────────────┤
│ │ │票與李少夫支付上開茶葉價金,嗣右列│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
│ │ │支票分別於101年11月27日、101年11月│紙。 │
│ │ │28日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且經查看親│(見臺南地檢署102年度核交字 │
│ │ │民公司營業地址即臺南市○○路000號1│第945號卷第15至16頁) │
│ │ │樓已未營運,李少夫始知受騙。 │ │
├─┼──────┼─────────────────┼──────────────┤
│7 │新豐機械廠(│「許國富」自稱為親民公司經理,於10│⑴發票人:許尚文。 │
│ │設雲林縣崙背│1年11月5日、同年月13日以0000000000│付款人:臺南市安定區農會。 │
│ │鄉中山路492 │號行動電話致電開設新豐機械廠之林世│票 號:0000000。 │
│ │號) │聰,分別訂購黑色塑膠粒1萬公斤、透 │發票日:101年11月30日。 │
│ │負責人:林世│明塑膠粒5,000公斤(價金分別為29萬 │金 額:290,000元。 │
│ │聰。 │元、21萬元),林世聰不疑有他,誤信│⑵發票人:許尚文。 │
│ │ │親民公司確有購買上開塑膠粒之意思及│付款人:臺南市安定區農會。 │
│ │ │資力,遂將上開塑膠粒於訂購日旋即送│票 號:0000000。 │
│ │ │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與│發票日:101年11月28日。 │
│ │ │「許國富」簽收,「許國富」並於101 │金 額:210,000元。 │
│ │ │年11月5日在臺南市○○路000號1樓當 ├──────────────┤




│ │ │場開立右列編號⑴支票支付上開第1批 │⑴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 │ │塑膠粒之貨款,另於101年11月14日寄 │ 2紙。 │
│ │ │交右列編號⑵支票與林世聰支付上開第│⑵新豐機械廠出貨單2紙。 │
│ │ │2批塑膠粒之貨款。嗣因右列支票分別 │(見臺南地檢署102年度核交字 │
│ │ │於101年11月29日、101年11月30日因存│第945號影卷第13至14頁、第三 │
│ │ │款不足未獲兌現,且經查看親民公司營│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
│ │ │業地址即臺南市○○路000號1樓已未營│號影卷第25至26頁) │
│ │ │運,林世聰始知受騙。 │ │
├─┼──────┼─────────────────┼──────────────┤
│8 │大豐公司(設│「許國富」自稱為親民公司人員、行動│發票人:許尚文。 │
│ │臺中市北屯區│電話為0000000000號,佯稱訂購塑膠粒│付款人:臺南市安定區農會。 │
│ │崇德九路287 │欲作為親民公司五金產品膠膜包裝之用│票 號:0000000。 │
│ │號) │,並於101年11月5日前向大豐公司人員│發票日:101年11月29日。 │
│ │負責人:林盟│索取小批塑膠粒試用,以此方式取信於│金 額:346,500元。 │
│ │洲 │大豐公司。嗣「許國富」於同年月5日 ├──────────────┤
│ │ │、同年月14日即向大豐公司業務洪健翔│⑴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 │ │分別訂購黑色HDPE乳白色塑膠粒各1萬 │ 1紙。 │
│ │ │公斤(價金分別為346,500元、346,500│⑵親民公司訂購單2紙。 │
│ │ │元),大豐公司不疑有他,誤信親民公│⑶大豐公司再生塑膠粒出貨單2 │
│ │ │司確有購買上開塑膠粒之意思及資力,│ 紙。 │
│ │ │遂將上開塑膠粒分別於同年月9日、同 │(見臺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4│
│ │ │年月19日送至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4段1│915號卷第4至6頁) │
│ │ │05巷43號與親民公司簽收,「許國富」│ │
│ │ │僅交付右列支票支付於101年11月5日該│ │
│ │ │批塑膠粒之價金(101年11月14日該批 │ │
│ │ │塑膠粒之價金則全未給付)。嗣因右列│ │
│ │ │支票分別於101年11月29日因存款不足 │ │
│ │ │未獲兌現,且經查看親民公司營業地址│ │
│ │ │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倉│ │
│ │ │庫、臺南市○○路000號1樓均已未營運│ │
│ │ │,大豐公司始知受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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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寶麗傢俱行(│「李文龍」自稱為親民公司業務,以親│發票人:許尚文。 │
│ │設臺南市安南│民公司名義,於101年11月5日向吳寶安│付款人:臺南市安定區農會。 │
│ │區海佃路4段 │所開設之寶麗傢俱行訂購沙發2組、茶 │票 號:0000000。 │
│ │346號)。 │几2組、實木酒櫃1組、屏風3組(售價 │發票日:101年11月30日。 │
│ │負責人:吳寶│共計為124,000元),並支付定金8,000│金 額:116,000元。 │
│ │安。 │元及交付載有電話號碼00-0000000號、├──────────────┤
│ │ │0000000000號之名片,以此方式取信於│⑴寶麗傢俱行估價單影本1紙。 │
│ │ │吳寶安,致吳寶安誤信親民公司有購買│⑵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 │ │上開家具之意思及資力,於101年11月7│ 1紙。 │
│ │ │日依「李文龍」之指示將上開沙發、茶│⑶親民公司業務「李文龍」名片│
│ │ │几、高低櫃各1組送至臺南市安南區公 │ 影本1紙。 │
│ │ │學路5段527巷12弄14號與「李文龍」簽│(見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
│ │ │收;另於翌日將沙發、茶几各1組、屏 │00000000號影卷第10至12頁) │
│ │ │風3組送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與│ │
│ │ │親民公司簽收,由自稱為「李文龍」姪│ │
│ │ │子之男子交付右列支票以支付尾款,嗣│ │
│ │ │右列支票於101年12月3日因存款不足未│ │
│ │ │獲兌現,經查看上開2處均已搬空,吳 │ │
│ │ │寶安始知受騙。 │ │
├─┼──────┼─────────────────┼──────────────┤
│10│耕享公司(設│「李文龍」自稱為親民公司人員、行動│發票人:許尚文。 │
│ │高雄市橋頭區│電話為0000000000號,於101年10月中 │付款人:臺南市安定區農會。 │
│ │橋南路223號1│旬致電向耕享公司業務員章文玲佯稱:│票 號:0000000。 │
│ │樓) │因之前親民公司向地下鋁業工廠購買之│發票日:101年11月28日。 │
│ │負責人:陳瑞│鋁錠品質不好,欲改向耕享公司訂購鋁│金 額:711,098元。 │
│ │霖。 │錠等語,以此方式取信於耕享公司,致├──────────────┤
│ │ │耕享公司誤信親民公司確有購買鋁錠之│⑴耕享公司國內出貨明細表、出│
│ │ │意思及資力,而於同年10月底同意出售│ 貨地磅記錄單影本各1紙。 │
│ │ │鋁錠。嗣「李文龍」於同年11月6日以0│⑵親民公司訂購單影本1紙。 │
│ │ │9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向耕享公司 │⑶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 │ │之章文玲訂購鋁錠11顆(總重10,184公│ 1紙。 │
│ │ │斤、價金711,098元),耕享公司遂於 │(見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
│ │ │同年月9日將上開鋁錠送至臺南市安南 │00000000000號卷第5至10頁) │
│ │ │區北安路4段105巷43號與親民公司簽收│ │
│ │ │,親民公司則於翌日寄交右列支票支付│ │
│ │ │上開鋁錠之價金。嗣因右列支票於101 │ │
│ │ │年11月29日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經章│ │
│ │ │文玲於同日前往上址查看,發現該址業│ │
│ │ │已搬空,親民公司電話亦均無人接聽,│ │
│ │ │始知受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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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新耀電腦實業│「李文龍」於101年11月12日至黃明軒 │發票人:許尚文。 │
│ │社(臺南市安│所開設之新耀電腦實業社,與黃明軒議│付款人:臺南市安定區農會。 │
│ │南區海佃路2 │價後,訂購電腦(含主機、螢幕)5台 │票 號:0000000。 │
│ │段273號)。 │(每台價金17,000元,共計85,000元)│發票日:101年11月27日。 │
│ │負責人:黃明│,黃明軒遂於同年月19日下午2時許依 │金 額:85,000元。 │
│ │軒。 │「李文龍」之指示,由「李文龍」陪同├──────────────┤
│ │ │先至「李文龍」之工廠即親民公司位於│⑴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 │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廠房│ 1紙。 │
│ │ │安裝2台電腦,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再至│⑵第一商業銀行代收票據回條影│
│ │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本1紙。 │
│ │ │安裝3台電腦。嗣黃明軒安裝完畢當場 │(見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
│ │ │要求「李文龍」以現金支付半數上開電│00000000號影卷第33至34頁) │
│ │ │腦之價金時,「李文龍」則佯稱其現金│ │
│ │ │不足,僅能開立右列支票與黃明軒,黃│ │
│ │ │明軒不疑有他,誤信「李文龍」及親民│ │
│ │ │公司確有購買上開電腦之意思及資力,│ │
│ │ │遂將上開電腦留置於前揭安裝處所,逕│ │
│ │ │行離去。嗣因右列支票於101年11月27 │ │
│ │ │日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黃明軒於同日│ │
│ │ │前往查看,上開2處所業已搬空,始知 │ │
│ │ │受騙。 │ │
├─┼──────┼─────────────────┼──────────────┤
│12│喬山健康科技│「許國富」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冒│無 │
│ │股份有限公司│用許尚文名義,於101年11月13日以電 ├──────────────┤
│ │金華營業所(│話向喬山公司金華營業所表示親民公司│⑴JOHNSON金華門市訂購單影本1│
│ │設臺南市南區│欲訂購喬山按摩椅1台(型號J6800、黑│ 紙。 │
│ │永華路179號 │色)、地墊1條(價金共計106,200元)│⑵喬山公司國內裝機工作單影本│
│ │,下稱喬山公│,價金將以簽發支票之方式支付,並留│ 1紙。 │
│ │司) │下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見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
│ │ │話取信該公司人員,使喬山公司誤信親│00000000號影卷第11至12頁) │
│ │ │民公司確有購買上開物品之意思及資力│ │
│ │ │,而接受該筆訂單。嗣後喬山公司於10│ │
│ │ │1年11月16日下午1時許派遣員工張志維│ │
│ │ │,依指示將上開按摩椅、地墊送至臺南│ │
│ │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 │ │
│ │ │與自稱「許尚文」之男子簽收,「許尚│ │
│ │ │文」並稱價金將改由其親自到喬山公司│ │
│ │ │門市結清,而未交付任何支票,張志維│ │
│ │ │亦陷於錯誤,誤信「許尚文」確有支付│ │
│ │ │價金之意思,而將上開按摩椅、地墊留│ │
│ │ │置於上址,逕行離去。嗣因「許尚文」│ │
│ │ │均未前往門市付清價金,所留之上開電│ │
│ │ │話亦無人接聽,經查看親民公司及前揭│ │
│ │ │放置按摩椅、地墊之處所均已未營業、│ │
│ │ │搬空,始知受騙。 │ │
├─┼──────┼─────────────────┼──────────────┤
│13│福神公司(設│「許國富」自稱為親民公司經理,以親│無。 │




│ │臺南市永康區│民公司名義,於101年9月19日向福神公├──────────────┤
│ │中正北路303 │司業務人員曾鎮亞接洽承租堆高機1輛 │⑴重機出租合約書影本1紙。 │
│ │號)。 │(車體號碼:38K83899號,每月租金15│⑵本票影本1紙 │
│ │負責人:曾皎│,000元,租賃期間至102年9月18日),│ 發票人:許國富。 │
│ │瑛。 │「許國富」並出示載有電話號碼06-356│ 票 號:WG00000000號。 │
│ │ │8311號、0000000000號之名片,並允諾│ 發票日:101年9月19日。 │
│ │ │簽發票面金額38萬元之本票1紙,以此 │ 金 額:380,000元。 │
│ │ │方式取信福神公司,致福神公司誤信親│⑶福神公司交貨單影本1紙。 │
│ │ │民公司有承租上開堆高機之意思及資力│⑷親民公司經理「許國富」名片│
│ │ │,而同意出租,並依「許國富」之指示│ 影本1紙。 │
│ │ │將上開堆高機,送至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見臺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
│ │ │路某處與親民公司簽收,「許國富」並│267號卷第5至8頁) │
│ │ │以己名義簽發票面金額38萬元之本票1 │ │
│ │ │紙交與福神公司作為上開堆高機之擔保│ │
│ │ │金,嗣曾鎮亞於101年12月間前往臺南 │ │
│ │ │市○○區○○路000號欲收取租金時, │ │
│ │ │該址已關閉,上開堆高機不知去向,始│ │
│ │ │知受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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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瑋金屬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親民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