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5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慶幫助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家慶可預見將個人之行動電話提供予他人使用,或代為開 通拍賣帳號,均可能使詐騙集團利用虛設之拍賣帳號遂行詐 欺犯行,竟悍然不顧,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其父林宗誠所申辦並交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予某詐騙集團不詳之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遂於露天市集國 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公司)之拍賣網站,使用「 cindyhsu 66」、「aaZ00000000000」、「tsun0000000」三 帳號註冊會員,並於註冊會員帳號之過程中,填入上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欲認證之號碼,繼之再由林家慶於民 國101年2月28日凌晨1時4分、5分(起訴書贅載9分)許,接 續以其所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露天公司 之網路拍賣認證系統之0000-000-000號電話而完成註冊,將 上開拍賣網站開通。嗣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露天拍賣網 頁刊登如附表所示拍賣電子產品之不實事項,致李啟盛、洪 嘉良、江芸慧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 所示金額匯入張智誠(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 壢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中華郵政公司 平鎮金陵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 李啟盛等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啟盛、洪嘉良、江芸慧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林家慶犯罪暨本院依職權調查 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中表明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 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 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 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
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等規定,前揭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 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 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林家慶固坦承曾於 101年2月28日凌晨1時4分、5分 許,以其所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露天公 司之0000-000-000號電話,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幫助詐欺犯 行,辯稱:伊先前欲在露天拍賣網站購物,故需申辦露天公 司之帳號,然於申辦過程顯示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業已 申辦該公司帳號,伊遂向露天公司查詢遭停用之帳號,查詢 結果即為本案所涉三帳號,因該等帳號均非伊使用,伊遂寄 發電子郵件詢問,然因露天公司並無回應,伊遂撥打電話前 去查詢云云。經查:
⒈附表所示被害人即告訴人李啟盛、洪嘉良、江芸慧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因見詐騙集團成員於露天拍賣網站以「ci ndyhsu66」、「aaZ00000000000」、「tsun0000000」 三 帳號刊登如附表所示拍賣電子產品之訊息,陷於錯誤而下 標購買各該拍賣訊息所示電子產品,並透過電腦網路或便 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智誠設於 中華郵政公司平鎮金陵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然嗣後均未取得商品等情,業據告訴人李啟盛、洪嘉 良、江芸慧三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25號卷㈠〈下稱偵一卷〉第149至 150、220至222、186至188 頁),並經偵查中同案被告張 智誠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 8至15頁),而張智 誠亦因提供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 4月確定,亦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參(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581號卷第 4至 6 頁);此外,並有告訴人李啟盛、江芸慧二人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網路對話內容列印資料、告訴人李啟盛轉帳之網 路交易畫面列印資料、告訴人江芸慧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告訴人洪嘉良提供之「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 資料及網路交易資料及偵查中同案被告張智誠設於中華郵 政公司平鎮金陵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一份(見偵一卷第152至153、154、225 、190、191至195、224至226、241至246 頁)在卷可資佐 證,據此堪認告訴人李啟盛、洪嘉良、江芸慧三人均遭詐
騙集團以「cindyhsu66」、「aaZ00000000000」、「tsun 0000000」三帳號透過露天拍賣網站詐得款項之事實。 ⒉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cindyhsu 66」、「aaZ00000000000」、「tsun0000000」三帳號向露天公司註冊拍賣會 員,於註冊會員帳號過程中在網路上填寫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乃被告之父林宗誠申辦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 之父林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97至10 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88號卷〈 下稱偵四卷〉第 7頁正、反面),並有上開行動電話之申 辦者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 104頁);而上 開電話係被告持用,並於101年2月28日凌晨 1時4分、5分 許,撥打至露天公司之網路拍賣認證系統之0000-000-000 號電話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四卷第60頁正、反 面、本院審理卷第35頁正面),復有上開行動電話101年2 、3 月份電信費帳單及通話明細各一份及露天公司之手機 發送認證紀錄三紙附卷可按(見偵四卷第13至33頁、偵一 卷第127、167、209 頁)。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本院 於審理中就露天拍賣會員之註冊流程先後向露天公司函詢 結果,該公司覆稱:「欲成為露天拍賣的會員需完成手機 認證與 EMAIL認證。如僅完成手機認證,該帳號僅能下標 購買商品,不能進行販售的行為。如手機認證與 EMAIL認 證皆完成,則可進行購買與販售的行為」、「手機認證: 在註冊會員帳號過程中,會員需先將要認證的手機號碼輸 入到註冊網頁上,然後再用所填寫的手機號碼撥打至露天 的系統,系統會去確認撥打的電話與當初所填寫的電話號 碼是否一致,如果相同則完成手機認證」、「EMAIL 認證 :在註冊會員帳號過程中,會員需先將要認證的 EMAIL輸 入到註冊網頁上,系統便會將認證碼寄至該電子信箱,會 員收到後再將認證碼回填到網頁中,系統便會進行確認, 如果相同則完成EMAIL認證」、「會員帳號 cindyhsu66、 tsun0000000、aaZ00000000000於 101年2月28日進行手機 認證程序時,其係透過手機號碼:0000-000-000撥打本公 司 IVR電話號碼:0000-000-000」、「在撥打本公司之認 證電話時,電話語音不會指示會員進行任何操作,僅在系 統核對確認所撥打之電話號碼與其所填寫之認證電話一致 時,本公司之系統電話語音僅告知會員『已接到您的電話 』」,有露天公司103年5月30日露安103法字第502號函、 104年3月20日露安104法字第129號函文各一份附卷可考( 見偵四卷第52頁、本院審理卷第18之1至18之2頁)。則依 上開事證可知,被告確有將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號碼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由渠將此一門號輸入
註冊網頁,而被告則於 101年2月28日凌晨1時4分、5分許 ,三度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露天公司 之網路拍賣認證系統之0000-000-000號電話,以此方式完 成本案詐騙集團所註冊之會員帳號cindyhsu66、tsun0000 000、aaZ00000000000拍賣帳戶之手機認證程序。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案涉案之cindyhsu66、tsun 0000000、aaZ00000000000三帳號均係透過被告持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2月28日凌晨1時4分至5分完 成認證程序,已如前述,顯見於露天公司之作業程序,同 一手機門號應可申設多個拍賣帳號,並無任何限制;再者 ,被告於短短 2分鐘之時間內,迅速認證上開三帳號,顯 見露天公司亦無對同一行動電話號碼先後認證不同帳號做 出警示,否則被告斷無於 2分鐘內認證三不同帳號之可能 。準此,申辦數個露天公司拍賣帳號,既可使用同一行動 電話號碼,且註冊、認證過程亦無任何警示程序,則被告 辯稱其係意欲申辦露天公司拍賣帳號時,察覺自身行動電 話門號遭人盜用申辦露天公司拍賣帳號云云,即有不實。 況,被告雖一再辯稱係撥打電話至露天公司查詢行動電話 遭人盜用事宜,然依卷存行動電話通話明細所示,被告於 101年2月28日凌晨 1時4分21秒、5分1秒、5分41秒三度撥 打露天公司之0000-000-000號電話,每次通話時間均僅 2 秒,此一通話時間客觀上顯然不足以使被告詢得任何資訊 ;質諸被告,其亦未否認撥打上開電話並未與所謂之「客 服人員」通話(見本院卷審理第35頁正、反面),然其對 於何以在短時間內三度撥打上開電話,始終未能提出合理 之解釋。再參酌前引露天公司函文載稱:撥打該公司上開 認證電話時,電話語音不會指示會員進行任何操作,僅在 系統核對確認所撥打之電話號碼與其所填寫之認證電話一 致時,該公司之系統電話語音僅告知會員「已接到您的電 話」等語,則被告當日撥打上開電話時,既已聽聞該系統 電話之電腦語音,然仍接續兩度撥打同一電話,足見其確 係為認證上開拍賣帳號,始三度撥打同一電話號碼無疑, 其辯稱意欲查詢行動電話遭人盜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修正條文已於103年6月18日公 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之規定,上開條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應提 高三十倍,亦即新臺幣(下同)3 萬元;而修正後同條項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 定已將法定之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是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㈢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自身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認證網路拍賣帳戶之工 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網路拍賣詐騙犯行,但因並 未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係匯入偵查中同案被告 張智誠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已如前述,顯見本案所涉ci ndyhsu66、tsun0000000、aaZ00000000000 三帳號,均係由 同一詐騙集團使用,則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三度撥打露天 公司之之認證電話而認證同一詐騙集團所使用之上開帳號, 所幫助者為同一詐騙集團,應認為係接續之幫助行為;被告 以一接續之幫助行為幫助同一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三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供詐騙集團申設拍賣帳號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 因使用虛設之拍賣帳號行騙,阻礙警方查緝,致使受害民眾 陸續增加,以此手段行騙詐財者,日益猖獗,所為業已助長 他人犯罪,並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告訴人 之財產損失;又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卸責否認犯行,無證據足 認已有悔改之意,惟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智慮未周,兼衡以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遭詐騙過程及損失金額(新臺幣) │
├──┼────┼─────────────────────────────┤
│ 1 │李啟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1年2月28日下午4時50分前某時許,以拍賣帳號│
│ │ │「aaZ00000000000」號,刊登販賣 HTC FLYER平板電腦之虛偽訊息│
│ │ │,並留下手機門號及即時通帳號供買家聯絡,致左列被害人誤認該│
│ │ │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上述物品出售,陷於錯誤,在其位在新北市板橋│
│ │ │區住處內,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6 千元至張智誠如│
│ │ │事實欄所示郵局帳戶內。然因其於當日旋接獲露天公司簡訊通知表│
│ │ │示該網路賣家遭停權,且嗣後聯絡該賣家未果,亦未收到商品,始│
│ │ │知被騙。 │
├──┼────┼─────────────────────────────┤
│ 2 │洪嘉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2月28日晚間7時前某時許,以拍賣帳號「cin│
│ │ │dyhsu66」號,刊登販賣Apple macbook pro筆記型電腦之虛偽訊息│
│ │ │,並留下手機門號及即時通帳號供買家聯絡,致左列被害人誤認該│
│ │ │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上述物品出售,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 7時12分│
│ │ │許,透過中華郵政之網路 ATM轉帳1萬5千元至張智誠如事實欄所示│
│ │ │郵局帳戶內。然因其於當日旋接獲露天公司通知表示該網路賣家遭│
│ │ │停權,且嗣後聯絡該賣家未果,始知被騙。 │
├──┼────┼─────────────────────────────┤
│ 3 │江芸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2月28日下午5時前某時許,以拍賣帳號「tsu│
│ │ │n0000000」號,刊登拍賣 iPhone 4S之虛偽訊息,並留下手機門號│
│ │ │及雅虎即時通帳號供買家聯絡,致左列被害人誤認該詐騙集團成員│
│ │ │確有上述物品出售,陷於錯誤,於101年2月28日下午 5時35分許,│
│ │ │在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之萊爾富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2千│
│ │ │元至張智誠如事實欄所示郵局帳戶內。嗣因其接獲露天公司之訊息│
│ │ │,表示該網路賣家遭停權,始知被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