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227號
TNDM,104,易,227,2015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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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忠進
      洪建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
字第14740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建樺前曾至被告薛忠進 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京鶴日本料理店」裝設 冷氣,認未收得貨款,遂於民國103 年8 月4 日14時許,與 不知情之友人王昱勳共同駕車至上址,並由被告洪建樺獨自 下車找被告薛忠進商討上開債務事宜。詎被告洪建樺及薛忠 進商議上開債務過程中,雙方發生口角,竟均分別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徒手互毆對方身體,致告 訴人即被告薛忠進受有臉、頭皮、頸之挫擦傷及四肢多處挫 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即被告洪建樺則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 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 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 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 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3 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之規定:「告訴 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 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2 人互相告訴對方傷害之上開案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次 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4 月21日始將本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送交本院,有該署104 年4 月21 日南檢玲定103 偵14740 字第24882 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可稽 (見本院簡字卷第1 頁),故於是日始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 係。茲告訴人即被告2 人均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04 年4 月 1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 紙及其上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收文章附卷可考(見本院簡字卷第2 、3 頁),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此已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 ,並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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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