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50號
TNDM,104,易,150,201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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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幸芬
      蘇琬淯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營偵字第952 、1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幸芬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琍」壹台(含IC板壹塊)及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蘇琬淯無罪。
事 實
一、李幸芬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4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2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2 年1 月 7 日確定,甫於102 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幸芬 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00 號1 樓之國揚企業社負責人 ,並於上址經營國農超市,明知其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竟仍與自稱「胡永川」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自 103 年1 月間某日起,由「胡永川」提供可產生聲光影像、 圖案等效果之「小瑪莉」電子遊戲機1 台,擺設於上開國農 超市內供不特定人把玩,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後於同 年3 月間某日,向「胡永川」購入上開電子遊戲機,繼續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3 年4 月9 日晚上9 時35分,適有 客人陳耀裕在上址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開2000分並把玩 上開小瑪琍電子遊戲機,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 戲機小瑪琍1 台(含IC板1 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 同意列為證據(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57號卷第23頁反面) ;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 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 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李幸芬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小 瑪琍1 台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犯行,並辯稱:上開電子遊戲機是胡永川的,她沒有在經 營上開電子遊戲機也沒有插電。她不清楚103 年4 月9 日為 警查獲時,為何有人在玩。她會向胡永川購買上開電子遊戲 機是因為胡永川不將機台搬走,胡永川賣給她的話,她就可 以把機台搬走。她有向胡永川說要買上開電子遊戲機,想說 付錢給胡永川,她就有權利可以把機台搬走,但是胡永川一 直沒有來,所以機台一直擺在那裡云云。經查:(一)本件被告李幸芬係上開國農超市負責人,其並未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且有 於上開時地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小瑪琍1 台,該電子遊戲 機是胡永川於103 年1 月間擺放,其後被告李幸芬於103 年3 月間買下等情,業據被告李幸芬分別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上開電子遊戲機小瑪琍1 台扣 案可證;且有扣押筆錄(警卷第17至19頁)、扣押物品目 錄表(警卷第20頁)、現場圖(警卷第21頁)各1 份、現 場照片6 幀(警卷第22至24頁)附卷可憑。(二)證人陳耀裕於警詢中證稱為警查獲時他是在上開國農超市 內把玩小瑪琍電子遊戲機,該機台放在櫃台旁,把玩後所 餘分數不可換現金,但可換娃娃(警卷第11至12頁);他 是以2000元開2000分把玩(警卷第15頁);於偵查中亦證 稱是店家幫他開分,1 元1 分,機台的電是他自己插的, 輸贏可換娃娃不能換現金(偵查卷第3 頁)。按電子遊戲 機是否處於營業中,應由現場之各項客觀事實綜合判斷之 ,本件由店家可依客人要求幫客人開分,且開分者知悉如 何操作機台開分、分數與金錢之比例(1 :1 ),及把玩 分數所得可以用來兌換娃娃等情綜合觀之,已可認定上開 小瑪琍電子遊戲機係處於隨時可供客人把玩之營業中,尚 不得僅因其係由客人插上電源,即謂其非屬營業中。(三)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琬淯於警詢中亦供稱是她幫證人陳耀裕 開分,是以1 :1 比例,2000元開2000分。客人如押中可 得數倍之分數,如未押中則分數歸店家所有,分數只能換



娃娃,不能換現金電子遊戲機是放在店內櫃台旁(警卷第 6 至7 頁);並稱她的工作是負責客人購物收帳,如果有 客人要把玩電子遊戲機,就幫客人開分及洗分兌換娃娃( 警卷第8 頁);於偵查中亦供稱她有幫證人陳耀裕開分之 事實(偵查卷第9 頁),及開分之2000元就放在收銀機內 ,打結帳單時寫其他收入,之前也有過1 、2 次這種情形 (偵查卷第13頁)。足見同案被告蘇琬淯受僱工作內容包 括幫客人開分及洗分兌換娃娃,且其開分時所收取之金錢 亦為上開國農超市收入之一部分。苟被告李幸芬未將所擺 設之上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客人把玩,同案被告蘇琬淯 如何能知悉受僱工作內容包括幫客人開分及洗分兌換娃娃 ,且在結帳單上將其開分時所收取之金錢列為其他收入, 甚且知悉如何開分(通常電子遊戲機開分亦須有鑰匙), 及所開分數與收取金錢之比例?
(四)況且,依卷附照片(警卷第23頁)所示,上開電子遊戲機 所擺放位置旁即有插座可供插電營業,且其擺放位置旁亦 有陳列商品,上開電子遊戲機擺放會影響置物區通道進出 。苟被告李幸芬胡永川購買上開電子遊戲機,只是單純 認為買下上開電子遊戲機後就有權利可以把機台搬走,而 非將所擺設之上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客人把玩,何以其 於103 年3 月間買下上開電子遊戲機後,迄103 年4 月9 日為警查獲時,仍將上開電子遊戲機擺放在店內有陳列商 品,且會影響置物區通道進出之位置,甚且所擺放位置旁 即有插座可供隨時插電營業?益徵被告李幸芬擺設之上開 電子遊戲機之目的係供不特定客人把玩而有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事實。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幸芬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 。被告與胡永川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幸芬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營 業犯行屬集合犯,其構成要件本質上原即預定有同種可罰行 為之反覆實施,屬包括一罪,附此敘明。又被告李幸芬曾因 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2月14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25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2 年1 月7 日確定,甫於 102 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各1 件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李幸芬曾有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 (符合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前犯行,品行非佳、所擺設 之電子遊戲機僅1 台、擺設時間尚非甚長、曾因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起訴判刑,依然再犯,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四、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小瑪琍1 台(含IC板1 塊),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李幸芬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證人陳耀裕在上址把玩電子遊戲機所 支付開分之2000元雖未扣案,惟上開金錢為被告李幸芬所有 ,且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財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幸芬於103 年4 月初某日起,僱用同具 非法經營電遊業犯意聯絡之被告蘇琬淯,擔任該超商店員, 負責開分、洗分等事宜,供不特定人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 以此方式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認被告蘇琬淯此亦涉有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 被告蘇琬淯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同案被告李幸芬、證人陳 耀裕之供述,及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 照片6 張職務報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蘇琬淯堅決否認有 上開犯行,辯稱:她並不知國農超市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固足以認定同案被告 李幸芬有於其所經營之上開國農超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 實,惟並無積極之證據可供認定被告蘇琬淯知悉其所任職之 國農超市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事實。雖同案被 告李幸芬於偵查中曾供稱「(問:當時蘇琬淯是否知道你們



店裡沒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答:)知道,因為我們 沒有在營業。」(偵查卷第13頁)。然何以被告蘇琬淯可以 由國農超市「沒有在營業(應係指電子遊戲場業)」,知悉 國農超市沒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同案被告李幸芬則 未說明。況且同案被告李幸芬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問: 被告蘇琬淯是否店裡面有無申請電子遊戲機級別證?答:) 應該不知道,她沒有問我,我也沒有說,被告蘇琬淯只是兼 差而已。」(本院卷第25頁反面)。是本件尚不得由同案被 告李幸芬此部分前後不一且不完整之供述,逕為被告蘇琬淯 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蘇琬淯知悉其所 任職之國農超市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事實。本 件依現存之證據逕行認定被告蘇琬淯與同案被告李幸芬共同 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顯未逾合理可疑 之程度。從而,本件被告蘇琬淯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 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 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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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