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75號
TNDM,104,審訴,75,2015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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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事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事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事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 之2 之規定,本件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 項第11至12行應更正及補充為「上揭 二罪並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原記載1年10月)確定」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之犯 次為「初犯」、「五年內再犯」或「五年後再犯」,異其刑 事處遇程序,規定「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爰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 ,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 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 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 ,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 第5次刑事庭會議第2項法律問題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



詹事榮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於92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 考,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上開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 後,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此與「 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依 法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詹事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於102年6月30日甫因施用毒品案件執 行完畢出監,仍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 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顯未因前所受科刑處罰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 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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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