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嘉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531號),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判決移轉本院管轄(該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96號、本院
104年度審易字第276號),本院審理後認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嘉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含袋毛重壹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莊嘉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施用毒品後,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0時20分許,因違規停車 而為警盤查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2小包並自首施用毒品犯行,有警詢筆錄可為佐證( 見警卷第2頁),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於103年9月17日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出所 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 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 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袋毛重1.01公克),經警方 以聯華生技公司製造之多合一毒品原物測試組進行初步檢驗 結果確呈有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 警卷第3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查獲莊 嘉億持有毒品案檢驗反應照片2張(見警卷第42頁)各1份在 卷可按,應併同難以析離毒品之分裝袋2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