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福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認與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6號
(原分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88號,偵查案號:104年度營偵字
第459號)案件有相牽連案件關係而追加起訴(偵查案號:104
年度營偵字第615號、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原104年度審易字第288號被告杜福生涉犯竊盜案 件,嗣因被告前經認罪,而改分為104年度審簡字第86號, 並於104年3月31日判決,有判決正本在卷可稽。惟檢察官就 與前開案件有相牽連案件關係之本案追加起訴,其發文日期 為104年4月21日,經本院於同日收文繫屬,有卷附收發文戳 記可稽。亦即,本件追加起訴日期已在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 後,揆諸前開規定尚有未合(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057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參照)。本件公訴人追加 起訴,為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4年度營偵字第615號
104年度營偵字第616號
被 告 杜福生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營偵字第45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茲將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刑事紀錄
杜福生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4月確定, 於103年3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 1所示時間,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 000號重型機車並攜帶塑膠袋1只,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 地點,徒手竊取附表編號 1所示被害人所有之電纜線,得手 後將電纜線放置在塑膠袋內,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 電纜線裸銅部分售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變賣所得已 花用完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 2所示時 間,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攜帶客觀 可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及塑膠袋1只,前往附表編號 2所示 地點,使用剪刀剪斷附表編號 2所示被害人所有之電纜線而 竊取之,得手後將電纜線放置在塑膠袋內,隨即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並將電纜線裸銅部分售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變賣所得已花用完畢。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杜福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水火及曾美村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刑事照片 8張。
(四)證人李水火及曾美村出具之土地所有權狀。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杜福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第 321條第1項第 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所犯數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首 揭前科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追加理由
被告杜福生所涉上開犯行,與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貴院審 理之104年度營偵字第459號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之一人犯數罪的相牽連案件關係,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 ,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簡 宏 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 夙 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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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遭竊物│
│ │ │ │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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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2月17日0時 │臺南市鹽水區舊│李水火│價值新│
│ │時許 │營段後寮小段10│ │臺幣(│
│ │ │81地號土地上魚│ │下同)│
│ │ │池 │ │3000元│
│ │ │ │ │之電纜│
│ │ │ │ │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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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2月15日12時│臺南市鹽水區舊│曾美村│價值50│
│ │30分 │營段後寮小段12│ │0元之 │
│ │ │01地號土地上農│ │電纜線│
│ │ │田網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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