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283號
TNDM,104,審易,283,201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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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62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83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典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第354
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營偵字413號、104年度營偵字第461
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典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典融前於民國96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由同法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執行至97年12月13日因脫逃出 監;另於98、99年間,因偽造文書、脫逃、竊盜等案件,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偽造印文)、4月 (脫逃)、3月、3月、6月、3月、4月、4月、4月、4月、8 月(以上均為竊盜),再經檢察官聲請而由該法院定執行刑 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8月未執行完畢之 殘刑6月3日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7日執行完畢。詎吳典融 仍不知悔改,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下列時間、 地點行竊:
㈠104年1月11日中午1、2時許,攜帶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 扳手及電剪(均未扣案)各1支,前往臺南市新營區大德街 至長榮路之臺糖鐵道,以活動扳手將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職員林柏釗監管之路燈基座螺絲拆卸,將路燈搬至路旁空地 ,並以電剪剪斷路燈內長約40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電纜線,再於翌日(12日)凌晨零時3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將前一日剪斷之電纜線載往資源 回收廠變賣。
㈡103年12月25日中午1、2時許,以相同手法持活動扳手、電 剪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公園,剪斷路燈 內長約150公尺,價值1萬5000元之電纜線,再於翌日(26日 )凌晨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將前一 日剪斷之電纜線竊取載走。嗣因該電纜線為鋁製材質,不易 變賣,乃將之丟棄在急水溪橋下。
㈢104年1月16日中午1、2時許,以前開手法持活動扳手、老虎 鉗(未扣案)剪斷路燈內長約100公尺,價值2萬5000元之電



纜線,再於翌日(17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機車,將該電纜線載往資源回收廠變賣。二、本件被告吳典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
㈠證人林柏釗於警詢中陳述。
㈡證人李阿鍾於警詢中陳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監視器翻拍照片52幀。 ㈤監視器位置圖1份。
㈥被告自白。
四、查被告用以犯案之活動扳手、電剪、老虎鉗,為金屬材質,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自屬兇器之一種,是 被告持以於前揭犯罪時間,三度竊取電纜線,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後3次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次查吳典融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確定,嗣經該院以97年度聲字 第190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8月確定,自97年4月16日起 算刑期,執行至97年12月13日脫逃出監;迄於98年間,因脫 逃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68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花簡 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98年度易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99年間則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花 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9年度易字第33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4罪)、8月確定;其後經檢察官聲請,由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就上開98年及 99年間案件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10月確定,而 與前述97年所定8月執行刑之殘刑6月3日接續執行,於101年 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攜帶兇器竊取臺南市政府所監管路燈內之電纜線 ,侵害其財產權;所竊得電纜線之經濟價值;被告高職畢業 學歷、母親患有腦中風、父親患有心臟等疾病,被告必須負 擔家計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行竊之活動扳手、電剪、老虎鉗,既 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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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